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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夏連輔 佐 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5號、第19071號、第20047號、第26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夏連(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下稱本院二審判決)認為聲請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對本院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關於對質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第186條第1項、158條之3(關於證人應經具結,未經具結者不得作為證據)、第168條之1(關於被告、輔佐人得於詰問證人時在場),違反相關規定者,不得作為證據。經查,本院二審判決係引用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惟根據本院二審判決之記載,其先調取第一審民國97年3月7日審判之錄影光碟,隨後於98年7月25日刑事紀錄科第二辦公室播放勘驗光碟,譯出全文,勘驗時雖未通知聲請人及其輔佐人、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到場,然已經法院另於9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通知聲請人及其輔佐人、公設辯護人、檢察官到場,並當庭播放上開第一審審理之錄影光碟,經核與法院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相符,當天聲請人及輔佐人未到場,而公設辯護人、檢察官則對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故認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並逕以此證據取代第一審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所載證人連武勝證述。惟該98年7月25日勘驗筆錄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應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二審審理時勘驗證人連武勝在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引

用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均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輔佐人之意見陳述權)、第100條之1第2項(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不符時不得作為證據)、第158條之4(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1(被告就被訴事實得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等規定有所不符。

㈢本案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未具結之證據

能力)、第158條之4(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第168條之1第1項(當事人等於訊問證人之在場權)、第186條第1項(證人之具結)、第288條第4項(科刑資料之調查)、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後段(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證據調查)不合。

㈣本院二審判決依據證人連武勝證詞,認定聲請人為招攬連武勝加入投資之業務員,但此與下列事項均有不合:

1.聲請人在對本院二審判決上訴時,主張:證人連武勝在一審審理時雖曾稱經由聲請人加入投資,但又改稱並無此事,衡諸連武勝之參加「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載明招攬人為蔡佳燕與陳百瑞,蔡佳燕亦供認無訛,足見確與聲請人無關。縱然蔡佳燕供稱有給付佣金給聲請人,卻無法提出憑證,且稽諸聲請人之銀行帳戶紀錄,未見有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公司」)匯入利息、薪資或佣金之情形,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顯示確無其情,詎本院二審判決仍採用上揭不利且不實在之部分證據,逕行認定聲請人參與犯罪,自非允洽。

2.聲請人在前案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案件)時,主張:聲請人就另件聲請再審案(應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95年2月21日匯出匯款回條記載收款帳號(00000000000號)、收款人戶名(連武勝)、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匯款人(詹夏連),及騏鼎公司客戶匯款指示「匯款後請將匯款水單明細傳真回本公司」,服務人員則為騏鼎集團經理「蔡佳燕」之記載內容。

3.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1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抗告補充理由狀提出:連武勝投資其中1單位10萬元,係由聲請人與陳百瑞至連武勝汐止工作處所辦理,連武勝依騏鼎公司匯款指示匯款10萬元至騏鼎公司,到期時,由會計黃思靜、朱翠紅將10萬元支票交給聲請人,由聲請人匯款10萬6,000元至連武勝帳戶內,可參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記載有:於95年2月16日託收本交(00000000)存入10萬元,及於95年2月21日轉帳10萬6,000元之記載內容可參。

4.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北字102年4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11011372號函所載投保內容,聲請人有於95年9月25日繳納95年5月開徵先前94年9月起至11月30日止中斷3個月之健保險費1,812元,又於96年2月1日繳納95年6月至12月中斷之健保保險費3,020元之繳款情形。至於雙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5年6月13日開立收據,證明有收到聲請人95年3、4月之健保費合計3,858元整(見附證1影本)。據上,依據前揭健保繳費情形,可知聲請人之健保已於94年9月1日轉出騏鼎公司,又於94年12月1日轉入精誠公司,任職至95年6月26日轉出,故連武勝95年3月之投資非由聲請人招攬。

5.本案一審判決理由認為聲請人另外任職於雙鴻公司或精誠公司所涉及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與本案聲請人係任職於麒鼎公司之犯行不同,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退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6.騏鼎公司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附件協議書之記載之投資方案、每月紅利數額、紅利支付方式。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四、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五、再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

六、經查:㈠聲請不合法部分:

1.聲請意旨㈣1、2部分,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核聲請人於本案及該案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屬一致,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確認無誤。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顯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2.聲請人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空言主張上開條文,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3.至聲請意旨㈠、㈡、㈢另指本院二審判決有違最高法院判決、刑事訴訟法規定等部分,均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於法有違。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

1.本院二審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違反非銀行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犯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係綜合聲請人坦承依騏鼎公司之指示行事之供述,同案被告鄧國基、李清泉、齊東圃、王秀芳、黃惠珠、吳世娟之供述、證人即被吸收存款之客戶連武勝證述,參酌騏鼎公司案卷、被害投資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推廣人員承攬書、空白客戶協議書、騏鼎公司之相關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傳票資料、騏鼎集團教育訓練及行銷作業說明、鄧國基簽立之還款協議書、支票、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參諸該專案之約定利率較諸一般銀行定存利率高達10倍左右,此為聲請人所明知等情況證據資料,並載明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之供證筆錄光碟,證人連武勝確實證稱其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本案金玉滿堂專案,期滿續約亦係由聲請人辦理,嗣後拿不到利息時,仍係找聲請人處理等情節,因而認定聲請人曾擔任騏鼎公司之業務員,在任職騏鼎公司期間為該公司向投資人推廣金玉滿堂投資專案,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與同案被告鄧國基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又聲請人在任職期間之94年間有招攬投資人連武勝參與投資,而後連武勝之投資於95年2月屆滿,聲請人於95年3月間為連武勝辦理續約投資事宜等事實。且本院二審判決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在騏鼎公司擔任業務員,連武勝之投資係由蔡佳燕、陳百瑞負責,與其無涉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理由,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本院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確認無訛。

2.又聲請意旨㈣3所稱聲請人有於95年2月21日匯款10萬6,000元給連武勝乙節,以及聲請意旨㈣4、5所指本案一審判決認為檢察官主張聲請人任職於雙鴻公司、精誠公司所涉犯行,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曾經支付健保費給雙鴻公司乙節,不過係爭執其在連武勝續約時已任職於其他公司,並非騏鼎公司員工,並無與同案被告鄧國基等人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就上揭聲請人所爭執事項,均已經在原審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充分答辯,本院二審判決,乃綜合審酌上揭證據後,確認被告曾為騏鼎公司招攬投資人加入金玉滿堂投資專案,而有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則聲請人辯稱其在本案被檢警查獲時已非騏鼎公司員工等情詞,自無解於其犯罪行為之成立,是聲請人猶執陳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鄧國基等人有共同非法吸金之犯行,當屬無據。再聲請意旨㈣6所稱證人連武勝證述與騏鼎公司投資方案不合之處,亦經本院二審判決予以說明,經核連武勝所稱於94年間經聲請人以20萬元投資金玉滿堂專案A方案共計2單位,又於95年3月間續約之事實,與聲請人所舉資料並無扞格之處。

3.另本院依聲請意旨傳喚證人蔡佳燕到庭,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調取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雖亦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取得連武勝續約佣金之事實,惟經核本院二審判決亦未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理由。況且綜觀上揭聲請人歷次再審聲請書、補充理由書爭執之內容,乃一再辯稱其在95年3月時已非騏鼎公司員工等情詞,惟經核聲請人於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審審理時,尚陳稱:93年12月我進入騏鼎公司,我以為是合法投資顧問,我實際上沒有推銷業務,都是對親朋好友,我有推銷金玉滿堂給連武勝,是為了爭取勞健保,且收取每月1,000元佣金,後來因無業績,公司就將我的勞健保終止等語(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案卷二第169頁);及陳稱:我當時介紹連武勝說這個商品不錯,我自己投資有賺到錢,簽約地點在連武勝上班的地方,我與另一名騏鼎公司人員到連武勝上班地方與連武勝簽約,卷內的95年協議書不是我帶去給連武勝簽約的,我是在94年時帶另一份契約去連武勝上班地方給他簽,契約也是保本專案給付利息,利息按公司規定每月2,000元,公司給我每月1,000元佣金,我不清楚是否是金玉滿堂方案等語(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案卷五第32頁),又於書狀中說明:其在騏鼎公司投保期間是94年2月5日至9月14日止;有介紹連武勝於94年2月10日、94年3月10日各投資1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2月10日、3月10日,於94年離開騏鼎公司後未再進入公司,應連武勝要求才轉交95年3月10日協議等語(見本院二審卷一第67、68、153、154頁),已自承在94年間有招攬連武勝,而後協助辦理續約之吸收資金事實,可見本院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94年3月起與同案被告鄧國基等人共同對不特定人吸金犯行,並無違誤之處。

4.從而,依聲請人所舉此部分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據以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㈣1、2」部分,屬前經

本院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並予駁回確定後,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則均未提出任何符合上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㈠、㈡、㈢」部分,核與聲請再審之範疇無關;至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㈣3、4、5、6」部分,聲請人所提資料非足以影響本院二審判決判斷結果之證據,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事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且就不合法部分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本院傳喚聲請人於114年7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未到庭;又傳喚聲請人、輔佐人於12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輔佐人亦均未到庭,併予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