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銘貴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銘貴(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惟查:㈠被告僅係依法填寫制式申請書,地政事務所依法受理申請,經公告30日後,依法補發新權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被告為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繳納房屋火災險、地震險保險費,本有權持有所有權狀,且確實遺失權狀,並不知權狀在柯宜芬處,而柯宜芬私自藏匿上開權狀,應屬不法,且其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顯為預謀犯案。復證人柯宜城既經原審認因疾病表達能力受限,原審法院何以採信其證述;㈡證人柯宜芬以滅失之權狀作為本案證物,應為偽造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訊問程序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後,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宜城、證人柯
宜芬及柯莊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柯信雄、阮珮君、證人即代書倪伯瑜於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6號民事事件之證述、本案房地贈與相關文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權狀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12632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可
參、房屋、土地稅負之繳納憑證、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10年9月17日一雙園字第41號函、證人柯宜芬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明知其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出名人,並非所有權人,卻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節,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上情,主張本案時效已完成,且其為所有權人,並繳納相關火災險等保險費用;又其確實遺失所有權狀使申請補發新權狀,而證人柯宜芬另案經判刑,詐騙聲請人信託本案房地,且證人柯宜城表達能力有限,原審竟認同其證述等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㈡然聲請人所陳,無非係重複質疑證人柯宜城之證述可信性,
或對舊有已存之證據質疑內容,經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適法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重複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已證明其為虛偽,並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形,自不符前揭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事由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故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