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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110年度偵字第2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再審補充狀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下稱聲請人)並無犯罪,今依最高法院刑事庭第三庭114年2月7日台刑三悟113台上5011字第1140000006號函辦理,提出新證據即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證明是場誤會,真正的罪犯是濫用帳戶者湯瑪士,聲請人係純上班;本案事實係3天後有第一筆貨款入帳之後,船公司臺灣負責人才主動跟聲請人說,能留下1%作為工作薪資、勞務費,並非如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犯罪所得,當時聲請人不知上級犯罪之情事,且不是天天有收入,實際月入約1萬多,不算是高利;因起訴書有誤,各審級審判、再審、民事審等均受影響,本案檢察官及法官均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變造、偽造證據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芳、蕭菁

菁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黃瑞芳提供之電子郵件擷圖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蕭菁菁提供之LINE與電子郵件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系爭帳戶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聲請人提領監視器影像2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提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主張

該判決為新證據。經核上開民事判決係有關陳亞莉與聲請人、林進儀、陳鍊清等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內容論及之侵權行為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全然無涉,被害人亦不相同,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顯著性之要件不合。另聲請意旨雖稱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函辦理,惟該函僅係函覆聲請人所詢本院另案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第5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說明如聲請人認該案有再審事由,得依法為之等語,是聲請人容有誤會。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聲請人表示本案檢察官及法官均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變造、偽造證據罪,應係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然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聲請人空言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