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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麗如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88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如(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應停止其執行,理由如下:

㈠因下列原因及事證,聲請人係向兆欣公司借款,客觀上無業務侵占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屬違誤:

⒈聲請人是與兆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欣公司)高達逾

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重大關係交易、業務往來之人,此有兆欣公司民國104及103年度財務報告(聲證一)、兆欣公司105及104年度財務報告(聲證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81900535號函暨所附錦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兆欣公司,嗣經劉一蓀取得該公司實質掌控權後更名,下稱錦和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6年度損益、稅額計算表(聲證三)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業務侵占之犯行,自相矛盾,嚴重違反論理法則。

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占金額(即2,375萬元)有誤,倘依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為2,400萬元(計算式:[放貸金額4,200萬元+借款金額600萬元]/2=2,400萬元)。

⒊據劉一蓀於113年12月30日之存證信函(聲證四)、錦和公司

109年1月31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議紀錄(聲證五)以觀,可證明除受侵占之真正被害人錦和公司未曾主張受有損害外,錦和公司亦於109年1月31日時,授權聲請人處理錦和公司債權之權利,自可推知聲請人無侵占兆欣公司之事實。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賴兆貞不知情且未同意聲請人增貸4,800萬元乙節,顯屬違誤:

⑴據賴兆貞於105年11月17日寄發給玉山銀行暫勿撥付全部貸款

金額之存證信函(見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133頁),及玉山銀行覆賴兆貞已撥付兆欣公司貸款金額全部完畢(見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137頁)情事以觀,足徵賴兆貞於偵審時聲稱不知聲請人增貸4,800萬元事實不符。

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賴兆貞於一審112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中

陳稱其完成增貸9,800萬之對保事實(見北院訴字第774號卷二第100頁),及賴兆貞與聲請人105年10月29日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其同意聲請人向兆欣公司借款4,800萬元之事實(見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14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⑶賴兆貞所簽署玉山銀行增貸同意書(見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1

27頁)、授信總約定書上之對保印鑑及簽名(見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117至120頁)、兆欣公司105年8月12日賴兆貞同意增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139頁),均足證賴兆貞不實指訴其事前不知增貸金額係供聲請人急用乙節。

⒌原確定判決就侵占罪於即成犯之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⑴原確定判決以侵占屬即成犯之犯罪類型,認聲請人將兆欣公

司款項轉入自己帳戶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倘聲請人應論以業務侵占之犯行,豈有先借款他人,嗣因合作破局再侵占之理,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⑵聲請人並非一次性提領兆欣公司於玉山銀行帳戶內已撥款項4

,800萬元,而是自105年10月29日全部撥款後,迄至106年7月18日,歷近9個月之久,分4次轉入聲請人個人帳號(見偵字第8866號卷一第69至74頁),此舉顯與實務上犯侵占罪以一次性現金提領或轉入他人帳戶之態樣並不相同。

㈡因下列原因及事證,聲請人主觀上無業務侵占罪不法之所有意圖,原確定判決認事顯有違誤:

⒈據聲請人與賴兆貞和解時所擬之股東往來明細表,已載明聲

請人係向兆欣公司借款(見北院訴字第774號卷二第145頁),可證聲請人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

⒉聲請人為清償向兆欣公司借款之債務,遭魏宏達、劉一蓀共

同偽造兆欣公司存摺、錦和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犯行所騙(見北院審訴字第1186號卷第121至123頁、225至270頁),致聲請人轉讓兆欣公司股權情事,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肯認,亦徵聲請人自始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

⒊劉一蓀同意為聲請人清償兆欣公司債務,先後簽發7,414萬元

、2億元之本票行為(見北院訴字第774號卷一第177、179頁),均可證聲請人係向兆欣公司借款4,800萬元,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聲請人已與賴兆貞和解成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並獲得賴兆貞原諒、求以無罪諭知之意見,此有聲請人114年2月27日陳報狀附之相關和解筆錄、開庭筆錄可證(見本院上訴字第4435號卷二第127至139頁)。

㈣賴兆貞僅為本案告發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案實質被害

兆欣公司並未以告訴人地位提出相關陳述或事證,亦未作相關調查,而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本案量刑、未諭知緩刑產生突襲。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亦即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須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方屬之。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進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4年6月23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774號判決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就其被訴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經聲請人就其有罪部分上訴後,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103、第113至158、第159至160頁)。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憑聲請人、證人賴兆貞、陳寬聰、陳志佑、陳子彬、朱寶麒、證人即玉山銀行經理嚴添家之證述,並有華創數位內容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兆欣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兆欣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賴兆貞提出之105年9月30日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105年10月7日動用申請書、賴兆貞與陳麗如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6日、106年7月18日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端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聲請意旨固執前詞主張其客觀上無業務侵占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確定判決顯屬違誤云云。惟:

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

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二論述略以:稽之證人賴兆貞於原審結證內容可知,賴兆貞原先僅知道聲請人要轉貸款5,000萬元,用以償還在彰化銀行原貸款,並不知道聲請人要增貸4,800萬元。嗣玉山銀行人員、聲請人一同前往賴兆貞住處,賴兆貞擔心影響償還彰化銀行5,000萬元之貸款,遂蓋章當連帶保證人同意增貸,但不知道要借這麼多錢。增貸的4,800萬元並無和聲請人約定如何使用,只知道聲請人在貸款分別下來後,陸續將錢匯到她私人帳戶,曾與聲請人溝通這是公司的錢,不能提領,但聲請人置之不理。賴兆貞之所以會在與聲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表示「之後餘額以股往形式各匯款1/2至我們的個人帳戶」,是因為錢已經被撥出來,因擔心聲請人把錢轉走,且知道錢拿不回來,只好這樣建議。賴兆貞同意可以支應聲請人資金,但不是全部要給她,且認為聲請人只能動用她自己的部分等情。顯見賴兆貞並未同意聲請人可私自將款項全數提領,且於聲請人轉出之前僅同意可借其支用增貸金額4,800萬元之半數即2,400萬元,因認聲請人所辯其提領均得賴兆貞同意云云,殊無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復審酌聲請人及賴兆貞本各自以自己或得由自己

掌控之人名義,各持有兆欣公司50%之股權,是聲請人將4,800萬元中之2,400萬元借貸轉出之作為,雖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之規定,但該等作為既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即難認此部分款項之轉出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為;惟就其餘轉出之2,350萬元部分,因聲請人將其借貸轉出並未經掌控兆欣公司50%股權之賴兆貞同意,其私自將其轉出使用,已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遑論聲請人嗣後尚以該2,350萬元對外放貸予陳志佑、陳寬聰、陳子彬等人賺取利息,甚至與朱寶麒約定合資開設公司,並匯款600萬元至朱寶麒姐姐國泰世華帳戶,後因合作破局再將該筆600萬元轉為借款。顯見聲請人使用上開款項之目的,均屬挪為私用而非為兆欣公司之利益,主觀上當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原確定判決復已說明關於聲請人侵占部分,以對聲請人最有

利之計算後,兆欣公司所增貸金額雖為4,800萬元,但實際匯入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為4,750萬元,並以聲請人、賴兆貞2人各50%計算,認定兆欣公司所增貸金額原為每人2,400萬元,是認聲請人業務侵占金額為2,350萬元(計算式:4,750萬元-2,400萬元=2,350萬元)。

⒋聲請人將原屬於兆欣公司實力支配的金錢款項,挪為個人使

用,並不符兆欣公司或全體股東的利益,而侵害兆欣公司的財產權益,其該當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如前述。縱嗣後聲請人有試圖歸還兆欣公司款項,或受劉一蓀以代其清償之話術矇騙清償未果,甚至劉一蓀先後簽發7,414萬元及2億元本票以代清償,均無法解免上開罪名之成立。

⒌綜上,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部事證,予以調查斟酌,認定聲

請人成立業務侵占罪之理由綦詳,並說明聲請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聲請意旨㈠⒉、⒋、㈡所列事證,均係徒憑己意,對於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過事項,重為爭辯其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㈣聲請意旨㈠⒌固稱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違誤,惟:

⒈按侵占之行為,乃於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狀態,表現其排除他

人權利行使而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占行為之實施方式或手段,刑法未加以設限。侵占罪性質既為即成犯,亦為實害犯及結果犯,行為人將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而產生財產利益關係變動之實害結果時,即成立既遂犯。

⒉準此,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兆欣公司從事商業活動所使用之

玉山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係由聲請人基於擔任兆欣公司負責人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並形成事實上之支配關係,聲請人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將存於兆欣公司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接續轉匯於其個人玉山銀行帳戶挪為私用,已生兆欣公司財產利益變動之實害結果而屬既遂。聲請意旨猶以前詞主張無以成罪,顯屬無稽。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核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

㈤聲請意旨㈠⒈、⒊固謂聲請人無業務侵占犯行或事實云云,然: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東間

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股份對公司有股東權利,是公司財務與股東財務係各自獨立而分由公司與股東各自負責,權利義務關係亦各自獨立。依卷內資料,兆欣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出資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各股東依其股份之出資即屬兆欣公司所有,縱聲請人為兆欣公司之股東,仍不得任意處分或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以免損及公司之權益。⒉聲請人將原屬於兆欣公司實力支配的金錢款項,挪為個人使

用,並不符兆欣公司或全體股東的利益,其侵害兆欣公司的財產權益,並該當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如前述。聲請意旨㈠⒈、⒊所列之聲證,固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未經審酌,而具有嶄新性。然聲證一至三僅得證明兆欣公司特定時間內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暨評估之公司價值及營運狀況,又錦和公司係107年間劉一蓀取得賴兆貞移轉之股份後實質掌控權兆欣公司後所更名者,聲證四至五所執錦和公司之相關事證,核其時點及內容,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業務侵占致兆欣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從而,上開聲證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均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之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均不具確實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執此等事證主張其為「重大關係交易或業務往來之人」,進而辯謂其無業務侵占犯行或事實云云,尤屬無稽。

㈥聲請意旨㈢、㈣雖謂聲請人在量刑或緩刑上未獲有利之審酌云云。然: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量刑輕重及緩刑與否,均非屬該款所指之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業依聲請人給付部分和解條件,暨賴兆貞等人量

刑之意見,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量刑,同時敘明其量刑及未宣告緩刑之理由,並無對聲請人有利證據未予審酌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0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縱依所請予以調查,亦僅涉及量刑輕重之爭議,並無使聲請人獲得更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可能,而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科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更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並不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