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昀謙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40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昀謙(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40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刑度上訴,(參本院上訴字卷第335-336頁暨原確定判決理由一),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浚廷於本
案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許安森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加重強盜罪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僅量處7年2月,實嫌過輕。聲請人傳送「要敲詐他嗎」及多間旅館網址給許安森,第一審認定聲請人並非主謀,已有未洽;聲請人年滿十八歲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不應據以刑法第59條減刑。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林浚廷和解或賠償,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第一審以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不恰當」。然聲請人傳送上述相關「要敲詐他嗎」等恐嚇簡訊予許安森,僅能證明有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他人財物及有恐嚇危安犯意、敲詐意圖之情形,無法證明具備強盜犯意。原確定判決未審及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聲請人傳送要『敲詐他嗎』及多間旅館網址給許安森」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且亦足生影響判決,得對聲請人是否確係犯加重強盜等節產生合理懷疑。
㈡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對於主謀許安森會攜
帶老虎鉗等兇器到場,有事前謀議及認識,自無從單以許安森到現場取出系爭老虎鉗攻擊告訴人,即推認聲請人同有攜帶老虎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許安森應就攜帶兇器及系爭老虎鉗強盜之行為單獨負責,聲請人不必負擔此加重事由。聲請人係赤手空拳並無持任何兇器,其因抓姦要去幫朋友助陣,對於強盜完全沒有介入,行為雖有可議,但犯罪行為態樣及主觀惡性非屬重大。相較其他類如殺人案件在減刑後之判刑及有期徒刑5年,本件刑度顯然過重。又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所提呈之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原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3年10月有期徒刑顯有不當,聲請人於原審態度改變,原本否認有強盜犯行,改為認罪答辯,且與告訴人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量刑基礎已與第一審重大不同。
而原確定判決諭知之刑度僅較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有期徒刑4年減輕2個月,確有過重。亦僅比另名已判決確定、諭知有期徒刑4年之共同正犯刑度少2個月,此一減少幅度若再考量可能獲得之假釋機會,可謂無關痛癢,已完全無法體現聲請人在過程中所盡到的努力,凸顯量刑不當等語。惟第三審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加以斟酌,僅稱原確定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量刑裁量權限,而未審酌上述量刑輕重考量因子,亦即法院行使量刑職權未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拘束。此亦為漏未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事實及證據未及調查斟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一審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綜合聲請人陳述、共同被告許安森、王登峰(原名王靚凱)、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廷、共犯江可薇等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旅居文旅」附近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房間現場照片、告訴人轉帳資料截圖、受傷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0702號函及所附許安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現場旅居文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故原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嗣因聲請人上訴後具體表明前此否認犯罪,現已全部認罪,復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故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白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15萬元,有匯款單據可憑,而認犯後態度之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再依其此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分工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素行,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第一審已法外施恩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規定,對是時否認犯罪之聲請人幾乎以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最大幅度減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所指檢察官上訴書(上訴本院)所附聲請人傳送予共
同被告許安森之「要敲詐他嗎」及多間旅館網址之簡訊證據資料,緣係共同被告許安森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認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將強盜罪責全推由其負責,誤導案情,為實其說而具狀並檢附聲請人於案發(111年12月1日)前之111年11月29日20時3分所傳送予其之關於「要敲詐他嗎」、「是能敲詐到多少錢感覺也不可能搞太多」及多間旅館地址等訊息,以實其說,並據此主張聲請人前即有強盜犯意。嗣檢察官以此證據資料,主張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並非主謀有所錯誤,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等節,以聲請人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是以,該等簡訊內容顯非有利於聲請人,先予敘明。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森於偵查中即證稱:當天我有去本案房間,告訴人來開門,聲請人先打告訴人兩拳,王登峰把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他們壓制告訴人後,我很憤怒就拿老虎鉗攻擊告訴人的頭部,我跟聲請人一搭一唱跟告訴人談錢的事,我跟聲請人就說他身上有多少錢,告訴人說8000元,接著告訴人用手機轉帳8000元到我的帳戶,我有把江可薇的事情跟聲請人說過,聲請人有提過要不要敲詐告訴人,後來才發生本案。離開後就先回我家,是聲請人提議要分錢,每個人3000元是聲請人提議的,我給聲請人和王登峰錢的時候他們也沒說不要,錢是放在桌上他們自己拿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是我、聲請人跟江可薇想說要敲詐告訴人的事,是我們整體想出來的,不是聲請人一個人講。拿到告訴人的錢之後我們就搭王登峰的車回到我家,後來我去超商提款,分給聲請人和王登峰一人3000元。當場聲請人也有開口要錢,聲請人有說一個數字出來。我是因為聲請人才認識王登峰,王登峰是聲請人的同事,他們在電話中聽到我跟聲請人、江可薇在討論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時,王登峰就過來了,中間溝通的過程是我跟聲請人問王登峰等下的事情可以怎麼處理。當天王登峰沒有拿工具,我有帶老虎鉗。後來拿到告訴人的錢,大家決定一起平分,所以一人分到3000元」等語。共同被告許安森已多次證述事前聲請人即有表達要敲詐告訴人之意,且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將之一併提示供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有該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0頁)。惟因聲請人僅就刑度上訴,故原確定判決仍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基礎。故上開簡訊內容形式上雖為原判決確定所未判斷之資料,然實際內容與卷內原存在之證據(即共同被告許安森之證述)並無不同,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外,復參以該等簡訊其餘訊息,聲請人更稱「我順便帶阿凱(共犯王登峰,原名王靚凱)一起去哦」、「多帶一個打手」,再酌以上揭㈠之其餘事證,經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及共同被告許安森事先即欲跟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意,且至案發現場,聲請人先攻擊告訴人頭部,共同被告王登峰則上前架住告訴人脖子,將之壓制於床舖上,共同被告許安森則持預藏之老虎鉗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復由聲請人將告訴人手機丟至馬桶,離開現場為製造斷點即一起搭乘白牌車到板橋某處後,始改開共同被告王登峰之汽車返回被告許安森土城住處並分配犯罪所得。且當日案發前聲請人、共同被告王登峰與許安森一起行動,且均知悉當日係欲前去找告訴人索討金錢,前往本案房間前被告許安森亦有攜帶紅色塑膠袋,再接續由聲請人攻擊告訴人頭部,共同被告王登峰上前架住告訴人脖子,將之壓制於床舖上,共同被告許安森則持預藏之老虎鉗毆打告訴人,聲請人就被告許安森攜帶老虎鉗乙節當有預見或知悉等情,明確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簡訊內容除坐實聲請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未符合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㈢至聲請人再指第三審未依其上訴理由狀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量
刑不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更較相類案件量刑過重等節,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如前述。聲請人前開主張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易言之,無法使受判決人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依照上述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若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情事,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是聲請意旨執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亦於法未合。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綜上,本件聲請意旨雖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之情形,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