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彭禹誠代 理 人 錢建榮律師
楊德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87、37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述新證據、新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之民國108年7月4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
稱中科院)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會勘紀錄表、會勘調查報告暨附件資料夾內檔案名稱截圖,係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禹誠(下稱聲請人)之電腦中資料夾所扣得,業經調查員李中丞證稱:前開資料係由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下稱系發中心)檔案伺服器直接截圖、中科院封存等語明確。然上開證據係調查員、中科院以「行政檢查」名義取得,並無搜索、扣押程序,屬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非以正常程序違法取得,不得為證據使用,此即為新事實、新證據。
㈡聲請傳喚證人即計畫管理組組長林東河,可證明聲請人主觀
上並不知悉其遭職務、權限變動,故而並非無故刪除電磁紀錄、或致生損害於中科院。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檔案,均為被告自己之檔案。原確定判決以事實已臻明確而不予調查,為循環邏輯之錯誤。
㈢聲請人為中度聽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歷次審理中
均已告知法院,是聲請人對於訊問陳述恐有理解不全之情形,亦因此無法理解自己權限受限,而有影響事實之認定,並誤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此情形並未列入量刑減輕因子,而與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違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惟為維護判決之安定性,而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高承柏、賴美芳、余卉郁、李中丞之證述內
容,及被告之供述,佐以中科院108年7月8日國科督安字第1080006716號函暨所附個人存儲檔案列表、電磁檔案路徑、該院109年9月10日國科法務字第1090010647號函及所附伺服器機房勘驗報告、資料夾畫面截圖、108年7月4日中科院暨桃園市調查處會勘紀錄表、會勘調查報告暨所附資料夾内檔案名稱截圖、109年4月14日桃園市調查局會勘紀錄表、伺服器機房勘驗報告、資料夾内檔案名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伺服器勘驗報告、專案資料壓縮檔內機密專案資料檔案列表截圖等,堪認被告擔任中科院系發中心計畫管理組定期契約之資安管理人員期間,因涉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案件,於108年6月13日知悉中科院系發中心變更其管理者權限之密碼、停止伺服器管裡者權限,竟於109年4月7日13時49分許,利用系發中心高承柏未登出管理者權限帳號、密碼之際,先於同時分54秒關閉機房伺服器log功能,再將系爭資料夾中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而該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屬性有列屬營業秘密,且為保全證據之目的而為封存,足生損害於中科院對伺服器內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可用性等事實,復詳細論敘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李中丞會同中科院督察安全室人員,於108年7月4日自系發中心檔案伺服器中直接截圖個人存儲檔案列表、電磁檔案路徑後封存,其後由李中丞製作之會勘紀錄表、會勘調查報告暨所附資料夾內檔案名稱截圖等,為自中科院伺服器管理之資料夾內取得、製作,並非針對被告私人管領之電磁紀錄為搜索,且與經被告刪除之檔案具有同一性,而比對賴美芳、余卉郁電子郵件日期,亦可認並非賴美芳、余卉郁要求被告刪除檔案,是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經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且上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主張:原審將108年7月4日中科院暨桃園市調查處會勘
此等違法搜索取得之資料誤認有證據能力,即為新證據等語。然:
1.按刑事訴訟法所謂搜索,乃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直接強制處分。其中對物(含物件、電磁紀錄、住宅等)搜索,係干預隱私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倘該物並非一人單獨管領,共同享有完整且實際管領支配權之使用者,出於己意所為之進入及檢視,不具強制力,亦未構成基本權之干預,即非搜索。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果,認定因系發中心供同仁使用之網路文件儲存系統個人資料夾,除使用者本人外,系發中心一級資安官亦得以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檢視,而108年7月4日中科院暨桃園市調查處會勘,係中科院本於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身分進入系發中心伺服器瀏覽,檢視聲請人上傳至網路文件儲存系統之個人資料夾內電腦檔案資料,考量相關檔案資料須以電腦讀取呈現,且電磁紀錄本身易遭刪除、修改,乃進行數位證據保全,並擷取相關網頁影像畫面(截圖)及列印,嗣中科院以108年7月8日國科督安字第1080006716號函檢附「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等函請桃園市調查處偵處等情,業經李中丞、賴美芳證述明確(見上訴字卷第249至250頁、訴字卷二第160-161頁),並有中科院暨桃園市調查處會勘紀錄表(見偵8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是中科院本於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身分進入系發中心伺服器瀏覽、檢視內存之被告個人資料夾,不涉及對被告、機關進行任何強制力,且非出於不法目的,無涉基本權之干預,自非屬搜索,此已經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論駁明確,難認為係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新事實。
2.另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將108年7月4日中科院暨桃園市調查處會勘此等違法搜索取得之資料認定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等節,為就證據能力之認定是否違背法令、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復以:聲請人為聽障人士,在歷審陳述表達,遭誤解
為否認或其他辯解,使聲請人於量刑上並未得到有利之審酌云云。然: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或緩刑之可能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本件聲請人以「聽障」之身分,影響法院誤認被告之犯罪否認、辯解為由,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事實之認定,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依上開說明,此等量刑事項,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況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7-49頁),顯示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02.2】、ICD診斷為【02.2】,即屬中度聽覺功能障礙,雙耳整體障礙比率介於70.1%至90.0%,或優耳(ABR)聽力閾值大於等於91分貝等情,並非全然喪失一般聽力,且其口語、認知能力並無任何異狀,更無智能障礙。而聲請人於初次警詢時即已供稱:「(問:你為輕度身心障礙者,領有殘障手冊,且曾有就診精神科紀錄,目前的身心狀態是否適合接受詢問?有無需要其他輔助工具?)我為聽覺障礙者,已裝有助聽器,聽與說均無礙。另外,曾於精神科就診是因為前陣子中科院在未知會我之下對我進行調查,所以導致我心情低落,經過看診,目前已停止服藥,狀況穩定,可以接受詢問」(見他579卷一第92-99頁),且於其後歷次訊問中,聲請人或有配戴助聽器、或有律師陪訊更轉述問題,嗣於法院歷次審理時,均於確認被告知悉權利後由聲請人明確告知有聽力障礙之情,委由其辯護人為之陳述主張,期間並未見辯護人主張聲請人之意思有遭誤解而為異議等情,有歷次筆錄在卷可查(見偵8卷第132、211頁、他8022卷第59至60、101至102頁、審訴字卷第47頁、訴字卷一第27頁、訴字卷二第25、135、179頁、上訴字卷第65至66、195、245頁),是聲請人雖有聽力障礙,然於歷次審理中均已由配戴助聽器或委由律師為辯護人主張其權益。聲請意旨所指:因為聽障而使陳述遭誤解,影響犯罪後態度之認定云云,顯不可採。
㈣就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該時之直屬長官計畫管理組組長林
東河,以證明聲請人於109年4月7日刪除附件所示檔案時,並不知悉權限已經受限之情形。然聲請人登入伺服器之權限、工作內容業於108年6月13日經調整乙節,業經聲請人於警詢中坦承:108年6月13日系發中心發現我多次未經授權卻下載、蒐集多筆中科院所屬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至資料夾後,就將我的伺服器管理者帳號密碼改掉,並將我帳號對於伺服器個人資料夾的存取權限關閉,所以後來我就無法再使用系發中心的NAS系統存取資料等語(見他8022卷第61至62頁)明確,並經高承柏證稱:我於108年6月3日到職後約1個星期,聲請人的最高權限就被停權,因辦公室已在調查聲請人蒐集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資料之事,聲請人也知道此事,因為聲請人曾試著以最高權限登入伺服器但沒辦法,且聲請人工作內容也被調整了,組長、副組長等都有在講這件事,其後由我及賴美芳接任聲請人之最高管理權限等語(見訴521卷二第145至147頁),賴美芳證稱:原本我、聲請人、余卉郁共有最高權限之帳號、密碼可登入系發中心伺服器,但108年6月11日以後,因計畫管理組組長或副組長通知,關掉聲請人管理者權限,長官潘立人約談聲請人時,有告知被告已拿掉其使用者權限、更改帳號之密碼等語(見訴521卷二第154至162頁),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敘明確(見原判決理由貳
二、三),參以聲請人係利用他人之權限、密碼,更於刪除檔案前,先關閉伺服器中用以追蹤之系統連線傳輸紀錄(transfer log),倘聲請人不知自己權限已遭限制,何以不以自己之權限、密碼刪除?何以需利用他人登入之帳號、密碼?又何需先行關閉系統連線傳輸紀錄?是有關聲請人明知權限受限仍為刪除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檔案等事實,已臻明確,傳喚證人林東河顯無必要性,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