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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文昌代 理 人 劉得昱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文昌(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努力積極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新北市環保局)申請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下稱清理計畫書)之核可,並接續完成清除廢棄物並恢復土地原狀:

1.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新北市環保局提送清理計畫書後,便不斷與新北市環保局溝通,並連繫清除及處理機構,及安排清運路線。然於未獲新北市環保局核可前,聲請人無從委託業者清除、運輸及處理,多次與新北市環保局查詢核可申請進度時,僅獲「待審閱批核」之回覆,聲請人無可奈何。於113年12月23日(即原審判決宣判前一日)聲請人始接獲新北市環保局通知「需有高等法院同意無需證據保全之函文,始可進行下一步動作」,故聲請人立即懇請鈞院先以電子公文方式通知新北市環保局,讓聲請人能順利取得核可,並得立即啟動清理及復原之動作。聲請人對於鈞院願意協助聲請人發文新北市環保局,深表感謝。然自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清理計畫書後,直至113年12月23日始獲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下一步之指示,導致第二審法院對於聲請人之態度有所誤會,以為聲請人提出清理計畫書後,即置之不理,未能依法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亦無正視己非或積極處理之決心。本件僅係因本案土地涉及土地鑑界及廢棄物清理,處理程序所需時間超出預期,始未能於113年12月24日之宣判期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前開情事,聲請人亦有於書狀中主動向第二審法院提出相關說明,並祈求諒解,但第二審法院已認定聲請人只會歸咎他人,無積極面對自己過錯並改正之決心,進而拒絕採納聲請人對於困境之說明。

2.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後,新北市環保局隨即於114年1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請聲請人補正清運工作甘特圖,並限期於114年3月1日前將本案土地清除完成。再經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後,新北市環保局於114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核可聲請人提出之清理計畫書,並命聲請人儘速執行清理作業。聲請人則於114年3月10日發函通知新北市環保局,說明聲請人已依清理計畫書完成清理,並檢附清除前、中、後照片、清運聯單、收容完成證明文件及GPS軌跡等證明文件,並請新北市環保局核發解除列管公文後,新北市環保局直至114年6月23日始派員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現場勘查,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指定地點開挖,確認無廢棄物後再進行填平。

3.依上開聲請人與新北市環保局間往來函覆,應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有積極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依清理計畫書執行之核可處分,並於取得核可後,如實依清理計畫書執行清理完畢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深切改過自新,縱使未獲第二審法院諒解,也未曾停止修補所犯過錯造成之損害,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將其未能依法清理之結果歸咎於他人,實未見其正視己非或積極處理之決心,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事實,足見聲請人應受較有利之判決,並應得考量聲請人之犯後態度,給予緩刑之機會。

㈡綜上所述,前開事實及證據,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

及調查斟酌,致未能及時主張該有利於已之事證始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3個月罪刑確定。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聲請人實已改過自新,並積極修補所犯過錯造成之損害。本案僅因廢棄物清理程序之合法行政作業程序耗時,導致未能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完成,使第二審法院誤認聲請人不知悔改且不願積極處理,請鈞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給予聲請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再者,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應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緩刑與否,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避免冤獄,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或緩刑宣告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4號、第3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訴字第1036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65至77頁)。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

自白、證人即聲請人胞弟鄭盛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林晏舟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之證述、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大山瀝青公司出料貨單、函文及該函所檢附之客戶出貨明細表、開挖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環保局111年11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131654號函文及現場稽查照片、證人A1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然聲請人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起,為將其與胞弟鄭盛源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毗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而未同意聲請人使用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整平利用,容任他人傾倒瀝青刨除料、來源不明之廢PU跑道、水管、屋頂波浪板、磚塊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並掩埋後回填、剷平處理而整地(無證據證明有回填至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固提出新北市環保局及聲請人函文、現

場勘查照片等資料,並主張:依聲請人與新北市環保局間往來函覆,足見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努力積極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清理計畫書之核可,並接續完成清除廢棄物並恢復土地原狀,聲請人實已深切改過自新,也未曾停止修補所犯過錯造成之損害,足見聲請人應受較有利之判決,並應得考量聲請人之犯後態度,給予緩刑之機會;本案僅因廢棄物清理程序之合法行政作業程序耗時,導致未能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完成,使第二審法院誤認聲請人不知悔改且不願積極處理,請鈞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給予自新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15、49、6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如前述。聲請人前開主張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尚無法使受判決人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依照上述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緩刑與否情形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