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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廖建棋選任辯護人 朱玉珍律師

鄭心穎律師劉世興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廖建棋(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查:

㈠被告過去曾透過玉山網路銀行、線上聯繫方式,在未與玉山

銀行人員及和潤公司人員見面的情況下申辦信用貸款、汽車增貸,可證當今社會金融交易容許人民未實際臨櫃辦理即得申辦貸款,故被告以玉山銀行網路頁面、被告與和潤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新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在主觀上僅認知係在申辦貸款。

㈡依卷附被告與「陳奕臻」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前因

需繳納銀行貸款及信用卡費而需款孔急,事先向多家銀行及民間金融機構申貸未果,情急之際其風險評估、警覺性無法期待如一般人之正常情形,做出合理、謹慎之判斷,主觀上認知傳送存摺封面之行為,係民間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是要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及條件,以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未曾預想會變成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依卷附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玉山銀行回函資料,顯示被告所提供者為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且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尚有餘額新臺幣5381元,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通常係將無餘額或餘額稀少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不符,可見被告未曾料想該帳戶會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否則被告應會提供其他久未使用之銀行帳戶資料,避免實際有在使用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遭凍結,益徵被告無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依卷附被告與「陳奕臻」、「王建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

被告與武陵派出所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發現遭詐騙後,曾立即向武陵派出所報案,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積極配合偵辦,甚委請友人假意貸款意圖騙取詐騙集團成員出面未果,顯見被告並無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事證之證據價值,前開事證自屬於可開啟再審之「新證據」。

㈤綜此,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

聲請再審,並暫停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回函資料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奕臻」、「王建仁」之LINE對話紀錄,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並經該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則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被告於再審程序中始提出之玉山銀行網路頁面、被告與和潤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武陵派出所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雖均符合「新穎性」要件,然依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網路頁面、被告與和潤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銀行或該公司人員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供匯入不明款項後,再提領交付給不詳他人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執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與武陵派出所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始自110年9月15日下午6時13分許,可知被告係在依「王建仁」指示,於110年9月13日提領、交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才與警方聯繫,自難以其嗣後向員警報案聯繫一事,反推其自始即無任何犯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所執此部分證據,無論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