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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3項之適用。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本案共有3個影帶,其中一個是原第一審法官勘驗過的file0005檔案,另一個是安股法官於承辦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案件中所找出的檔案,還有一個自始未調取,還在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駐衛警室內,請協助調取,此檔案可證明告訴人許丞廷(下稱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於113年4月初取得安股法官所找出之檔案影帶(應係指file0006檔案)後,發現完全沒有告訴人跌倒的畫面,何來受傷?此新檔案未經法院勘驗,為未經調查的證據。

(二)依偵字卷第225頁,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同,又廖茂翔員警所證:當場告訴人自稱有受傷,但其要看傷在哪裡,告訴人不給看乙情,遠較告訴人之證詞及傷單可信,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釐清事實,並請求鑑定卷內唯一檔案影帶。

(三)第一審僅判聲請人強制、並未判傷害,第二審讓其多一傷害罪,嚴重悖離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其於第一審已聲請迴避法官而未到庭、未有機會對質證人、第一審證人即駐警隊長清楚說明未有看到跌倒受傷)。

(四)聲請人問過告訴人前往驗傷的國泰醫院,醫院說告訴人的傷當時非常奇怪,且當下醫師亦無拍照,故聲請送該醫院鑑定,醫師願意出庭作證或出具鑑定報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20號起訴書、主旨為:「(急件)高等法院政風室您好,請協助轉交院長」之電子信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等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聲請人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聲請人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二)聲請人前曾以本案可向臺大駐衛警室調取影帶,以證明告訴人未受傷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又以其於113年4月初取得安股法官所找出之檔案影帶,該檔案為未經調查之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復請求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66號認無調查必要,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並曾以再審聲請意旨

(二)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認此等證據方法,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或歷次再審裁定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係就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持相異之評價,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且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主張經其向國泰醫院詢問後,醫院表示沒有告訴人受傷照片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56號裁定中載明「原確定判決所依憑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診斷證明書乃係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出具,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合法調查。嗣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全卷,未有證據顯示告訴人曾因本案至國泰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是聲請人請求調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洵屬無據」,並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又聲請人多次重複以前述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尤其是向臺大駐衛警室調閱影帶部分,更多次提及),均經本院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確定,亦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56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9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3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60號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是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再審聲請理由固指稱第二審嚴重悖離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此事由顯非新事實、新證據,非屬再審聲請事由。聲請人所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20號起訴書(被告為王琇珠)、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此為聲請人對張志雷提告傷害案之無罪判決),均與本案無涉;所提電子信件,內容則係請本院政風室協助將其請求(即舉發法官及新修法再審程序落實、案件不遲延申請)以急件轉交院長,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均難認屬新事實、新證據,自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四)至聲請人聲請將本件送告訴人前往驗傷的國泰醫院鑑定部分,因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曾前往該醫院驗傷,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無調查必要。

(五)又本院曾依聲請人之聲請,向臺大函調其所稱該校駐衛警室所保留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聲請人案件之相關錄影資料,惟該院覆稱:「經本校駐衛警察隊多日尋查貴院所需案件相關錄影資料未果,該檔案已因儲存電腦老舊損毀、已淘汰,未能保留。」有臺大114年11月6日校環保字第1140108663號函可稽,特此指明。

(六)綜上,聲請人前述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或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或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