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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麗榕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麗榕(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及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惟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下稱告訴人2人)於民國102年間匯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103至104年間匯款3300萬元,分別是為聲請人女兒受渠等加害之賠償、給付聲請人協助其等取得家產之報酬,與聲請人購置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地(即告訴人2人所稱之小佛地,下稱小佛地)、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地(告訴人2人所稱之大佛地,下稱大佛地)無關;聲請人並未施用詐術,渠等匯款時亦未陷於錯誤,上述房地均是聲請人均以自己存款購買,此有「冬山鄉房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甲證據)、「三星鄉房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乙證據)、「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下稱丙證據)、「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下稱丁證據)可憑。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對渠等施以詐術,獲得渠等匯款而購買上述房地,顯然有誤。聲請人既已提出甲、乙、丙及丁證據證明其以自己財物購買小佛地及大佛地,自符合再審新證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閱:⒈聲請人之手機門號於107年1月22日之網外行動語音內容,確認告訴人是為給付聲請人報酬而匯款一事;⒉本案刑事卷宗(含偵審筆錄光碟)、本院108年重上字第675號民事卷宗(含各審級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光碟),確認證明告訴人2人有委請白龍王對聲請人施用邪術之事實之事實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查,聲請人執前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提出甲、乙、丙及丁證據為其新證據。惟聲請人曾分別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裁定為實質判斷(見該裁定理由欄㈡部分)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佐。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聲請調閱其手機門號於107年1月22日之網外行動語音內容,證明證人張修榕、張珠女匯款原因,以及調閱本案刑事卷宗(含偵審筆錄光碟)、本院108年重上字第675號民事卷宗(含各審級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光碟),確認證明證人張修榕、張珠女有委請白龍王對聲請人施用邪術之事實,惟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事實重複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規定之應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