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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康偉成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112年度訴字第307號、112年度易字第5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7號、112年度易字第52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有下列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一、本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一)依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普公司)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後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票簿影本【再證1】(本院卷第23頁)、上普公司扣款授權書【再證2】(本院卷第27頁)、QL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再證3】[記載為押票](本院卷第31頁)、QL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再證4】[記載展延票QL0000000號於106年開出,擔保姜小玲房貸轉貸乙事](本院卷第33頁)、議價紀錄表【再證5】[顯示支票可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本院卷第35頁)、黃順然簽收QL0000000號支票字據【再證6】[記載該支票只作保證用](本院卷第37頁),以及聲請人與李安琪所書立QL0000000號支票【再證7】[記載只能作抵押票使用,不得軋票](本院卷第39頁)等新證據,可證明票號QL0000000號、QL0000000號、QL0000000號、QL0000000號等4張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均為保證票,並非簽發憑票支付票款之支付工具票據,且係民國107年以前所作成發票日在2到3年後之遠期支票,並非為110年2月至8月所作成之偽造支票,應無偽造有價證券問題,且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黃順然、李安琪,欲證明聲請人所開立的支票均是不能兌現之保證票,但該法院卻未調查就遽行結案,可見原確定判決未詳細調查與釐清既付票及保證票的性質與用途,即遽認聲請人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

(二)又依上普公司關係企業之普昇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昇公司)所設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期間歷史交易明細表【再證8】(本院卷第207-249頁),可證明上普公司於107年以後仍有繼續營業,並使用普昇公司支票以支付上普公司營業上應付款項,則聲請人為上普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當然有權簽發本案支票,自非偽造有價證券。另依聲請人及股東潘秋帶於105年出資新臺幣(下同)3,392萬9,970元供上普公司作為營業用資金證明資料【再證9】(本院卷第251-291頁)、上普公司股東同意書【附件一】(本院卷167頁),可證明於105年9月間聲請人已向康瀛豐表達終止掛名股東、掛名董事關係,要求康瀛豐退股及變更股東名簿之股東記載為將全部出資額中200萬元、20萬元、580萬元轉讓予聲請人、潘秋帶,及變更董事為聲請人或潘秋帶,以使有出資之股東潘秋帶及隱名於潘秋帶股權之徐文演,正式取得股東權利,可證明康瀛豐確實有同意退股解任董事,而於同意書上蓋章等情,上開新證據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未經康瀛豐同意或授權,而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結論。

二、本件有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新事實上普公司乃聲請人於93年3月自行籌資800萬元成立,因擔心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董事,有限制不能兼職相類公司董事之競業禁止,以及消防主管機關禁止同一人兼任二家消防安全設備業負責人,不得已由康瀛豐借名登記為掛名股東及董事,實際上康瀛豐無任何分文出資,亦非真正股東,自無從擔任上普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借名登記為雙方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強制規定,涉及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並違反經濟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等規定乃屬無效,故康瀛豐應無法取得該公司董事權利,反而聲請人為真正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上普公司營業、聘僱員工、財務等事項,而康瀛豐只是聲請人雇用之外務招攬業務人員,故聲請人顯有權可簽發上普公司支票。又本案支票所蓋上普公司大小章,原為支票印鑑章,聲情人對於康瀛豐於104年10月私自變更支票印鑑章乙事並不知情,而誤以為本案支票所蓋為印鑑章、會計保管印章,可見聲請人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並無構成偽造支票行為。況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對康瀛豐請求確認對上普公司股東權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附件一】(本院卷第149-169頁);另聲請傳喚證人康鳳嬌、康鳳仙、康○卿、康聯芳等家族成員、銀行業務人員許宏興、莊文娟、徐年金、呂明憲、張文龍及接洽業務往來人員何俊宏、賴建義、許玉玲等人,可證明康瀛豐只是掛名負責人,聲請人為真正負責人兼總經理,執行上普公司一切公司事務。

三、復依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7日北院信113司執助亥字第20076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蘆洲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聲請人診斷證明書及檢查資料等(本院卷第19、47-83、179-183頁),可知聲請人尚須繳納營業稅、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又因另案遭強制執行房屋,須繳納龐大費用,並經常遭受與其有糾紛案件之人騷擾恐嚇,精神受嚴重打擊,且須照顧已有失憶症、老年癡呆傾向之配偶及年幼孫子,加上聲請人年已73歲,長年有身體病痛,如入監服刑,無法隨時有醫師防護,將有喪失生命或導致身體殘疾、失能等變故發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偵訊、第一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瀛豐、同案被告李安琪、證人林錫福、楊秀俐、黃順然、吳艷芬之證述,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6月20日函暨所附110年4月8日支票存款銷戶申請書、94年6月1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支存票信/退票明細查詢表單、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函所附票據提示人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說明:康瀛豐於107年以前已取回上普公司及個人全部大小印章,未留給聲請人使用,亦未同意或授權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在本案支票上分別填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金額、並持「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印章各1枚,分別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支票後,將本案支票分別交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李安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為行使,致本案支票持有者,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示時間持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無法兌現。原確定判決亦就聲請人所辯康瀛豐於105年間已將上普公司股份轉讓給聲請人,其為上普公司執行總經理,有權簽發本案支票,且本案支票於107年上普公司申請停業前就已開立,係於康瀛豐知悉情形下使用支票帳戶及印鑑章乙節,與聲請人於偵訊、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李安琪、黃順然之證述不符,且聲請人自承沒有徵得康瀛豐同意,其簽發本案支票時,沒辦法跟康瀛豐聯絡上,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康瀛豐於105年間已將上普公司股權轉讓情事,其負責上普公司之資金調度,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並無犯罪云云如何不可採詳為論述,再載敘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皆無調查必要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支票僅作為保證票,且係107年以前作成之遠期支票,並非於110年間所偽造。然而,證人李安琪於偵訊中稱:康偉成在發票日(即110年2月26日)前一個月左右,開這張票(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給我,且康偉成一開始沒有說這張票只能做抵押使用、不能尬票(偵22602卷第245頁),證人黃順然於警詢中證稱:康偉成於110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拿一張支票(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之支票)給我(偵39402卷第30頁),則聲請人所稱該等支票係遠期且係在107年以前作成,難認有據。又佐以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2月26日、4月5日、8月24日、8月3日,提示日則各為110年8月25日、4月8日、8月24日、8月3日,更證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至8月間簽發本案支票予李安琪等人,嗣各該支票持有者持以提示,皆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再者,上普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起已申請停業多年,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可憑(偵39402卷第71-78頁),而聲請人於偵訊中稱:(問:公司於108年就暫停營業,為何你在110年還可以用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公司雖然停止營業,但債務都還在,所以都還有使用支票(偵22602卷第210頁),復於第一、二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10年蓋用附表所示支票時,沒有徵得康瀛豐同意,因為康瀛豐已經逃跑;我因為急用,所以簽發本案支票,當時沒有辦法跟康瀛豐聯絡上(原審訴字卷第39頁,本院上訴卷第121頁),明顯自承未經康瀛豐同意簽發本案支票之經過,則聲請意旨前開主張,不僅與其先前在偵訊、審理中之供述明顯矛盾,亦與證人李安琪所證相違,難認可採。

三、聲請人另主張康瀛豐於105年已經退股,並將上普公司頂讓給聲請人、潘秋帶與徐文演,故聲請人為上普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並有權簽發本案支票,此情有上普公司股東同意書可證。然而,上普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親自簽名)」欄並無康瀛豐之簽名,僅蓋有康瀛豐之印文(本院卷167頁),而「全體股東(親自簽名)」欄均有聲請人、潘秋帶、徐文演等3人之簽名及蓋印,兩者顯有不同,且證人即告訴人康瀛豐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股份沒有轉讓給別人或徐文演,我對徐文演沒印象,也不可能會給他;我沒看過105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也沒有在上面蓋章,我確定股東同意書上的章不是我的;我沒有收到我母親潘秋帶或徐文演轉給我出資股份的錢,也沒有聽過康偉成說要辦股東出資轉讓之事(本院上訴卷第177-178頁),可見康瀛豐堅稱並未轉讓上普公司股份(出資額)轉讓他人,在上開股東同意書「退股股東(親自簽名)」欄上亦未親自蓋印,復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所示(偵22602卷第21頁),110年間上普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仍為康瀛豐,並未變更代表人為潘秋帶或康偉成,又證人潘秋帶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付錢給康瀛豐,因為(股權轉讓)沒有通過,當時只是講一講、蓋章而已;康瀛豐後來反悔,他看那麼多工地的工資可以請款,他當然會反悔,他請款之後就把公司放到爛(本院上訴卷第172、176-177頁),則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康瀛豐同意於105年9月20日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200萬元各由潘秋帶、徐文演、康偉成承受」等情,難認屬實,尚無從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而不可採之理由,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康鳳嬌、康鳳仙、康○卿、康聯芳、許宏興、莊文娟、徐年金、呂明憲、張文龍、何俊宏、賴建義、許玉玲作證(本院卷第13-15、203頁),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詰問上開證人,然而,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聲請人主張康瀛豐於105年間已將上普公司股權轉讓乙情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與依據,亦詳述說明無必要調查證人許宏興、莊文娟、徐年金之原因,聲請人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五、至聲請人雖提出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7日北院信113司執助亥字第20076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蘆洲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聲請人診斷證明書及檢查資料等證據資料。然而,經核該等證據內容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偽造本案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