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於光泰(原名:徐光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本院99度上易3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為黃維勳,依黃維勳與案外人即彭耀華建築師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中之兩造不爭執部分有「乙方(按即彭耀華建築師)代表甲方(按即黃維勳),排除工程瑕疵,推展補強工程進行,追加費用新臺幣五十萬元整,報新竹市政府施工計畫前給付」(補充合約書),對照本案卷附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認為系爭建物應該用鋼板補強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736萬餘元(按應為749萬5,300元之誤載,以下同),然而黃維勳卻僅以50萬元之價格委請彭耀華進行補強,且大部分是簽證費用及代詢承造人與監造人之簽證費,以彭耀華建築師認為簽證及補強工程僅約50萬元,實與「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之補強費用,差距過大,可以合理推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的補強金額數目係變造灌水而成,不可據為刑案認定之依據。
(二)依上開民事事件中所示之「簽證加上補強工程」僅約50萬元為計,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光泰(下稱聲請人)估計假設彭耀華建築師至少要10萬元,承造人蓋章至少10萬元,監造人蓋章至少10萬元,則用在結構補強只需20萬元,或至多僅有一半之25萬元,而以聲請人留在黃維勳手中的保證金有100萬元,足夠黃維勳補強5次,「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竟表示須736萬餘元之鋼板補強,而非採取最經濟、有效、環保,即費用僅需20餘萬元之「翼牆工法」,足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誇大,故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
(三)又關於公共危險與違背建築術,在刑法上必須要有意圖,致生危險等要件,本案經由告訴人黃維勳與彭耀華建築師的民事官司內容,結構問題是經由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芝麻」當成「大黑豆」處理,本案若僅須20萬元即可補強,聲請人何須為此而意圖偷工減料違背建築術成規?本案既無致生公共危險,聲請人亦無任何犯意,本案自應開啟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已綜合審酌證人黃光勳、莊金生、黃秋榮之證言、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0年7月17日台省結技鑑字第726號鑑定報告書、92年6月6日台省結技鑑字第879號鑑定報告書所附證據(即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十點之㈢結構構件及配置調查、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申請函,及附件六各樓層現況及樑柱尺寸對照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8月25日94鑑字第1134號鑑定報告書、95年1月4日95鑑字第17號鑑定報告書、97年4月17日鑑字第622號鑑定報告書、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98年12月23日(98)省結技㈧卿字第824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12月2日中象參字第0980014266號函檢附強震資料、測站位置圖、地震震度分級表、被告與莊烟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現場照片、以及聲請人所持有之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及丙級營造商執照等資料,認聲請人對於83年11月間開工迄於85年6月30日完工之營造建築物,確有未按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說施工,而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影響該建築物局部樑、柱之載重支撐力,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其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本案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原確定判決已針對聲請人所爭執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於92年6月6日第879號鑑定報告書乙節,詳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乙、實體部分之壹、有罪部分㈥中載明:「至被告因質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6月6日第879號鑑定報告書,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函查該鑑定是否有依委任之旨鑑定等事項,觀諸該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固載有『以鑑定標的物現況條件,經結構分析計算結果,研判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之顧慮』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被告對負責該次鑑定之結構技師黃光勳等人提出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9666號案偵查,該案承辦檢察官乃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結構技師所運用之結構安全計算相關光碟資料與鑑定報告內容是否相符等事項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林平昇、莊金生建築師依照該計算書所假設之邊界條件,進行結構分析及樑柱設計後與所附光碟資料之運算結果比對,大致相符,惟上開建物應有廿根樑無需補強,與上開鑑定報告書不同,此有台北市建築公會97年4月17日鑑字第062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可參,自難認結構技師黃光勳等所製作之上開鑑定報告有不實,且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發生上開樑鋼筋配筋量足夠,無需補強之差別,在於鑑定人莊金生等建築師判斷其中編號柱5、柱17之C3於B1層(即地下第一層)與1F(即地面第一層)接點,研判應屬固接,結構技師黃光勳則判斷為鉸接,以此不同之邊界條件,分別輸入相同之計算程式,因固接、鉸接之結構接點,承受負載後之抵抗行為模式不同,影響結構之整體受力分布,造成樑柱設計承載受力分配差異,樑柱設計配筋量自為不同,是應深究結構技師黃光勳就前開柱位判斷為鉸接是否虛偽,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發現莊金生等建築師對於C3柱判斷為固接,係以被告於光泰將該柱以混凝土加厚修補後之現況為判斷依據,而非結構技師黃光勳於92年間鑑定當時所見柱有22公分未澆注混凝土之缺陷,此有該署97年7月25日履勘筆錄、照片可佐,證人莊金生建築師亦於該案偵查時證稱:如果C3柱有22公分凹陷的缺陷,以設計柱厚為50公分計算,扣掉22公分,還有28公分,如果再扣除柱鋼筋距柱外緣六公分,則該接點的固接性就要折半(即不能完全以固接模式分析),至於C3柱因為鋼筋間距超過28公分,所以伊仍判斷為固接等語,是結構技師黃光勳係以C3柱之缺陷,判斷為鉸接,此部分雖與莊金生建築師所判斷為半固接性質,計算上雖較為保守,然就結構安全考量上,尚稱合理,黃光勳等人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6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係因被告確實有因未按圖施工,使上開建物有上開施工瑕疵,再依憑證人黃光勳、莊金生、黃秋榮等證言綜合判斷,因而認危害建物之結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業如前述」等語,並重申原確定判決「非依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6月6日第879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而為判斷等情,足稽原確定判決實係援引92年6月6日台省結技鑑字第879號鑑定報告書所附證據即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十點之㈢結構構件及配置調查、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申請函,及附件六各樓層現況及樑柱尺寸對照表等事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之壹、有罪部分㈠),結合上揭㈠所示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確實有因未按圖施工,使本案系建物有原確定判決所認之施工瑕疵,而危害建物之結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之心證,核無聲請人所指徒憑「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形成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則聲請人本案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三)原審根據莊金生、黃秋榮等多名證人之證述,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現況平面圖、現況剖面圖、原工程圖說等為證據,認聲請人為承攬工程人,未按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地下室及地面一層樓局部樑、柱之載重支撐力,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罪證明確,係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至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中所載之內容,自行假設並判斷系爭建物之施工瑕疵及危害建物結構安全之修補費用為20萬元抑或25萬元,不論是否具有可信性之客觀事證足憑佐憑,實悖於聲請人民事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即聲請人應給付356萬6,085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黃維勳等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結果,且究民事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瑕疵修補使用之工法何者為宜等情,均無礙於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所認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犯行之認定,亦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四)至聲請人固稱其主觀上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犯意,並舉自行假設估算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所為無意圖偷工減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主觀犯意,惟終未能提供任何客觀上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據,則聲請人就其所指並無犯意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茲按,證據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至聲請人聲請㈠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翼牆工法」施工前後,系爭建物之強度分別如何?㈡請彭耀華建築師與元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系爭建物結構欲如何進行補強?等情,俱為涉及系爭建物結構瑕疵修補方式之民事爭議,核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所述,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