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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淑萍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淑萍(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提起上訴,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有期徒刑4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徒憑一己認知,未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而未函詢相關不動產仲介實務界人士,如:職業公會、工會等專業領域人士,出具鑑定報告、意見書,或請以專家證人身分出席表示意見,僅以「況衡諸常情」草率帶過,與發現真實之法院客觀性義務顯有違背。原確定判決對專家鑑定意見之實務運作情形,完全漏未審酌,對此一顯著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即被告所稱之情狀,毫無任何調查,此結果自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函詢不動產仲介業同業公會、職業工會等機構代表出具專家鑑定意見書,並傳喚其出席,以其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讓原確定判決不得僅以「衡諸常情」此一嚴重偏離不動產仲介實務之「一己之見」,片面認定被告犯背信罪。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證人鄭文凱、張淑惠、吳

冠鋐、李瑋愫、李芷葳、賴秉庸之證述、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資料、名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薪資收據單、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房地產權點交書等件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之期間,在鑫典團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內容係受鑫典團隊之託為該團隊處理有關仲介之業務,即鑫典團隊透過經紀人員尋找不動產買方或賣方,委由鑫典團隊居間媒合買賣,而鑫典團隊中之鑫典公司、至善公司則均將渠等所掌握之不動產產權、現狀等相關資訊,刊登廣告或互相媒合,並委由經紀人員利用本身之行銷業務能力,代表鑫典公司或至善公司為客戶從中撮合,使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合意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以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及其正當秩序,並由買賣雙方各支付鑫典公司或至善公司服務費報酬,再與經紀人員依比例拆帳。另參諸至善、鑫典公司營業員之名片上均印有「台灣房屋鑫典團隊」,所屬營業員之資料均上傳在同一特利屋人事系統,營業員均可在台灣房屋物件查詢系統、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查詢至善及鑫典公司的不動產物件資料,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定期一起開會,堪認至善、鑫典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確一同以鑫典團隊名義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則共用房屋仲介管理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且同由證人鄭文凱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認至善公司、鑫典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均受同一鑫典團隊委任。本案房地於111年6月28日由賣方張淑惠委託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代為銷售,聲請人於111年7月9日與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買方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在佳立公司見面,買賣雙方於當日就本案房地以3,988萬元成交,於111年7月1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而聲請人既然於案發之際,係在鑫典團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即屬為鑫典團隊處理事務之人,更為通過專業訓練而取得資格證明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且被告已從事該行業6、7年,知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得私下接案或買賣,若有開發案源應簽回公司,是聲請人理應遵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於任職鑫典團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應為鑫典團隊之利益計算,除經鑫典團隊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名義或以他經紀業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而聲請人早知悉買方林鳳梅有意向賣方張淑惠購買本案房地,但聲請人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買賣雙方洽談之際,並未表明自身實為鑫典團隊所屬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能再為佳立公司執行仲介業務,反而逕以佳立公司專案經理之身分居間協助買賣雙方議價,最終撮合雙方達成不動產交易,違背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使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得以獲取賣方張淑惠所給付之12萬元利益,更致鑫典團隊因而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利益之損害,主觀上具有意圖為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概依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審酌,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於判決內就聲請人、聲請人公司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說明、具體論析明確,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固以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函詢相關不動產仲介實務界人士或專業領域人士,出具鑑定報告、意見書,或請以專家證人身分出席表示意見而有違誤云云。然聲請人於訊問程序中所爭執者為其未實質參與交易行為、非本案之受託人、也未參與任何決策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聲請人所述,其爭執者厥為交易過程中其所處的角色為何、是否為主導者,則要釐清此事當以實際參與者之證述為主,實難想像從未參與交易過程之第三人如何能出具意見書或鑑定報告來說明聲請人於該案所處的地位?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並認定聲請人屬於為鑫典團隊處理事務之人,然其卻私下再為佳立公司執行仲介業務,反而逕以佳立公司專案經理之身分居間協助買賣雙方議價,最終撮合雙方達成不動產交易之理由,是縱使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就聲請人與鑫典公司間有無從屬關係函請不動產仲介同業公會、職業工會出具意見,或送請鑑定,亦無礙本案事實之判斷,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不符前揭說明得憑以開啟再審之新證據要件。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