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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6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許姓員警前於民國111年10月涉嫌偽造公文書被檢察官要求寫報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教唆邱姓員警於112年1月以無分局長簽名,亦無公文編號之定期採尿通知書通知伊採尿,再於同年2月間以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向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驗書後對伊強制採尿。嗣於112年4月復以未蓋任何印文之定期採尿通知書通知伊採尿。爰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吳威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又原確定裁定正本分別於112年6月6日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收受,並於同年6月8日送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誤。因原確定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時即告確定。

㈡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之事由俱屬自身經歷,

聲請人顯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是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應自112年6月6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最末日為112年7月6日)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114年6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頁),其聲請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至明。又聲請人前曾多次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並均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1頁)。是聲請人顯無知悉在後之情事,其聲請不僅已逾越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且係以相同原因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顯然有違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