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林宏傑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3號、第16號、114年度聲戒字第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宏傑(下稱聲請人)由祖母扶養長大,因祖母年邁,無法前往觀察勒戒處所探視聲請人,僅能郵寄匯票供聲請人生活,請鈞院斟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裁定重新審理,扣除家人未前來探視聲請人之分數,讓聲請人得以早日返鄉照顧祖母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係主張於評估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不應加計聲請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分數云云,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此一事由在聲請人對於新北地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即已主張,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經該所以114年3月27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290號函覆稱:「旨揭收容人於本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無家人來所辦理接見,爰不影響最終判定總分」(毒抗卷第67頁),復據原確定裁定予以審酌、說明,顯然非屬新事證。況依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社會穩定度中家庭因素計分(上限5分)包括「家庭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5分)」(毒抗卷第59頁),縱使依聲請人主張不計入家人是否訪視之分數,亦無從影響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