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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真

簡○宸上列聲請人等因家暴妨害家庭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真、簡○宸(下合稱聲請人二人)針對略誘罪及傷害罪部分皆聲請再審,關於略誘罪部分,簡○真之女、未成年兒童林○媗,遭父親即監護權人林○飛長期凌虐、毆打及不當欺壓對待,照顧不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此部分有一、二審均未提出之新證據及錄音光碟一片可證,聲請人二人不構成妨害家庭略誘罪;加之家中尚有失明母親需聲請人二人照顧,聲請人二人皆已知錯,有悔悟之心,請求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替代刑期,並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二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二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述認定聲請人二人等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雖略以:未成年子女遭監護權人不當對待,有錄音光碟可證,聲請人二人須照顧母親,故聲請更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二人以家中原因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惟觀

聲請人二人所陳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核屬法院量刑或執行檢察官裁量之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二人執科刑輕重情形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⒉又聲請意旨提出語音光碟一片及光碟內容文字檔,稱聲請人

簡○真之女遭其父親即監護權人長期凌虐,以「子女本位思想」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等立法指導原則,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等語。然按刑法第241條略誘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16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聲請人二人及其母親於111年1月18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林○媗攜至旅館居住數日後,又帶至聲請人簡○真宜蘭之住處,直到同年月27日凌晨始經監護權人林○飛至宜蘭住處外將林○媗告帶回,期間已超過1個星期,使林○飛無從確知林○媗所在地點而無法行使監護權,足認聲請人二人係將未滿16歲之林○媗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刻意剝奪林○飛對於林○媗之監護權無誤,前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縱聲請人二人提出光碟以證未成年子女遭不當對待,然法院既已裁定對於林○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林○飛任之,則聲請人二人自不能未經林○飛之同意將林○媗攜離,聲請人二人就其等所為自係構成刑法上略誘罪,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提證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二人略誘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⒊聲請意旨雖泛稱對於傷害罪部分提起再審,然未就此部分事

實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聲請人二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自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二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憑持己意,再事爭執,且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二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家庭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