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凱弘(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無律師,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調取繕本;又前曾因聲請再審出庭,故依同法第429條之2但書陳明不願意到場。
(二)被告鄭重聲明:當天是幫陳建成搬家,並不知道側背包內的槍枝有無殺傷力,槍枝也非被告所有。當日有撥打110電話報警(可調通聯)。新事證為:LV側背包也是屬於陳某所擁有,可傳喚證人劉國光證明。
(三)陳建成於一審時已坦承槍枝是他所有,我也於一審供出槍枝所有人,陳嫌也遭判刑確定,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要件。
(四)當日我確實因為服用陳嫌提供的一、二級毒品,導致精神恍惚才誤幫他搬家而卻不知情他的LV側背包內有槍枝,也更不知道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但我當下選擇丟棄,而不是與警方駁火,代表我知道不能觸法,我有良知。
(五)被告父母年事已高,父親視力逐漸退化,母親罹癌接受化療中,不知能否撐過被告5年8月刑期。為略盡孝道侍奉兩老晚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現正在監執行,要求其依法於再審聲請狀附具原判決繕本容有事實上困難,爰依被告聲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又被告既已陳明不願到場,本件即不待通知其到場逕行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上訴雖仍否認持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槍彈),然經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警詢、偵訊時之供承、112年10月6日原審訊問時之供承、被告於本院並不否認放置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棕色側背包,在其遭逮捕時為其所使用之供詞,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徐元麒、王宣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育銓於112年2月6日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張育銓之友人劉國光於112年2月6日偵訊之證詞、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建成於112年3月6日警詢之供詞,佐以卷內「民權西路184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天禧名門社區(寧夏路145號)內監視器畫面擷圖」、「民權西路160巷26弄照往民權西路102巷4弄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2月1日被告為警逮捕前之12時39分至13時15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被告丟棄其棕色側背包於民權西路184巷45弄2號前之照片、該棕色側背包內容物照片(拉鍊未拉上,可見內有手槍、被告皮夾〈內有其身分證〉等物品)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2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8618號函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告於112年2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側背內有本案槍彈之棕色側背包,自其友人張育銓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天禧名門社區」走出時,恰遇至該處查緝另案竊盜案件之警員徐元麒、王宣賀。警員徐元麒、王宣賀見被告形跡可疑,即跟隨被告步行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84巷45弄後,向被告表明身份欲上前盤查。然被告未待徐元麒、王宣賀接近即立即奔跑逃離,但因其側背包開口拉鍊未拉上,致於奔跑時該側背包內所藏放之系爭槍彈之手槍槍托外露,其隨即將包含系爭槍彈在內之側背包丟棄於一旁道路而拋棄占有管領後繼續逃逸。徐元麒、王宣賀見狀即上前追趕被告,在民權西路160巷26弄處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並自被告所丟棄之側背包內查扣本案槍彈等情,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敘明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陳建成之前,承辦警員依證人張育銓、陳建成前揭陳述,業已查獲陳建成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足認本案陳建成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為警查獲,與被告於112年3月9日偵訊時之供述,並無相當因果關聯,難認被告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駁回被告提出之上訴,且就被告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及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本件被告仍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並聲請調閱其手機通聯紀錄、傳喚證人劉國光等,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被告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聲請程序不合法,而分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該等裁定在卷可稽。則被告復以形式上不同之說詞,實質上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明,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被告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