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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宏道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王虹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程宏道發現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下稱另案偽造文書判決)曾論及有利聲請人之事實(再證1),以及立法院經濟、司法兩委員會第69會期、第70會期審查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聯席會議紀錄,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有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解釋(再證2),均為原確定判決未能充分審酌之事證。本案係由同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等人主導臺灣中壢汙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汙水公司)不實增資、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出資等犯行,聲請人從未有與渠等共犯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對中壢污水公司不實增資「間接犯意聯絡」之認定,實忽略了聲請人無法單純藉由合作契約書或資金流程表,知悉同案被告陳沛翎在規劃不實增資之犯行:⑴細繹民國99年7月19日簽定之合作契約書(再證3),其中第4條、第5條約定:「乙方(即中壢汙水公司)同意於99年7月中再籌資20,500萬元做為特許公司乙方之資本額」、「乙方同意於99年7月中再籌資15,500萬元借給甲方做為特許公司甲方之資本額」。基此,中壢污水公司、陳沛翎等人本應在99年7月中籌集共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資金,並分別將款項轉入中壢汙水公司、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林公司)及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之帳戶内,以履行契約書之義務,使中壢污水公司得以其名義出資20,500萬元、中林公司及達闊公司得以其等名義出資1億5500萬元。就聲請人角度觀之,其只會認為陳沛翎於99年7月21日寄送之「資金流程表」,係在重申陳沛翎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亦即由中壢污水公司籌集資金到位後,將籌集到款項分別依「臺灣中壢污水公司$9500萬、臺灣中壢污水公司$11000萬(共計20,500萬元)」、「中林環境工程$12300萬、達闊環境工程$3200萬(共計15,500萬元)」之比例,匯款至臺灣地網公司。⑵依據系爭資金註記,傅有盛開戶準備資料為:❶身分證正本、❷健保卡正本、❸中林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事項表(需加蓋變更事項表上之印章),佐以傅有盛當時為中林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看到該資金金流表之附註,只會以為傅有盛要申設中林公司帳戶,不可能知悉傅有盛會同時申設個人帳戶。可徵聲請人主觀上以為墊款會直接匯入中林公司帳戶,無意藉由傅有盛之個人帳戶,作為將來臺灣地網公司股款資金流向遭質疑時之掩飾功能。⑶何況傅有盛開立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中林公司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地網公司籌備處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均交予陳沛翎等人,是中壢污水公司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前開中林公司、傅有盛及臺灣地網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資料,悉由陳沛翎或陳羽晴支配管領。在此情形下,聲請人如何能知悉前開帳戶内相關金流之運作?相關款項確如資金流程表上所註記僅停留一天?又如何能據此推論資金流程表上「臺灣地網公司」所註記「停留一天」,係指要將款項返還金主而非作臺灣地網公司相關資金運用?⑷由此可見,聲請人實際上並不清楚上開資金金流表為陳沛翎等人規劃不實增資、不實出資之金流架構,亦不清楚陳沛翎、陳羽晴要求傅有盛申設個人帳戶。原確定判決僅憑合作契約書、資金流程表,遽以推論聲請人與陳沛翎等人具備間接犯意聯絡,顯與常理相違【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第3至6頁】。

(二)檢視本案時序,可知臺灣地網公司發起設立後,財務事項均由陳萬枝、陳沛翎、陳羽晴等人所掌控,且渠等與聲請人有高度對立關係,聲請人當無可能與渠等共謀臺灣地網公司第二階段部分之行為,而推由陳羽晴執行:⑴99年7月26日臺灣地網公司舉行發起人會議,於本次會議當中,臺灣地網公司選任董監事,由中壢汙水公司代表人陳萬枝(並為董事長)、張宗聖(即陳沛翎之子,後更名為張名諒)、邱紹維及中林公司代表人賈二慶、劉文耀當選董事;而中壢汙水公司代表人陳碧蓮(即陳沛翎)、中林公司代表人即聲請人當選監察人。可證臺灣地網公司過半數董事為中壢汙水公司所指派,臺灣地網公司自99年7月26日起已由陳家所掌控。⑵聲請人發現另案偽造文書判決,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與本案無關。實則,另案偽造文書判決曾提及與本案相關、有利聲請人之事實,即自陳萬枝擔任董事長以來(自99年7月26日開始),臺灣地網公司財務事項均由陳家所把持,聲請人無從置喙,此參再證1之另案偽造文書判決第20至21、22頁之理由記載,且於112年6月6日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程序中,連陳國書(即陳沛翎胞弟、陳萬枝之子)證稱:臺灣地網公司向來由陳沛翎、陳萬枝等人擔任財務負責人,並由陳萬枝保管臺灣地網公司銀行帳戶;再者,聲請人於99年11月間,懷疑當時的董事長陳萬枝夥同董事陳沛翎、財務經理陳一維等人挪用公司款項,遂對渠等提起侵占、背信告訴,並因此知悉陳萬枝於99年11月3日至99年11月5日,有將業務上持有之3億6000萬現金匯至陳萬枝自己帳戶之情事。固然,陳萬枝等人於99年11月3日至99年11月5日侵占3億6000萬元款項之行為,與本案為不同時間發生之不同金流,惟聲請人所要表達的,係陳家素有掏空公司之惡行,且因臺灣地網公司之財務均由陳家所掌控,聲請人同樣被蒙在鼓裡,當無可能與渠等有共犯不實出資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⑶抑有進者,陳萬枝於上開侵占案件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曾提及本案:「陳萬枝因擔心公司遭程宏道搗亂公司運作,於公司設立登記(99年8月2日)前之同年7月底指示他人將自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領出3億6千萬元......」(再證4),由該份刑事答辯狀可看出,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出資之行為,為陳家所主導,與聲請人完全無關,且聲請人與陳萬枝等人之立場高度對立,聲請人絕無可能與他們合謀,而推由陳羽晴出面執行調度資金及金流。基此,自99年7月26日起,臺灣地網公司之財務即由陳家全權負責,聲請人無從過問99年7月28日遭匯出之3億6000萬元股款之流向,且諸多證物均顯示,聲請人與陳家關係高度對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渠等共犯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增資犯行,顯非合理【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第7至11頁】。

(三)聲請人誤認臺灣地網公司之資本已經充實,因此在100年間持續為臺灣地網公司墊付開支,可見聲請人實為虛設公司犯行之受害者,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始無違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⑴由公司法修正前第9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9條第1項前段)立法歷程可知,本條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之經濟犯罪,因此應從嚴解釋,以行為人有虛設公司行號之詐欺行為者始受本條相繩,且適用本條不可矯枉過正,否則將迫使大眾不敢放手投資。⑵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判程序中,業已清楚陳述:「後來在99年8月9日又召開了一次董監事會議,這邊就講到了我們的股本不能動,因為要支付工程的預付款......我如果知道公司的股本是要做工程的預付款,所以我當然相信公司的股本已經在那裡......再來100年9月15日又開了一個股東常會,這邊就講,股東的墊資款要給了,100年11月15日,這邊又重申了中壢汙水公司,你要籌資3億6000萬元......沒有給,所以緊接著程宏道在100年的11月4日就去提告侵占臺灣地網公司的股金」;⑶證人劉文耀於另案判決偵查中(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證稱:當時地網公司的4億1000萬到位後從後來的訴訟案可以知道就遭挪出,而當時地網公司一切支出都是由程宏道的全信營造與全信開發建設出錢,當時的董事長是程宏道......因為連臺灣地網公司的營運開銷都是由程宏道支出,所以程宏道後來才與陳沛翎決裂等語;⑷此外,臺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就「股東墊支款」曾通過決議:「全體股東通過於100年10月15日前支付」;而細繹股東會議事錄所附分類帳明細,可見多筆水電費、薪資款項、工程費均載明為「程董代付」。以上在在證明:聲請人始終以為臺灣地網公司的公司資本已經到位,只是因為公司業務需求暫時無法動用,方需由其協助墊付公司開支,而聲請人也確實持續為臺灣地網公司墊付款項。為何聲請人會有以上錯誤認知?就是因為聲請人始終受到陳沛翎、陳羽晴等人的欺瞞。試問,若聲請人確有虚設公司之詐欺故意,豈可能明知臺灣地網公司實際上是空殼公司,又持續為臺灣地網公司墊付開支。綜此,聲請人主觀上絕無與陳沛翎、陳羽晴等人共同虛設公司之詐欺故意,聲請人反而是陳沛翎、陳羽晴等人虛設臺灣地網公司之受害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豈非表示連善良的投資人都可能因此獲罪?社會大眾如何敢放手投資?國家經濟秩序如何發展?原確定判決完全踐踏立法者要求謹慎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的初衷【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第11至13頁】。

(四)聲請人發現另案偽造文書判決(再證1),及「陳沛翎胞弟陳國書曾向聲請人借款1,200萬元」,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事證:⑴由再證3之臺灣地網公司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8條、第11條及第14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實係基於「中壢污水公司須負責臺灣地網公司財務工作」之對價關係,及爭取中壢汙水公司籌措之「真實資金」投入臺灣地網公司,始讓渡臺灣地網公司50%之股權予中壢汙水公司,並賦予中壢汙水公司行使過半數股東權利。倘若聲請人與中壢汙水公司洽談合作僅係為應付資本額驗資需求,何須將經營權讓渡給中壢汙水公司?又何須以自身的資金擔保於增資後「優先」返還借款?此種安排,已經遠超出形式驗資所需之虛應故事,可證聲請人係借資來投資,絕非借資來驗資。⑵陳國書曾於99年7月19日(即合作契約書簽訂當天)聯繫聲請人,請託聲請人匯款1,200萬元供臺灣地網公司使用;眼看當時BOT標案動工在即,急需資金,聲請人便於同年月20日匯款1,200萬元至陳家掌握之欣亞國際開發公司(下稱「欣亞公司」)。倘若聲請人與陳沛翎、陳羽晴等人確有使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出資之犯意聯絡,而僅是為應付公司驗資程序之形式上資金周轉,聲請人大可逕將1,200萬元款項匯入臺灣地網公司帳戶,實無必要「以自己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與臺灣地網公司無關之欣亞公司。實則,聲請人當時係基於對陳沛翎等人之信賴,相信陳家將依合作契約書内容,妥善處理臺灣地網公司之財務工作,期盼BOT標案工程得以順利啟動,始允諾上開匯款,絕非協助虛應臺灣地網公司辦理驗資之用。⑶如將再證1之另案偽造文書判決認定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參該判決第8頁第16行至第9頁第10行),與再證3之合作契約書及「陳沛翎胞弟陳國書曾向聲請人借款1,200萬」之事實相互勾稽,足證聲請人確實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在臺灣地網公司設立後,將財務權限交由中壢汙水公司背後的陳家所行使,聲請人自始至終就非臺灣地網公司財務事項的主導或決策之人。倘若依循原確定判決論理邏輯,假設聲請人確「知悉」且「參與」陳沛翎、陳羽晴等人不實出資之犯罪事實,聲請人理應分享對應之權益或經營主導權;惟臺灣地網公司自設立後即落入中壢汙水公司背後的陳家把持,聲請人被惡意排除在外,足徵聲請人未與渠等共犯中壢汙水公司不實出資、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增資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沛翎、陳羽晴等人另案犯偽造文書犯行,係關於臺灣地網公司之經營爭議,與本件無關」云云,惟如將再證1之另案偽造文書判決,與卷内事證綜合判斷,並佐以「陳沛翎胞弟陳國書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此一新事證,可知聲請人不可能與陳沛翎等人共犯中壢汙水公司不實出資、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增資之犯行,上開事證當已具備「新規性」、「確實性」【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第1至5頁】。

(五)再證1之另案偽造文書判決更引用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證詞,可以證明臺灣地網公司之財務事項,自始至終皆由陳家把持,聲請人連基本款項請領皆遭受掣肘,聲請人甚至於99年10月28日主動向臺灣地網公司表達請辭監察人之意,聲請人實無從掌握資金流向或財務運作,亦無可能參與陳沛翎、陳羽晴等人借款驗資之犯行。如再參酌陳萬枝於前揭侵占、背信告訴之刑事答辯狀(再證4),可知陳萬枝、陳沛翎等人自始便是惡意阻擋聲請人獲取臺灣地網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相關資訊,旨在掩蓋渠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渠等對臺灣地網公司財務事項與資訊之壟斷已昭然若揭,聲請人不僅被架空,更形同遭排除於公司財務體系之外,何來與渠等有共同犯意可言。縱聲請人遭百般阻饒,聲請人仍盡力主動追查陳萬枝等人之不法行為,對陳萬枝等人於99年7月間侵占公司款項之犯罪行為提出告訴,更委託律師查帳、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顯見聲請人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有與陳沛翎等人共謀不實出資之犯意;若聲請人確實共同參與99年7月間陳沛翎、陳羽晴不實出資之犯罪計畫,則聲請人應瞭解臺灣地網公司僅為一空殼公司,當無可能自揭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該等犯行遭訴追之風險,一再請求檢察機關依法究辦。在在說明,假設聲請人自始即與陳沛翎、陳羽晴共謀不實增資、不實出資,聲請人又如何會有上述想方設法追究責任之行為?足見聲請人始終無從知悉陳沛翎等人不實出資之情事,而不具備主觀上故意。聲請人聲請法院傳喚陳國書到庭證述,並函調99年7月20日聲請人匯款1200萬元至欣亞公司之匯款紀錄,以確認聲請人曾受陳國書請託,籌措1200萬元資金供臺灣地網公司營運使用,以及聲請人曾匯款1200萬元予欣亞公司,以支持臺灣地網公司營運等事實【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第5至9頁】。

(六)聲請人發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再證5),亦為原確定判決未能調查審酌之事證,該判決明確認定陳沛翎為臺灣地網公司財務負責人,由陳沛翎負責籌措、管理臺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之事實;復勾稽傅有盛在本案之偵查筆錄,其僅提及林江涯,未論及聲請人有任何參與行為;劉文耀之偵查筆錄,亦顯示陳沛翎、林江涯等人才是不實增資、不實出資行為之規劃者,再依陳羽晴本案偵查筆錄,亦僅提及林江涯,未提到聲請人有任何參與行為;原確定判決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審判程序筆錄顯示,陳羽晴、陳沛翎之證述僅提到林江涯有參與中壢汙水公司不實增資之行為,與聲請人毫無關聯,且該次第二審審判程序筆錄,陳羽晴僅提到林江涯,並未證述聲請人有任何參與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出資之行為,而陳沛翎或諉稱不記得,或僅論及林江涯參與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出資行為。試問為何傅有盛、陳沛翎、陳羽晴之證述,均無從建構聲請人於本案中之犯意聯絡或任何具體之行為?其根本原因在於聲請人基於對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之信賴,將財務權限依約交由中壢汙水公司背後的陳家所行使,聲請人本就不會懷疑3億6000萬元款項之增資、出資是否不實。是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明確認定臺灣地網公司財務事項之重要實權由陳沛翎所掌握,則聲請人如何知悉該3億6000萬元款項僅為驗資之用而非實際增資、出資款項?可見聲請人從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之主觀故意。復以本案歷審筆錄中傅有盛、陳羽晴及陳沛翎之證述,或證稱受林江涯指示向金主借調資金,或證稱林江涯要求將資金匯返給金主,不論如何,均未提及聲請人如何參與籌措款項或匯出款項,亦未提及聲請人如何與其他共犯達成謀議、推由陳沛翎執行之事證,聲請人自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綜上,聲請人已盡其身為臺灣地網公司監察人之職責,積極追查並揭發陳萬枝、陳沛翎等人之不法行為,顯見聲請人並未與陳沛翎等人共謀不實出資之犯意,更不應與渠等同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責,且聲請人自99年7月26日擔任臺灣地網公司監察人以來,多次代為墊付臺灣地網公司營運所需款項,聲請人察覺陳家有異,經查證後始發現陳沛翎、陳羽晴竟擅自將臺灣地網公司資本額挪移至其個人帳戶;同時透過查核公司帳目、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以瞭解臺灣地網公司資金流向;又觀諸聲請人基於監察人之職責追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積極作為,足證其並未參與陳沛翎等人之犯罪謀議;聲請人並已恪盡相當監督義務,實不應再以公司法第9條之刑責相繩,而與陳沛翎、陳羽晴同負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林江涯、陳沛翎、陳羽晴等人共犯中壢汙水公司不實增資、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出資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請法院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裁定停止執行等語【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㈡狀第2至8頁】。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訊問聲請人及通知代理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其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江涯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羽晴於另案警詢、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即新環公司退休經理陳禮樂、證人即現制桃園市政府約用人員王淑琦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臺灣地網公司99年7月間之董事劉文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證人陳協加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傅有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薇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及證人黃文生於偵查中證述,及中壢汙水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增資變更登記表、99年7月20日公司章程、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款動用明細表影本、臺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99年7月26日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款動用明細表及桃園縣政府99年7月14日府水衛字第0990266726函影本、劉文耀提出長榮海事工程分別於99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寄送之E-Mail郵件2封之郵件開啟畫面擷圖列印資料暨該等電子郵件檢附之臺灣地網公司合作契約書(含授權書)電子檔案列印資料及資金流程表電子檔案列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04年7月28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3897號函暨檢附陳羽晴安泰帳戶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及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105年12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21824號函暨檢附臺灣地網公司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6年2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02051號函暨檢附傅有盛陽信帳戶之交易傳票、同銀行立文分行108年8月20日陽信立文字第1080032號函暨檢附潘薇蓁帳戶自99年7月起交易明細資料、開戶印鑑卡及匯款相關資料、同銀行前鎮分行111年7月18日陽信前鎮字第111003號函暨檢附檢送臺灣地網公司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變更資料原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3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2498號函暨檢附陳羽晴板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於99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06年4月6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2982號函暨檢附陳羽晴板信帳戶之交易傳票、106年5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4865號函暨檢附張永昌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06年5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5196號函暨檢附中林公司板信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06年9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9083號函暨檢附傅有盛板信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9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影本、元大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6年1月25日元作服字第1060000971號函暨檢附中壢汙水公司之交易傳票影本、106年3月29日元作服字第1060006368號函暨檢附陳羽晴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06年4月20日元作服字第1060008986號函暨檢附陳羽晴元大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106年5月16日元銀字第1060003105函暨檢附張永昌帳戶開戶資料及於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5日元作服字第1110039190號函暨檢附陳萬枝及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帳戶自交易明細表、陳萬枝之戶籍查詢資料(以上見第一審判決第14至16頁)、欣亞公司99年6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壢汙水公司設立登記表、增資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以上見第一審判決第17頁)、本標案合作契約書,及卷附長榮海事工程公司99年7月21日寄送之E-Mail郵件之郵件開啟畫面擷圖列印資料暨檢附之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二罪,且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復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無訛。

(三)關於聲請意旨㈠至㈥之主張:❶「......原確定判決對中壢污水公司不實增資『間接犯意聯絡』之認定,實忽略了聲請人無法單純藉由合作契約書或資金流程表,知悉同案被告陳沛翎在規劃不實增資之犯行.....中壢污水公司、陳沛翎等人本應在99年7月中籌集共3億6000萬元資金,並分別將款項轉入中壢汙水公司、中林公司及達闊公司之帳戶内,以履行契約書之義務,使中壢污水公司得以其名義出資2億500萬元、中林公司及達闊公司得以其等名義出資1億5500萬元。就聲請人角度觀之,其只會認為陳沛翎於99年7月21日寄送之『資金流程表』,係在重申陳沛翎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聲請人看到該資金金流表之附註,只會以為傅有盛要申設中林公司帳戶,不可能知悉傅有盛會同時申設個人帳戶。可徵聲請人主觀上以為墊款會直接匯入中林公司帳戶,無意藉由傅有盛之個人帳戶,作為將來臺灣地網公司股款資金流向遭質疑時之掩飾功能......中壢污水公司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前開中林公司、傅有盛及臺灣地網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資料,悉由陳沛翎或陳羽晴支配管領。在此情形下,聲請人如何能知悉前開帳戶内相關金流之運作?相關款項確如資金流程表上所註記僅停留一天?又如何能據此推論資金流程表上「臺灣地網公司」所註記「停留一天」,係指要將款項返還金主而非作臺灣地網公司相關資金運用?......」(以上聲請意旨㈠)、❷「......臺灣地網公司過半數董事為中壢汙水公司所指派,臺灣地網公司自99年7月26日起已由陳家所掌控。......另案偽造文書判決曾提及與本案相關、有利聲請人之事實,即自陳萬枝擔任董事長以來(自99年7月26日開始),臺灣地網公司財務事項均由陳家所把持,聲請人無從置喙......且於112年6月6日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程序中,連陳國書(即陳沛翎胞弟、陳萬枝之子)證稱:臺灣地網公司向來由陳沛翎、陳萬枝等人擔任財務負責人,並由陳萬枝保管臺灣地網公司銀行帳戶;再者,聲請人於99年11月間,懷疑當時的董事長陳萬枝夥同董事陳沛翎、財務經理陳一維等人挪用公司款項,遂對渠等提起侵占、背信告訴,並因此知悉陳萬枝於99年11月3日至99年11月5日,有將業務上持有之3億6000萬現金匯至陳萬枝自己帳戶之情事。......聲請人所要表達的,係陳家素有掏空公司之惡行,且因臺灣地網公司之財務均由陳家所掌控,聲請人同樣被蒙在鼓裡,當無可能與渠等有共犯不實出資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陳萬枝於上開侵占案件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由該份刑事答辯狀可看出,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出資之行為,為陳家所主導,與聲請人完全無關,且聲請人與陳萬枝等人之立場高度對立,聲請人絕無可能與他們合謀,而推由陳羽晴出面執行調度資金及金流......」(以上聲請意旨㈡)、❸「......劉文耀於另案判決偵查中......證稱:當時地網公司的4億1000萬到位後從後來的訴訟案可以知道就遭挪出,而當時地網公司一切支出都是由程宏道的全信營造與全信開發建設出錢,當時的董事長是程宏道......因為連臺灣地網公司的營運開銷都是由程宏道支出,所以程宏道後來才與陳沛翎決裂等語;......此外,臺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就『股東墊支款』曾通過決議:『全體股東通過於100年10月15日前支付』......。以上在在證明:聲請人始終以為臺灣地網公司的公司資本已經到位,只是因為公司業務需求暫時無法動用,方需由其協助墊付公司開支,而聲請人也確實持續為臺灣地網公司墊付款項......」(以上聲請意旨㈢)、❹「......由再證3之臺灣地網公司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8條、第11條及第14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實係基於『中壢污水公司須負責臺灣地網公司財務工作』之對價關係,及爭取中壢汙水公司籌措之『真實資金』投入臺灣地網公司,始讓渡臺灣地網公司50%之股權予中壢汙水公司,並賦予中壢汙水公司行使過半數股東權利。倘若聲請人與中壢汙水公司洽談合作僅係為應付資本額驗資需求,何須將經營權讓渡給中壢汙水公司?又何須以自身的資金擔保於增資後『優先』返還借款?此種安排,已經遠超出形式驗資所需之虛應故事,可證聲請人係借資來投資,絕非借資來驗資。......聲請人當時係基於對陳沛翎等人之信賴,相信陳家將依合作契約書内容,妥善處理臺灣地網公司之財務工作,期盼BOT標案工程得以順利啟動,始允諾上開匯款,絕非協助虛應臺灣地網公司辦理驗資之用。......聲請人確實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在臺灣地網公司設立後,將財務權限交由中壢汙水公司背後的陳家所行使,聲請人自始至終就非臺灣地網公司財務事項的主導或決策之人。倘若依循原確定判決論理邏輯,假設聲請人確『知悉』且『參與』陳沛翎、陳羽晴等人不實出資之犯罪事實,聲請人理應分享對應之權益或經營主導權;惟臺灣地網公司自設立後即落入中壢汙水公司背後的陳家把持,聲請人被惡意排除在外......。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沛翎、陳羽晴等人另案犯偽造文書犯行,係關於臺灣地網公司之經營爭議,與本件無關』云云,惟如將再證1之另案偽造文書判決,與卷内事證綜合判斷,並佐以『陳沛翎胞弟陳國書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此一新事證可知聲請人不可能與陳沛翎等人共犯中壢汙水公司不實出資、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增資之犯行......」(以上聲請意旨㈣)、❺「......再證1之另案偽造文書判決更引用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證詞,可以證明臺灣地網公司之財務事項,自始至終皆由陳家把持,聲請人連基本款項請領皆遭受掣肘,聲請人甚至於99年10月28日主動向臺灣地網公司表達請辭監察人之意,聲請人實無從掌握資金流向或財務運作,亦無可能參與陳沛翎、陳羽晴等人借款驗資之犯行。如再參酌陳萬枝於前揭侵占、背信告訴之刑事答辯狀(再證4),可知陳萬枝、陳沛翎等人自始便是惡意阻擋聲請人獲取臺灣地網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相關資訊,旨在掩蓋渠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渠等對臺灣地網公司財務事項與資訊之壟斷已昭然若揭,聲請人不僅被架空,更形同遭排除於公司財務體系之外,何來與渠等有共同犯意可言。縱聲請人遭百般阻饒,聲請人仍盡力主動追查陳萬枝等人之不法行為,對陳萬枝等人於99年7月間侵占公司款項之犯罪行為提出告訴,更委託律師查帳、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顯見聲請人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有與陳沛翎等人共謀不實出資之犯意......」(以上聲請意旨㈤),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依上開三㈡所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犯行,並說明如后:

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即抗辯:❶

陳沛翎及陳羽晴負責財務,他們把錢從臺灣地網公司帳戶匯回去之情事我不知情,是後來要向公司請款,陳萬枝及陳沛翎一直不出款,我要求看帳他們也不讓我看帳,我追查下去才發現錢被匯走,並對陳萬枝提告侵占;我有看過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但因為資金係約定由陳沛翎等人籌措,我沒有意識到流程表上資金流程圖及註記字樣的意涵,只注意下方要求傅有盛配合開戶之提示,若我要做假增資、假出資行為,自己就可以獨力完成,根本不需要邀集陳沛翎等人加入本標案合作;❷林江涯與聲請人程宏道明顯並非臺灣地網公司之負責人,臺灣地網公司財務係由中壢汙水公司跟臺灣地網公司負責人所掌控,臺灣地網公司資本要從陽信銀行帳戶轉到該公司其他帳戶,亦非程宏道所能置喙,程宏道相信匯入資金都在公司內,對於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上之資金流程圖及註記停留天數字樣,在當時談定由陳沛翎負責籌措資金之氛圍下,並不會特別注意等語。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略以:⑴依據⓵證人劉文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程宏道原來是我的老闆,其係全信開發建設公司董事長,我為總經理,中林公司老闆林江涯委託我擔任過中壢汙水公司及臺灣地網公司之董事,我並於臺灣地網公司設立時就擔任總經理約一年多。長榮海事工程公司有E-Mail過來,告訴我們怎麼樣安排匯款的事情,我有將檢附之資金流程表檔案內容給程宏道看及跟程宏道講,因為之前就是講好這樣做了,程宏道當然就會告訴林江涯等語、⓶聲請人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劉文耀有將上開收到長榮海事工程公司寄發之資金流程表給我,我有轉告林江涯,叫林江涯、傅有盛配合陳沛翎、陳羽晴等高雄的人現場作業等語、⓷同案被告林江涯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程宏道跟我講依協議書要我們下去高雄開戶,我請中林公司負責人及臺灣地網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之傅有盛配合下去開戶等語、⓸劉文耀及傅有盛有關傅有盛受林江涯所請,南下配合長榮海事工程公司開設相關帳戶並交付等節證述,及⓹卷內長榮海事工程公司99年7月21日寄送之E-Mail郵件之郵件開啟畫面擷圖列印資料暨檢附之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足認劉文耀收到上開長榮海事工程公司所寄發之E-Mail郵件後,有看過該郵件檢附之資金流程表檔案內容,並有將該流程表交給聲請人看過,並由聲請人告知林江涯請傅有盛南下高雄配合長榮海事工程公司開立上開帳戶後交付。⑵上開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其內容分別於資金匯款至中壢汙水公司帳戶、臺灣地網公司帳戶之圖表旁明確註明「(停留一天)」、「(停留二天)」之字樣,下方則明確載明「傅有盛先生開戶準備資料:......」之字樣等情,則苟非劉文耀、聲請人及林江涯對於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件一、二【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8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裁定更正】所示之不實增資、不實出資匯款金流架構,與陳沛翎、陳羽晴等人已共同謀議完成,衡情由陳沛翎經營之長榮海事工程公司當不可能寄發載有上開明顯涉及將資金短暫停留於中壢汙水公司、臺灣地網公司帳戶即匯出之註記字樣之資金流程表予劉文耀,而令劉文耀得轉知聲請人及林江涯,使陳沛翎完成規劃之不實增資、不實出資金流架構曝光。再者,倘若聲請人、林江涯本案主觀上認知均僅為中林公司及達闊公司應繳納之臺灣地網公司股款,由中壢汙水公司先墊借,而不知相關匯款金流架構為不實增資及不實出資,則於上開所述之本標案合作契約書上第五條約定已明確記載「乙方(即中壢汙水公司)同意於99年7月中再籌資15,500萬元借給甲方做為特許公司甲方之資本額」條款下,衡情應會要求中壢汙水公司將墊借款項匯入中林公司及達闊公司原有帳戶內,再轉匯至臺灣地網公司帳戶內以為股款繳納即可,當無配合陳沛翎、陳羽晴而再開設新帳戶,並不顧及帳戶被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將做為高度專屬性金融理財工具之帳戶任意交予陳沛翎、陳羽晴支配使用。何況,若係配合中壢汙水公司墊借出資股款予中林公司及達闊公司,相關匯款帳戶均不必用及傅有盛之個人帳戶,然如附件一下方所示金流架構,於匯款入中林公司板信帳戶、臺灣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前,相關款項均經先匯入傅有盛板信帳戶內,而如附件二所示金流架構,相關款項自臺灣地網籌備處陽信帳戶匯返張永昌、潘薇蓁帳戶前,亦係先經匯款入傅有盛陽信帳戶內,足顯該等金流架構安排顯係藉由上開傅有盛個人之二帳戶,作為將來臺灣地網公司股款資金流向萬一遭疑而被查察時之掩飾工具,倘聲請人、林江涯對於上開不實增資、不實出資情事確不知悉,陳沛翎、陳羽晴當不可能冒險要求開設傅有盛之個人帳戶而免遭疑,然傅有盛迭於警詢、108年1月8日及同年7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

我南下高雄配合開設臺灣地網公司帳戶時,對方要求我開設個人帳戶,我覺得疑惑而有打電話詢問林江涯,林江涯只指示要我全部配合對方等語,並於108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配合開戶並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係聽從林江涯指示,林江涯說有問題他會負責等語,與陳羽晴於另案警詢、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向張永昌調借之資金,我係依照林江涯、程宏道指示而匯款給傅有盛;係林江涯指示我把錢匯進傅有盛板信帳戶等語互核,應足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流架構規劃,劉文耀、聲請人、林江涯亦應有參與與陳沛翎、陳羽晴共同聯繫謀議。綜以上開各情,足證劉文耀、聲請人、林江涯對於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中壢汙水公司不實增資及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出資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有知悉且有共同參與,並可反徵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有關表示聲請人對於不實增資、不實出資部分不知情之各節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信;且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雖均以聲請人曾於事後發現臺灣地網公司資本3億6,000萬元不見,提告臺灣地網公司董事長陳萬枝,而經檢察官對陳萬枝提起侵占之公訴一事,欲證明聲請人與林江涯對於本案不實增資、不實出資之情事並不知情乙節,然據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000號起訴書影本,顯示該案被告陳萬枝係涉及於99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日,將共計3億6000萬元之臺灣地網公司資金匯至其個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內,陳萬枝於該案法院審理(第一審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中之刑事準備書狀(見102審易909卷第25頁至第37頁),亦表明臺灣地網公司資本3億6000萬元資金於設立登記前已遭掏空,而該案陳萬枝所涉轉出之3億6000萬元資金實係陳萬枝為應付桃園縣政府檢查,而於9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所轉入,是該案陳萬枝所涉侵占款項雖亦係3億6,000萬元,然實與本案陳羽晴輾轉向張永昌調借之3億6,000萬元款項為不同時間發生之不同金流,自無從以此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各等旨。是以,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各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參酌後,認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意識到流程表上資金流程圖及註記字樣的意涵,只注意下方要求傅有盛配合開戶之提示,若我要做假增資、假出資行為,自己就可以獨力完成,根本不需要邀集陳沛翎等人加入本標案合作;其相信匯入資金都在公司內,對於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上之資金流程圖及註記停留天數字樣,在當時談定由陳沛翎負責籌措資金之氛圍下,並不會特別注意等語,與卷附上開卷證資料所證:其對於中壢汙水公司不實增資及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出資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有知悉及有共同參與,所辯自無足採。

⒉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辯解略稱

:❶資金流程表是劉文耀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提出,若「足認該等金流架構是假造中壢汙水公司增資股款及臺灣地網公司出資股款之繳納紀錄」且劉文耀與聲請人等人具有共犯關係,劉文耀怎可能自曝犯罪證據,聲請人又豈可能傳喚不利於己之劉文耀,此足以反證劉文耀接收該流程表並轉知聲請人之時,聲請人並無任何認知陳沛翎是規劃不實增資、不實出資之金流架構;❷中壢汙水公司取得增資款,有再匯入臺灣地網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入資證明,流程表上「停留一天」、「臺灣地網公司36000萬(停留二天)」的内容,無法推論「該等金流架構是假造中壢汙水公司增資股款及臺灣地網公司出資股款之繳納紀錄」,聲請人無從「認知被告陳沛翎規劃不實增資、不實出資金流架構」;❸臺灣地網公司財務由中壢污水公司控管,中壢污水公司依其財務權限將款項轉移至臺灣地網公司,基於雙方共同合作信賴關係,聲請人應予尊重。中林公司及達闊公司向中壢污水公司借款1億5500萬元是與中壢污水公司達成協議之合作條件,款項用途並非中林公司及達闊公司可自行支配,是專用於投入臺灣地網公司之資金使用。為掌控此筆款項如期匯入臺灣地網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免墊借款項匯入中林公司及達闊公司原有帳戶之後未能再匯入臺灣地網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風險產生。中壢污水公司或陳沛翎要求中林公司及聲請人等人配合開立帳戶交給中壢污水公司,以利其掌握入資臺灣地網公司之時程,無違常情。中壢污水公司應負責籌資1億5500萬元借給中林及達闊公司,作為入資臺灣地網公司之專款使用,中林及達闊公司有開設帳戶交予中壢污水公司以供匯入及匯出款項之必要,因達闊公司是新加坡商有另行開戶之不便,而依陳沛翎要求,除委請中林公司負責人傅有盛開設中林公司帳戶外,另配合開立其個人帳戶交予中壢污水公司供作達闊公司入資臺灣地網公司匯款使用,為完成籌資3億6000萬元約定,確有可能使用傅有盛個人帳戶之需求。傅有盛個人的2帳戶由陳沛翎、陳羽晴支配使用,則於中壢污水公司負責籌資並控管臺灣地網公司財務情形下,聲請人無從懷疑陳沛翎,更無從與其共謀「藉由上述傅有盛個人之兩帳户,作為將來臺灣地網公司股款資金流向萬一遭疑而被查察之掩飾工具」。❹依契約書約定臺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之3億6000萬元資本額由陳沛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壢污水公司負責籌資,臺灣地網公司之後確實設立登記完成,聲請人相信陳沛翎已履行出資協議、臺灣地網公司資金已到位,且因臺灣地網公司財務由中壢污水公司及陳沛翎掌控,聲請人不知陳沛翎是以借款驗資再返還之方式欺瞞聲請人及主管機關等語。經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略以:⑴本案有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金流架構方式,將資金短暫停留於中壢汙水公司、臺灣地網公司帳戶即匯出之資金流程,聲請人、林江涯均不爭執。上述中壢汙水公司不實增資及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出資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林江涯均「知悉」且「共同參與」,聲請人辯稱對於不實增資、不實出資不知情之各項辯解,不足採信,業經第一審判決詳細審認,一一論駁。聲請人以公司如何成立、資金如何籌措及財務均是陳沛翎負責等上訴辯解,核與其之犯行認定無關。⑵劉文耀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提出資金流程表,是履行簽名具結應據實陳述之證人義務。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詰問其自認有利之證人劉文耀,而竟出現有共犯嫌疑之劉文耀對聲請人不利的事證,核屬交互詰問發見真實之立法本旨實際體現。聲請人以劉文耀提出資金流程表的事實,辯稱得以反證聲請人及劉文耀均不知情的辯解,缺乏邏輯及論理的證據關聯性;參酌聲請人於本案之後,100年間又實行另2件同類犯行之公司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6年3月9日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得以佐證聲請人一昧推諉於陳沛翎、陳羽晴,其完全不知情之辯解不足採信。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即陳沛翎之弟陳國書;然陳國書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其只負責工程部分,關於財務、臺灣地網公司資金置放或處置均未參與,且對諸多問題均陳述:不清楚、不瞭解、不太記得、沒有印象等語(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卷二第170至183頁),並未得有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因認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第一審認定等旨。

⒊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

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另案偽造文書判決(再證1)所認定之事實,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再證5)引述第二審即另案偽造文書判決認定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故不得以上開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上開再證1、5非屬適格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且查,另案偽造文書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以程序駁回上訴確定),略以:陳沛翎為臺灣地網公司董事,負責執行臺灣地網公司財務業務,為公司、商業負責人;陳羽晴為臺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彼等為掩飾臺灣地網公司實無現金新臺幣3億6,000萬(餘)元之事實,由陳羽晴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以此方式取得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信事務所)之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陳沛翎、陳羽晴即共同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之某時許,在前揭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上偽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略,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餘額,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尚有活期存款若干之紀錄3紙(下合稱本案詢證函),並接續以不詳方式在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偽造數筆相應之交易紀錄,再將偽造之本案詢證函以富邦建國分行之名義郵寄,及以不詳方式將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付與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承辦人員王榮明、林繼誠,供東信事務所製作簽證之用而行使之,致東信事務所以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出具與事實不符之100年度、100年度至101年度、101年度至102年度之臺灣地網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3份。復由陳沛翎執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在臺灣地網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上提請承認,而足生損害於臺灣地網公司及其董事、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建國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說明:綜合勾稽林江涯、劉文耀、程宏道、陳國書、黃炳璋、程國東、黃淑玲、王榮明、林繼誠、黃國展證述及其餘卷內事證(含臺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可以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理由等旨(另案偽造文書判決事實欄一及理由欄三)。據上:

⒈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其所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或證據,

並非以陳沛翎、陳羽晴是否如後案確定判決偽造文書之情節為其主要依據,亦非據以推論必要之犯罪情節,且其已說明聲請人係共同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共2罪)等相關證據及理由,並非以陳沛翎、陳羽晴當時職位或對於相關公司影響力為重要證據;況原確定判決時間發生在99年7月間,與後案另案偽造文書判決所認定陳沛翎、陳羽晴行為之時間點有相當差距,是聲請人以上開後來發生(即另案偽造文書判決所認定之他人犯罪事實)而不足影響前案行為時點及其餘認定之情事,作為原確定判決新事實之爭執,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已難認其合於再審所應具備之顯著性。

⒉況另案偽造文書判決,亦說明:「......陳沛翎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每年的財務報表我都有看過,102年的財務報表會有3億多資金是因為當時我們知道傅有盛把錢領走,而桃園縣政府要檢查,我父親就先從他私人帳戶將錢匯至台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以通過檢查,所以財務報表才會顯示3億多的資本額,檢查完後又將代墊的錢領走。但財務報表上陽信銀行之帳戶餘額僅有30幾元的原因我不曉得,我們當時是怕林江涯又把錢領走;股東資本額還給金主,所以股東都知道資本額是借來的等語......,足見被告陳沛翎等人係先於形式上繳足股款共計3億6,000萬元,隨後即將前揭金額提領轉出而未留存於臺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此部分犯行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於該案本院審理時即已坦認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有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112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沛翎就台灣地網公司之任一金融帳戶內實際均無3億6,000餘元之活期存款此事自有認識,且亦明知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上有就本案富邦帳戶記載餘額為3億6,000萬餘元等情,是被告陳沛翎對此紀錄顯與實情不符而屬虛假一事,當知之甚詳」等語(另案偽造文書判決理由欄三、㈢、3、⑷)。足見另案偽造文書判決,業已將原確定判決認定者考量在內,並未為相異認定,並以之作為陳沛翎「知悉股款不實」而認定其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具備偽造文書之犯意。從而,本院另案偽造文書判決,並未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所歧異。

⒊此外,本院另案偽造文書判決並說明:「......陳羽晴於偵

查時亦供承:我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有開戶,裡面大概有3億多元,我會知道是因為這部分是林江涯叫我去向林宏章借的,當時公司缺資金,林宏章、林宏明均有借錢給台灣地網公司,當初他們都是將錢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後我直接將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林宏章、林宏明,請他們自己將錢匯回去,但我不清楚他們是匯到哪個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內確實有匯款紀錄,我有看過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正本,還有看到利息。程國東就是會計師,台灣地網公司出具的查核報告書就是請他處理的等語......,此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虛假之交易對象互核相符,被告陳羽晴既能在無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情形下,陳述其上虛偽記載之交易內容,倘被告陳羽晴未實際參與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一事,當無法清楚陳述其上虛偽交易之名義人,堪信被告陳羽晴有共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等語,並引用陳國書、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林江涯於另案偽造文書判決案件偵查、審理證述及陳沛翎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彩色影印版本或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提供與東信事務所為證據,而認定「被告陳沛翎、陳羽晴當為共同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人」等旨,以聲請人於前案與陳沛翎、陳羽晴共犯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之相關事證,作為證據及理由之一部,認定陳沛翎、陳羽晴於後案知悉並偽造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主觀犯行及犯意。從而,以本院另案偽造文書判決認定關於陳沛翎、陳羽晴之犯罪事實,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行為,並無衝突、矛盾情形,亦不妨礙聲請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是另案偽造文書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再證5)等事證,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⒋再聲請意旨㈠所指之立法院經濟、司法兩委員會第69、70會期

會期審查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聯席會議紀錄(再證2),就公司法相關條文之立法紀錄資料,於聲請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要件,及有否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犯行之判斷上,僅具參考意義,無從取代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是此等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難認具有足以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而不符合「確實性」要件。

⒌綜上,本件聲請意旨㈠至㈥所指各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

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㈣指稱陳沛翎胞弟陳國書曾於99年7月19日(即合作契約書簽訂當天)聯繫聲請人,請託聲請人匯款1,200萬元供臺灣地網公司使用,聲請人便於同年月20日匯款1,200萬元至陳家掌握之欣亞公司,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事證,與另案偽造文書判決及卷内事證綜合判斷,並佐以「陳沛翎胞弟陳國書曾向聲請人借款1,200萬」此一新事證,可知聲請人不可能與陳沛翎等人共犯中壢汙水公司不實出資、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增資之犯行等節,爭執原確定判決有未及調查審酌之事證,並聲請傳喚陳國書到庭證述,並函調99年7月20日聲請人匯款1200萬元至欣亞公司之匯款紀錄,以確認聲請人曾受陳國書請託,籌措1200萬元資金供臺灣地網公司營運使用,以及聲請人曾匯款1200萬元予欣亞公司,以支持臺灣地網公司營運等節。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陳國書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審理時,經聲請人聲請傳喚到庭時證稱:其只負責工程部分,關於財務、臺灣地網公司資金置放或處置均未參與,且對諸多問題均陳述:不清楚、不瞭解、不太記得、沒有印象(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卷二第170至183頁),並未得有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等旨,況聲請人有無匯款1,200萬元供臺灣地網公司使用乙節,與聲請人對於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中壢汙水公司不實增資及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出資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知悉且有共同參與,尚無必然關連;縱認聲請人因陳國書之請託而匯款1,200萬元供臺灣地網公司使用,亦未必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確認之事實;是聲請人以其上開所稱聲請人因陳國書之請託而匯款1,200萬元供臺灣地網公司使用而不足影響前案行為時點及其餘認定之情事,作為原確定判決新事實之爭執,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已難認其合於再審所應具備之顯著性。是以,聲請人提出再證1至5資料縱與本案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有關,亦不能反證聲請人並無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之事實,以及縱令相關證人為證,其等證詞亦不足憑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再次傳喚陳國書到庭證述,並函調99年7月20日聲請人匯款1200萬元至欣亞公司之匯款紀錄,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