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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林繼敏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邱昱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第8號、第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第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第19009號、第21785號、第22928號、第22955號、第23722號、第24697號、第26425號、第27851號、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第4752號、第72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80號、第19922號、第27851號、第32126號、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第99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繼敏(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並未在署立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案中收受任何賄賂,故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同案被告林洽權、林弘銘(下分稱林洽權、林弘銘)雖均證

述署立基隆醫院在7、8年前就有向宜德公司採購過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本來就屬意再度買宜德公司的機器等語,但依署立基隆醫院民國93年10月27日開標紀錄所示,得標廠商係美上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洽權、林弘銘之證述完全不同,渠等顯然事先經過勾串,目的在使檢察官相信被告與該二人熟稔,有意使渠等再度得標。至林洽權家中有無現金,與是否行賄被告無關,顯不得作為林洽權、林弘銘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林洽權、林弘銘既因自白、供出同案被告李源芳(下稱李源芳)、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得減輕刑度,並經一審為緩刑宣告,原確定判決更為渠等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忽略林洽權、林弘銘為上開不實證述之真正目的係為獲取緩刑輕判之重大利益,僅憑林洽權、林弘銘所為片面且不實之證述,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確屬未審酌之新事實。

㈡證人林弘銘雖證稱:標案驗收完畢後約1、2星期,從兄長林

洽權家中拿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等語,然本案「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案係於99年12月31日驗收通過,併參卷內林洽權配偶蘇寶心之電腦內帳紀錄,並無被告之收賄紀錄,僅有一筆「2011年1月13日Shu-Gi,Yen-fung」、「-200,000」之記載,應可推測該20萬元之紀錄可能與李源芳有關,但內容目的為何,因被告非當事人,並不知悉,足證被告並無收受賄賂20萬元。至證人林洽權固證稱:蘇寶心有記載給予李源芳之40萬元匯款支出,沒有給予被告20萬元匯款支出之紀錄,可能是蘇寶心忘了記載上去等語,但此未經蘇寶心所是認,故仍應以蘇寶心之電腦內帳紀錄為依據,該電腦內帳紀錄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

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九)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再審意旨㈡部分:

被告曾以上開聲請意旨㈡所示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8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揭各裁定可稽,則被告復執前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㈢再審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聲請意旨㈠中提及之署立基隆醫院93年10月27日

開標紀錄及證人林洽權、林弘銘之證述,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且經該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

⒉依證人林洽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講過「因

為署立基隆醫院在7、8年前就有向宜德公司採購過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這種儀器的探頭是互相共用,如果購買同樣是奇異公司機型的儀器,就可以省下探頭的費用,所以署立基隆醫院本來就屬意再度買宜德公司的機器,當然就直接採宜德公司提供的奇異公司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來開立採購規格,而這種規格一看就知道是奇異公司的產品」,但我要澄清,我有點講錯,7、8年前當時我還沒有代理奇異公司的超音波,舊的超音波是跟另外一家公司買的,這是我弄錯了,至於可以省下經費、探頭可以共用這是事實,我認為醫院也許是聽我的意見這樣做,所以我才做後面的陳述等語,及證人林弘銘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在調查站回答「記得署立基隆醫院為了執行99年度的結餘款,所以趕在99年底辦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的招標,招標之前我有送奇異公司的規格給林繼敏,且和林繼敏討論,如何讓宜德公司有資格參標,其實署立基隆醫院一台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的規格就是以宜德公司代理的奇異公司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的規格製作,因為署立醫院在7、8年前就有向宜德公司採購過這一台奇異公司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這種儀器的探頭是可以共用的,所以如果購買同樣為奇異公司機型的儀器,可以省下經食道探頭的費用,所以署立基隆醫院本來就屬意再度購買宜德公司的儀器,當然就以宜德公司所提供的奇異公司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開立規格」中,有部分實在,但是有一些地方要澄清,就7、8年前買的超音波規格是奇異公司的,不是跟我們宜德公司買的,筆錄當中的署立基隆醫院本來就屬意再度購買宜德公司的機器是我個人主觀認定,其他部分都實在等語,可知渠等先前於偵查中證稱署立基隆醫院在

7、8年前就有向宜德公司採購過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一節係屬誤認,渠等係要說明署立基隆醫院先前所採購者為奇異公司規格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宜德公司可提供也是奇異公司規格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供採購,以節省探頭費用,此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記載:「99年11月間經常在基隆醫院走動之宜德公司業務人員得知基隆醫院將以年度節餘款購置新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訊息,回報同案被告林洽權、林弘銘,已取得奇異公司代理權之林洽權有投標意願,遂前去基隆醫院拜訪院長被告李源芳,表明其經營之宜德公司代理經銷奇異公司產品,有投標意願,希望基隆醫院能繼續採購與93年採購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奇異公司之產品,不要反對宜德公司投標,林洽權另指示其弟林弘銘偕奇異公司經理陳相甫去基隆醫院拜訪心臟科主任林繼敏,由陳相甫解說奇異公司儀器規格、功能,林弘銘則以與93年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探頭可以互用,節省經費等,游說林繼敏採用奇異公司之儀器等情,已據同案被告林洽權、林弘銘陳述甚詳」等內容明確。

⒊是原確定判決既係於綜合相關事證後,為被告涉犯不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認定,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聲請再審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