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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亦岑代 理 人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第363號、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第105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第189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9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亦岑(下稱聲請人)近日整理資料,發現原審未及審酌之對話紀錄,該內容顯示聲請人當時有嘗試購買商品,足以動搖原判決對聲請人之犯意及構成要件之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自白,核與該判決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出關於被告所刊登之販賣物品資訊、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擷圖、被告於臉書社團暱稱、個人首頁、刊登販賣資訊及IP位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IP位址查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3張等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認定聲請人明知無履行出售商品之真意,竟仍在IG、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商品販售,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後洽談購買並因而完成付款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出之再審新證據,一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

另一為記事本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5頁)。然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固有商品明細截圖傳送給「Meru Chen」,惟「MeruChen」係何人?該對話紀錄係何時作成?均付之闕如;再者,前揭記事本畫面截圖僅有韓文、少許英文,且出現不明的馬賽克,以及「~」、「林」,語焉不詳,亦無標註日期。是聲請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記事本畫面截圖,聲請再審,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