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論處聲請人吳宗龍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刑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㈠本案房地是民國99年11月16日經李秉憲願意出售後,始與陳
大松簽約之案件,陳大松購買確定日期為99年11月16日,有買賣契約書可證。
㈡告訴人薛永讀訂約事項關鍵爭議焦點,在於被告「有、無」
委任關係存在。告訴人既然稱有委任關係,就應有委任契約,那就應提出訂約事項「條款」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薛永讀報告之義務,原確定判決並無記載被告「有、無」需要向告訴人告知義務之條款,告訴人及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提供文書資料供法院審查,不能憑「單方」口述,如告訴人不能舉證,就應負起虛假訴訟之責。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犯罪之法律依據,本案系爭房地並非
告訴人、李秉憲及聲請人共同出售,何來平均分配之理,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⑴蓋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應按各自3分之1的應有部分平均分配,依此計算結果,告訴人可獲得價款約新臺幣(下同)866萬元,此有違證據法則。⑵告訴人應有部分出售在先,屬於告訴人行為,李秉憲、聲請人出售在後,也是屬於2人共同出售行為,並非3人共同行為。原確定判決記載系爭房地出售係屬於3人共同行為,違反論理法則。⑶告訴人先出售其應有部分,後面陳大松要購買找對象,應該找購買方才對,不然就是告訴人違約重新出售,本案系爭房地現場管理人李秉憲不要承擔購買風險,後來才由聲請人負責全部土地協商達成交易。聲請人既然與陳大松達成買賣交易,聲請人就要出面收購這些持分,如果無法履行契約,就要負違約罰款,可見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⑷陳大松與聲請人、李秉憲議定以2,600萬元之日期為99年11月16日,雙方買賣契約現場由代書闕河忠見證簽署,並註明特別約定條款。原確定判決記載之99年11月12日,陳大松向聲請人購買不動產給付之訂金與其他所有權人並無關係,其他所有權人是否出售及以何價格出售,聲請人無權決定。陳大松與聲請人、李秉憲簽署之買賣契約與告訴人無關,因告訴人不需遵守契約約定,告訴人與陳大松無關,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陳大松付款明細表不能作為本案判決依據。本案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被告犯罪過程之事實依據,本件證明文
書只有2份,1份是告訴人的買賣契約書,1份是陳大松的買賣契約書,二者不同。聲請人與告訴人之買賣契約為合法契約,聲請人既無違反契約支付價款,何來詐欺之有。聲請人依約支付價款,取得告訴人登記文件完成登記,這是合法取得告訴人產權。為此聲請再審,請求糾正錯誤。
二、經查:㈠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
本,惟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李秉憲、陳大松、林麗卿、余麗恩、闕河忠之證述及現代房屋網路刊登本案房屋出售之列印資料、告訴人與林麗卿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大松與聲請人及李秉憲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林麗卿名義給付價款之支票及匯款憑證、陳大松給付上開款項之匯款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09074號函及所檢附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謄本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有前開原確定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㈢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泛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1.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刑事詐欺案件再審聲請狀之法律依據雖記載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該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判決前調查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證明確者或以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不合。
2.依刑事訟法第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未憑「他裁判」以認定事實,遑論及有「他裁判」經確定裁判變更乙節,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3.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⑴聲請人所主張兩份契約書,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
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見原確定判決書之理由欄第二㈠項),而於原確定判決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該證據資料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⑵聲請意旨所陳原確定判決曲解本案事實,主張其與告訴人間
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為合法買賣,雙方無委任及共有關係,聲請人依約定支付價金取得告訴人文件而完成登記,為合法取得,非屬詐欺行為乙節,聲請人前已多次以上開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以再審無理由或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6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1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8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92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仍執上開同一事實、理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4.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意旨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並未提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㈣從而,聲請人仍執上開同一事實、理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
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