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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許清淇共 同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俊庭代 理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6、32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俊庭(以下逕稱其名)於第一審(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2月23日審理時供稱:「我載的都是乾淨的藥水,不是廢棄物」等語,且自始均供稱: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清淇(以下逕稱其名)委託自上游廠商收受氯化亞鐵廢酸洗液後,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或與許清淇、郭俊庭合稱聲請人等)將多有懸浮物之氯化亞鐵廢酸洗液卸至場内,清洗車槽後,將乾淨之再利用後之氯化鐵成品載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楊梅場址)暫置,而未有注意前、後液體顏色有何顯著出入等語,是郭俊庭要強調的是:載入和興鴻業公司者是多有漂浮物之液體,載出和興鴻業公司者是乾淨之液體,且就液體顏色部分,因站在槽車上檢查內容物乾淨與否,載入、載出者未有顯著差別,而未曾注意有何差異等情,卻均未見筆錄詳載。又許清淇於本院112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郭俊庭載運的氯化鐵上面都是乾淨的?)是,處理好的都是產品」、「(氯化鐵是乾淨的,氯化亞鐵是有待處理的再利用廢棄物?)是」、「(氯化亞鐵處理乾淨之後就是氯化鐵?)是」等語,而固態「氯化鐵」為綠色,經潮化後為黃褐色,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氯化亞鐵」之灰綠色、藍綠色,在色系光譜上均屬暗色系性質,無顯著出入,如在廠房等光線不佳之位置往槽内觀看,確實無從難以分辨,足認郭俊庭均係忠實供述,竟遭原確定判決執以作為不利認定之論據,甚感不服。

㈡依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明憲、黃世雄之證詞,可知同案共犯許

銘紘經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柑園街場址,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楊梅場址)所傾倒廢液,來源並非單一,且三峽河邊工廠林立,許清淇亦始終供稱:曾賣給許銘紘氯化鐵,然未交給許銘紘氯化亞鐵,本案柑園街場址遭人傾倒之氯化亞鐵與其無關等語。原確定判決以郭俊庭有瑕疵之供述,輔以檢舉人證稱三峽河顏色,遽認許銘紘傾倒之廢液來自黃世雄楊梅場址,再謂黃世雄載運之廢液為郭俊庭自和興鴻業公司載取,因認許銘紘傾倒在柑園街場址之液體為和興鴻業公司自上游廠商收取之未經合法再利用之氯化亞鐵廢液,當有調查未備、理由未盡之違失。

㈢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客體限於非法棄置「廢棄物」,而是否構

成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應視物品「經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之程序後是否可作為資源利用,若仍可作為資源利用,應非屬廢棄物,即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客體。同案共犯劉春美於偵查中供稱:「(依你所稱,和興鴻業公司處理好的廢酸洗液之後會產生何副產品?這些副產品如何處理?剩下的廢液如何處理)液態氯化鐵。都是許清淇在處理」等語,併參以和興鴻業公司與恆協有限公司、久冠企業有限公司、集泉科技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及出貨單等,可知本案氯化鐵係以再利用等製程所產出具有相當品質之產品,具有經濟效用,並非廢棄物。許清淇收受氯化亞鐵後,通過成本非高之再利用程序即可取得有價料之氯化鐵以轉售他人,斷無甘冒高度遭查緝之風險,並給付許銘紘相當處理費用,將未經處理之氯化亞鐵逕交許銘紘以廢棄物處理之方式任意傾倒之理。又再利用產品氯化鐵之銷售,依法須申報,許清淇固有貪圖經營便利而未依法申報,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然本件再利用程序後的成品氯化鐵,其運送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疑慮,自不需要從事流向管制,亦無確認載運者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之法律上義務,何況由於銷售再利用產品無須開立隨車聯單,故實務運作上便宜行事而未加以申報,所在多有,而和興鴻業公司於107年11、12月間交易對象眾多,有損益表存卷可查,乃原確定判決僅因許清淇無法清楚交代與許銘紘之關係,逕將和興鴻業公司自提費用補貼歸納為許銘紘之廢棄物處理費,進而推認郭俊庭所載運者必然為未經再利用處理之氯化亞鐵,並以許清淇於偵、審中自承:從未向許銘紘查證過有無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等情,認定許清淇有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意等情,亦屬張冠李戴式之論證,有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嫌。

㈣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全案卷宗内之事證及元智大學環科中心

檢驗實驗室於112年8月16日檢驗報告、和興鴻業公司歷來「氯化鐵」買賣合約書、出貨單、物質安全資料表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和興鴻業公司、許清淇及郭俊庭有罪之認定,爰依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至㈢,無法僅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惟此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㈡依聲請人等提出之檢驗報告,充其量僅得證明元智大學環科

中心檢驗實驗室曾於112年8月7日向和興鴻業公司收樣檢驗,檢出樣品中含「鐵」比例為11%;又所提合約書、出貨單,亦僅關於和興鴻業公司曾於108年6月21日、112年1月1日出售氯化鐵與他公司;至於物質安全資料表,更僅係和興鴻業公司出具之氯化鐵溶液之成分及危險性等有關資料。經核均與本案於「107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傾倒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洗液等事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具澄清作用。尤其管理柑園街場址之許銘紘於第一審係坦承犯罪,未曾以向和興鴻業公司或許清淇購買所謂再利用產品之氯化鐵等詞置辯(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卷第135頁),甚至許銘紘何以需周折地購入有價值之氯化鐵再加以傾倒?在在違反常情事理。聲請意旨所謂出售再利用產品之氯化鐵與許銘紘云云,既空言無據,且殊違事理常情,即屬無可採信。從而,本件依聲請人等提出前揭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等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