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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坤賢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41號、110年度偵字第27685號、第279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坤賢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同年8月20日到庭,聲請人雖未到庭,惟代理人已到庭為聲請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53至160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徐榮結已將其原先在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億美元銀行匯票之公證書影本(下稱系爭銀行匯票公證書影本),經向國外公證人聲請後取得如附表編號2(即聲證2)所示之系爭銀行匯票之公證書正本交予代理人,並由代理人當庭提出至法院,且卷內亦有徐榮結以Zen Group (Hong Kong) Holdings CO., Limited(下稱香港德銓公司)名義與國外trader簽訂之契約以進行金融操作,及香港德銓公司與告訴人唐汝剛間投資協議書(即聲證3)、香港德銓公司與DragonLotus Capital Limited(下稱亞洲蓮華投資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即聲證4),足認本案「國際高端金融保本獲利操作(Private Placement Program)」投資案(下稱PPP投資案)並非虛偽,是聲請人自無詐欺之情事,是依該12億美元匯票之公證書正本,自屬新證據,且與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即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得以獲判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周孟陞、徐榮結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唐汝剛、莊雅妃、陳季雷、張昭、證人即被害人余茂盛之證述,及卷附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之註冊證明書、臺灣德銓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周孟陞、徐榮結、聲請人等人名片影本、香港德銓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公司章程、系爭銀行匯票影本、經濟部111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88330號函,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人固表示其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銀行匯票之「

公證書正本」,即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銀行匯票之公證書正本之真實性部分,代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係徐榮結向國外公證人處所取得,並由徐榮結交予代理人後提出至法院,且徐榮結日後亦將提起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然衡情徐榮結倘係向國外公證人申請如附表編號2之公證書正本,理應有一定程序,如填載相關申請文件及支付規費等,而此部分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訊問程序時請代理人予以說明,代理人僅說明將再具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第165頁),但聲請人及代理人對此部分之說明迄今仍付之闕如,又本院依職權查閱徐榮結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後,徐榮結目前雖尚未入監執行,但其自112年5月25日即未再出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則徐榮結究竟係如何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是否真係系爭銀行匯票公證書影本之正本,均屬有疑,是本院實難認聲請人及代理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即為系爭銀行匯票之「公證書正本」,是該文書自不具新規性,非屬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至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再審理由狀中,雖提出香港德銓公司與唐汝剛間投資協議書、香港德銓公司與亞洲蓮華投資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惟上開資料僅係聲請人欲向本院說明114年6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狀第5頁所提及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1頁),應為「匯票」之誤載所用,且亦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85號第307至314頁),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已調查審酌之證據,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自不具新穎性,顯非屬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再原確定判決亦非僅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銀行匯票公證

書不實為由作為認定聲請人成立加重詐欺之證據,是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內容 卷證出處 1 110偵27685卷第329頁 2 本院卷第129頁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