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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5號、第4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楊○○是針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傷害罪部分聲請再審:

㈠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新事證及證據,僅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3項規定。㈡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第262號判決,該案是黃○○先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教唆其友人張○甲、張○乙等3人於宜蘭縣三星鄉清水大橋妨害聲請人自由及毆打聲請人。又張○甲至聲請人住處恐嚇、騷擾,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可證明確張○甲有到聲請人住處,聲請人為上前理論,才會以檢察官所指以強暴方式妨害黃偉利自由離去,並非無據。㈢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原確定判決第19頁,可以證明聲請人就案發當日深怕會與前妻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是黃○○不讓聲請人離開,聲請人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理由所載「藉機尋釁,肆意報復,惡性重大,不宜輕縱」,且原確定判決第5頁也指出聲請人非主動尋釁,理由前後矛盾。㈣聲請人因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而有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顯著減低情事,本案又係黃○○尋釁所致,聲請人竟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較高於黃○○另案僅遭判處拘役10日,足見原確定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羅簡字第394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書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書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基小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羅簡字第218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緝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事證1至10)均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已提訊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93至97頁),合先敘明。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

黃○○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以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人張○○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暨第一審勘驗前開光碟筆錄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行為時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殺人犯意,因而論處聲請人犯傷害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說明認定聲請人因前妻林○○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與告訴人有婚外情等事宜,而迭生紛爭與衝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認聲請人之犯罪手段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此部分屬有關量刑因子之事項,因而將聲請人傷害罪部分之科刑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乃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執此作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之依據。聲請人無非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確定判決逐一指駁論斷之相同卷證資料,就證據證明力,再為相異之爭執,難謂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上訴違反舉證責任乙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㈣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羅簡字第394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書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書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基小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羅簡字第218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緝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從以其與告訴人間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㈤另聲請人提出109年4月20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罹

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影響其責任能力與精神狀態乙節,原確定判決固未提及聲請人罹患上開疾病,惟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雖已就醫並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然未主張罹患上開疾病影響其責任能力與精神狀態,且此部分屬量刑問題,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形成有罪判決之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聲請人犯傷害犯行應考量其犯罪手段及惡性,而論以有期徒刑8月,亦詳予說明,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所謂另案之自己供述,主張發現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另以其罹患疾病影響其責任能力與精神狀態,執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綜上,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