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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朋琳代 理 人 劉誠夫律師

孫少輔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4、9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徐翁政於民國103年至108年間受僱於翔騰環科有限公司(下

稱翔騰環科公司)擔任專案服務工程師,施俊名則於103年至108年間於改制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核醫製藥中心品管小組擔任組員,而依其等出具之證明陳述函(證據1、2),可知翔騰環科公司承攬本案採購案履約事宜,均由同案被告戴若雅經理負責,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朋琳(下稱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採購案相關業務之處理。為此,聲請傳喚證人徐翁政、施俊名。

㈡依翔騰環科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證據3、4、12、13)、聲請人與戴若雅間之Line群組對話翻拍相片(證據5至9),可知翔騰環科公司內部設有分層決策之機制,聲請人雖為公司負責人,但不會對於所有事務親力親為,而是要求管理幹部對於相關事務自行負責處理,戴若雅身為管理幹部,對於採購案的投標、履約、款項撥用支應均有核決權限,聲請人對於翔騰環科公司承攬採購案件運作模式,並不會事前過問或指示戴若雅,直到相關事務完成後,戴若雅才會向聲請人回報。再參酌戴若雅於第一審109年6月18日審理時供稱:翔騰環科公司就核研所069館清潔工程沒有派工這件事,在報結之前我沒有跟聲請人說過,因為我們自己也不知道;無菌衣沒有交付我也沒有跟聲請人講;是在開完發票、請到款了,聲請人問我106年度的發票跟派工的狀況,才跟聲請人講106年度沒有派工;許瀞友偶爾透過聲請人跟我交代事情,原則上都是直接找我等語,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109年12月1日審理時供述:業主承辦人都是跟戴若雅聯絡,或是跟公司的小姐聯絡,不會跟我聯絡,所以業主承辦人有沒有通知公司派人打掃,我不會知道,在069館採購案報結前,我也不會知道公司有沒有派工清潔;我只是一般性的指示戴若雅盡量配合每個業主,但沒有指示戴若雅做不實的文件向核研所請款,或配合許瀞友作什麼違法的事情等語,足認本案採購案之履約、派工、請款事宜,均由戴若雅與許瀞友自行聯絡、接洽,相關清潔維護單及統一發票則由戴若雅及黃雅琪自行製作、提出,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亦不具有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載敘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許瀞友、黃雅琪、戴若雅、證人郭裕民、周紹雄、黃燃豊、鍾湧海、吳宗緯、古漢英、黃遠崑、何沐琳、趙維倫、蕭富林、陳亮丞、徐維荃等人之證詞,佐以卷內聲請人與許瀞友配偶蘇葦菻、戴若雅、黃雅琪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瀞友與翔騰環科公司之電子郵件、核研所核醫製藥中心069館核醫藥物製劑作業區Rm219潔淨室環境清潔標準作業程序書、核研所同位素應用組069館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作業程序及TBA調整採購案之106年度(案號:

NL0000000號,下稱106年度採購案)、107年度(案號:NL0000000號,下稱107年度採購案)(上開採購案合稱本案採購案)契約採購案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管制區人員進出登記表、核研所函文載敘之許瀞友職務說明暨考核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而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2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事後始由戴若雅回覆訊息而得知翔騰環科公司並無派工等語,暨聲請人關於施用詐術請款之主觀犯意等節,詳敘本案採購案均是在核研所未通知翔騰環科公司給付勞務,且無出工紀錄之情形下,藉由行使不實之給付、收件及驗收紀錄辦理請款等手段,使核研所主計等承辦人員,誤信相關採購案已符合請款規定,因而匯款使翔騰環科公司取得不法價金;且依前述整體行為過程及相關人員之參與(指示)情形,衡以聲請人先後有與蘇葦菻就核研所採購案事項及許瀞友經核研所進行內部調查期間之聯絡、提醒,復轉傳所謂「統一說詞」予戴若雅提醒其注意等應對作為,暨翔騰環科公司之規模、運作情形,推理聲請人、許瀞友及戴若雅均是在明知翔騰環科公司並未履行勞務給付之情形下,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假借許瀞友承辦上開採購案之職務上機會,遂行翔騰環科公司不法取得各該採購案預估價款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聲請人雖有於請款完成之次年(即107年、108年),詢問戴若雅前開採購案之派工情形,經回覆沒有派工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明等旨。核與聲請人供稱其決定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得標後與主辦人許瀞友接洽,再授權戴若雅派工,且因接過諸多核研所類似清潔之採購案,都很清楚工作項目為何,並有在每月月底查看戴若雅製作之派工明細及刷卡紀錄等工作紀錄表,據以核給點工(如黃燃豊、鍾湧海等按時計薪人員)及月薪人員之薪資等語(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㈠第246至247頁),暨本案採購案均載明「本案數量為106(107)年全年預估數量,實做實付,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全數執行」、「得標廠商須於本所需求單位通知後於7日內執行」與依實際數量結付款項之計價請款約定,是在許瀞友未通知翔騰環科公司執行勞務,且無派工事實之情形下,自不存在請款結算事由等事證相符。原審據此認定非公務員之聲請人與公務員許瀞友等人成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於法尚無違誤。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聲請人雖執徐翁政、施俊名等2人出具之證明陳述函,以證明

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採購案之履約事務。然依全案卷證資料,可知徐翁政、施俊名並未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派工、聯繫或驗收,是其等所述於本案即不具澄清作用,而無從執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憑據,自亦毋庸贅行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無益調查。

㈢聲請人所引證據3、4、5至9等對話紀錄,固足以證明翔騰環

科公司內部設有分工機制,戴若雅對於本案採購案的投標、履約、款項撥用具有部分權限等情,然此並不足以排除聲請人身為翔騰環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戴若雅工作上之監督、指示權限,以及聲請人與許瀞友間有直接聯繫之管道等情之認定,而礙難執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對於本案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㈣聲請人所舉證據12、13等對話紀錄及聲請人、戴若雅於第一

審之供述,均屬原案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接獲戴若雅回覆沒有派工等訊息之反應,以及聲請人關於其決定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得標後與主辦人許瀞友接洽,再授權戴若雅派工,且因接過諸多核研所類似清潔之採購案,都很清楚工作項目為何,並有在每月月底查看戴若雅製作之派工明細及刷卡紀錄等工作紀錄表,據以核給點工及月薪人員之薪資等供述,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