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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龔偉綸代 理 人 黃志國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龔偉綸(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聲請人詐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聲請人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其中471萬元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匯款交易明細或存款證明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於調解成立前先給付告訴人261萬元外,再於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約定給付3,060萬元,因此達成調解。然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仍保有其餘犯罪所得2,529萬元未扣案並諭知沒收,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影響聲請人犯行量刑輕重之審酌。

㈡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宣示判決日期時距上開執行完畢之時均滿5年,核與緩刑要件相符,然原確定判決卻以本案犯罪之時作為認定基準,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曲解為「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將累犯之要件誤為緩刑之消極要件,認聲請人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違反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顯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而有違誤。

㈢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履行調解内容,而告訴人

於第一審訴訟期間亦具狀同意緩刑並請將調解筆錄履行内容作為緩刑條件,惟於第二審訴訟期日到庭改稱不願改判,又稱若聲請人入監執行則不見得會繼續償還等語,前後已有矛盾,況告訴人亦知悉若聲請人入監則無期待聲請人能繼續履行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探究告訴人真意,且判決內容將調解時告訴人僅67歲誤載為70歲亦有違誤,實有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再予調查其同意緩刑真意之必要。

㈣另聲請人於第二審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家裡有中風之父親需照

護,然原確定判決僅略記載聲請人家中有父親之情狀,顯未斟酌聲請人父親中風情事,上開證據亦影響聲請人犯行量刑輕重之審酌。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嗣再具狀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及沒收,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就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而確定。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及沒收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8

號案件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元、證人俞海倫、台新銀行行員許家銘之證述、合庫西門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銀111年11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331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台新銀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合庫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合庫銀行營業部、復興北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合庫復旦分行112年1月3日合金復旦字第1110004178號函暨存款憑條、元大銀新莊分行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銀111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110101176號函暨存款憑條、共用認證單、交易申報資料、查復資料表、元大銀南京東路分行、大同分行、南門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新銀111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734號函暨房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照會表、合庫復旦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復旦字第1110003685號函暨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112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30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信貸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劉元佯稱欲共同投資土石方公司,邀約劉元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核發3,000萬元為投資款項,俟劉元經思考後婉拒投資邀約,聲請人即改佯稱欲向劉元商借該筆款項作為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辦理完畢後立刻返還,經劉元允諾並於111年1月10日將該筆3,000萬元款項匯款至聲請人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戶,聲請人立即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回上開款項至劉元於合作庫復旦帳戶,藉此取得劉元對其融通短期資金之信任。聲請人再於111年3月初要求劉元再度協助轉帳3,000萬元作為驗資使用,並向劉元佯稱如果直接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會有驗資不實的違法風險,請劉元先匯款到聲請人自己名下帳戶,再由其轉匯至「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於辦理完驗資證明後,劉元即可自行匯回款項。且為取信於劉元,聲請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西門帳戶存摺、公司之籌備處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大小章等物均交予劉元保管。劉元因誤信聲請人所述辦理驗資完畢即歸還之詐術為真而同意配合辦理。嗣劉元與聲請人即共同於111年3月8日中午前往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由劉元匯款3,000萬元至聲請人之合作金庫西門帳戶後,因跨行大額匯款金流交換作業時間需1至2小時,其2人即先返回劉元之住所。嗣劉元之友人來訪,聲請人趁劉元離開客廳講電話時,前往合作金庫營業部並辦理補發上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戶存摺後,再於同日分次轉匯及提領現金,將詐得之3,000萬元提領一空得逞。因認聲請人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核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89萬元沒收之。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29萬元沒收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書、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至49頁、第89頁至第9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惟查:⒈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附表(再證

3,本院卷第69頁),主張上開證據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是否應予以緩刑宣告之新事實、新證據。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中聲請人是否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再為爭執,核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更不符合無罪、免訴、免刑等法定再審目標,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另提出115年5月5日存款憑條(再證1,本院卷第51頁

),主張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履行調解内容,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調查其真意是否同意緩刑云云。惟聲請人是否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業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⒊另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

,529萬元,漏未審查聲請人除已實際返還告訴人471萬元、261萬元外,再於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約定給付3,060萬元,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沒收金額有誤云云。惟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並無爭執,而係對於犯罪所得計算方法、應扣除項目及金額認定之指摘,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已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第三人聲請撤銷沒收之確定判決(第455條之29)、單獨宣告沒收(第455條之34)等列其刑事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是以,本件縱如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沒收金額有多列之情形,就其所犯罪名之成立亦不生影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3.聲請人再提出114年3月15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再證2,本院卷第53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父親中風之情事,然聲請人所述家庭狀況等情,尚非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刑罰加減原因及科刑範圍,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具狀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