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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建宏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附表一編號1部分),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建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其被訴於民國111年1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來之犯行,經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判決發回更審,聲請人具狀就上開判決確定部分部分聲請再審(見本件聲再卷第8頁),故本件聲請再審範圍限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111年1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證2、3號聲明書係於原確定判決(113年8月14日)後始出現,具有「新規性」及「顯著性」,均足以證明聲請人無營利意圖,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應開始再審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請准予再審並裁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年6月)」停止執行。

㈠再證3號周妙德113年9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⒈聲請人之母親周妙德亦出具聲明書提及:警察就在我跟兒子

面前說,你兒子說他是幫朋友拿,檢察官會相信嗎?你兒子一直不肯承認的話...到時候上法院的時候,會認為你這樣矢口否認被重判的機率很高,警察一直要我兒子承認販毒,還說我兒子這是第一次販毒,且數量不大,在法官面前認錯,態度好一點,也還要供出藥頭,這樣才有拼緩刑的機會,認罪對我兒子會比較有利,這樣講感覺上好像是替我兒子著想,警察才會建議他走認罪這條路...而且我兒子從頭到尾全程都帶著手銬...自己當時為什麼沒有想到要趕快找律師來幫我兒子,害我兒子亂認罪背了一條冤罪等語,佐證聲請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受到警方不當詢問,方陳述與事實不符之賺取量差(即賺取0.2公克量差)事實,事實上聲請人交付予證人林來毒品之重量就是1公克,沒有從中取得任何毒品。

⒉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詢亦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販賣

」、於員警再次詢問「你要不要自白你有賣安非他命?」後依然供陳「我願意自白,但是我沒有賣」、「事實上就沒有要賣」、「一起出錢一起買」;依第一審勘驗筆錄,員警反覆詢問是否要自白多達5次以上,並誘導聲請人有賺取差價之結論,違背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使聲請人誤以為合資代購毒品也屬販賣,為求寬典方為自白,俟再配合警員提問,佯稱有多賺0.2公克的毒品施用等語。聲請人不諳法律,加上員警不斷誘導詢問及多次暗示之不正方法詢問下,才會諉以多吐(台語)0.2的量,虛應了事。原確定判決援引被告反於真實之自白作為有罪依據,尚有疑義。

㈡再證2號林來114年2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本院聲再卷第61頁

)⒈聲請人與證人林來係一同合資向李威德購買,且係依據毒品

成本2公克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證人林來收取1公克2,500元,沒有賺取任何價差甚至量差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來於第二審審理時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述內容(參再證4號113年6月5日審理筆錄),僅單憑證人林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於警詢時反於真實之自白,率爾認定,為此,證人林來得知聲請人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乙事後,願意出具聲明書,用以證明聲請人並未賺取任何價差或量差。

⒉林來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表明:賴建宏是我以前的同事,因為

平常我和他有時候會請來請去,不講錢的,他沒錢的時候,會找我借。...我知道賴建宏的毒品來源是阿德,我有阿德電話,也知道1公克安非他命成本2,500元,我被警察搜到身上的毒品那一次,是之前賴建宏去幫我跟阿德拿回來給我的,我被查扣的安非他命也是我自己用過剩下的重量,跟賴建宏無關,阿德賣他安非他命的成本就是1公克2,500元,他交給我的也是實重1公克,不是賺我錢,也沒賺吃的等語。足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根本沒有營利意圖,無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

⒊證人林來出具之聲明書,核與其於113年6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賴建宏的毒品來源是阿德,賴建宏去拿東西的時候,錢不夠向我調,我才知道阿德,後來賴建宏給我阿德的電話,他在我的房間內給我的,當時賴建宏湊不到錢,他說電話給我,自己去跟阿德拿,後來我有自己跟阿德拿過一次,賴建宏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阿德過;我有請賴建宏幫我跟阿德拿過安非他命毒品,也就是起訴書的第一次,我請賴建宏幫我一起拿毒品,賴建宏有在我面前開擴音問阿德,然後我拿錢給賴建宏,賴建宏再去跟阿德拿等語(參再證4)相符一致,且林來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亦均供稱其111年1月23日取得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為「1公克、2,500元」。益證聲請人主張本次交付予林來之毒品係與林來合資,代林來向李威德購毒乙事為真,聲請人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轉讓毒品罪。

⒋證人林來於警詢時即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為為111年1月25日上午,足證證人林來遭警查獲前,早已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濃度高達11630ng/ml,故縱使林來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毛重0.97公克或1公克、驗餘淨重0.7468公克,不足1公分部分實因林來自行施用毒品所導致,無從作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卻以縱林來曾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無礙於聲請人本件賺取量差之事實云云一語帶過。

㈢聲請傳喚證人林來,待證事實為被告係受證人林來所託,合

資向李威德購買,即合資代購毒品,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㈣本案因發現新事證、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有開始再審之原因,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綜合聲請人供述、證人林來歷次證述、通話紀錄、被告警詢錄影勘驗結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事證判斷,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11頁),已臚列證據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㈡再證3號周妙德113年9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⒈聲請人之母周妙德出具之聲明書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存在,

固據新穎性。然就聲請人接受警詢之情形,業據第一審法院勘驗聲請人警詢錄影(見第一審卷一第105至115頁),聲請人於警詢中先向警稱「不是販賣」、「就回的,這樣」、「為合資跟阿德買」,嗣後警方及聲請人間如何一問一答,均經勘驗在卷;原確定判決細譯第一審勘驗聲請人警詢陳述之內容,詳予論述聲請人111年3月29日警詢中自白具任意性(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是警方於警詢中如何詢問、聲請人於警詢中如何先否認後自白,均有警詢錄影可稽,此屬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乃科技電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

⒉縱令周妙德於警詢時在場,然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

漸趨模糊,尤其對細節更易淡忘,或與其他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遺落或變化,此為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因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亦屬常態,周妙德113年9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其就警詢過程之陳述,對確切對話內容難期精確。

⒊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聲請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係以利用科

技電子設備如實照錄之警詢錄影及其勘驗結果為據,在已有警詢錄影如實照錄之情形下,周妙德上開聲明書,其就警詢過程之陳述,證據價值甚低,且難免參雜周妙德個人主觀心理感受,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自白證據能力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㈢再證2號林來114年2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⒈林來聲明書內容所載聲請人係其同事,沒錢時會找其借錢、

其知道聲請人的毒品來源是阿德、其有阿德電話、其被警察搜到身上的毒品那一次,是聲請人去幫其跟阿德拿回來給其、其被警查扣的安非他命是其用過剩的等情,均業據林來於警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32、38頁、本院上訴卷第264至266、269至271頁)。

⒉聲明書部分內容雖具新穎性,不具明確性⑴林來聲明書內容所載其知悉阿德賣聲請人安非他命的成本是1

公克2,500元、聲請人交給其的是「實重」1公克,沒賺吃的等語,固據新穎性。然證人林來於第二審審理時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明確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跟阿德拿取毒品的成本是多少?)我不知道,他從來沒有跟我講(見本院上訴卷第265頁);(問:你當初拿毒品時是否有確定重量?)我沒有秤,我沒有東西可以秤;沒有秤過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67頁),故聲明書此部分內容顯與證人林來於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不符。

⑵佐以被告於本院就上開聲明書之由來,供稱略以:我被重判5

年6月;我收到判決後,很生氣,在114年2月7日晚上到人力派遣公司去找林來,當時宿舍同事都在,我當面問林來為什麼要害我,我問林來這是你要的結果嗎,你要怎麼跟我解釋,後來林來回房間,過10幾分鐘拿了這份聲明書給我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99至100頁),是上開聲明書係被告在收到判決後,怒氣難抑,於夜間逕自到林來居住的宿舍質問,林來因而出具前開部分內容與其於審理中證述迥異之聲明書。自林來出具該聲明書係處於被告上門質問、夜間居住安寧遭擾之情境、其所出具之聲明書前引內容顯與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不符等情勾稽,堪認前引聲明書此部分內容憑信性有疑,顯難採信,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符「明確性」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證人林來,待證事實為被告係受證人林來

所託合資代購毒品,無營利意圖。惟證人林來於第二審已到庭作證,經聲請人之辯護人對之詳為交互詰問,並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本院上訴卷第263至272頁),其證述經法院審酌取捨(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而其出具之聲明書部分內容不具明確性,業經論述說明如上,是聲請人執前詞請求再次傳喚,核與再審事由之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㈤原確定判決根據證人林來證述、聲請人供述及聲請人警詢錄

影勘驗結果、通話紀錄、毒品鑑定書等事證,詳為審究,具體論析證人林來偵查中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依聲請人所供其與林來當次LINE通話內容,未曾提及合資購買、幫忙買毒品、被告無需另行詢問藥頭賣價或供貨量即可告知林來,被告對於交易的價額、數量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可徵被告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交付毒品予林來,當係基於營利意圖,縱林來知悉被告毒品來源為阿德,仍不能自行向阿德議價,僅得與被告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被告係居於賣方地位與林來交易,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均有卷存事證可佐;聲請意旨所舉周妙德及林來之聲明書,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存全部事證,綜合判斷觀察,均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