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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憶隆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89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憶隆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具體諭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以死刑為唯一之法定刑,宣告違憲,並賦予聲請人「特別救濟」請求權,聲請人自得以該憲法法庭的判決作為再審事由,請求予以救濟。再審法院亦應盡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開啟再審,方能重新審視本件聲請人所涉犯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予以改判,以符合「判決內容」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之實體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嗣經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併案為聲請人之一,憲法法庭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諭知(主文第11項):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原確定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等語,又觀諸該判決意旨,可見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確定判決,其所適用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有關以死刑為唯一法定刑部分,既經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違憲,聲請人自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復參諸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再審聲請,未合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純係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