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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思妤代 理 人 白漪琳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3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112年度偵字第811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思妤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5年4月9日到庭聽取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收到本案主謀趙龘譁手寫並自

泰國寄回之陳訴書(聲證4),内容詳載本案運輸大麻案件係如何籌備、策劃、郵寄等一切程序,自該陳訴書之内容可見,聲請人顯非係本案提供資金購買大麻之人,而僅係代主謀趙龘譁墊支款項,且聲請人並不知悉其所墊支之款項係用於何目的,其更對於本件運輸大麻等細節全然不知情,甚至聲請人對於其所書寫地址之信封係為寄送何物均不知悉。準此,主謀趙龘譁之陳訴書,係聲請人所取得之新證據,且該陳訴書之内容亦足以影響並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證物及本件歷審卷證資料綜合判斷,應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之諭知,而符合前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求,是以,本案應可足認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

㈡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患有諸多心理疾病,此於主謀趙龘譁

之陳訴書中亦有提及,而聲請人於本案審理階段,即至治聿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治療至今,經負責之身心科醫師診斷,聲請人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而有依附型人格傾向與低自尊等精神狀態異常等症狀,導致聲請人於人際關係間之判斷力嚴重受損,此有聲請人至治聿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歷次就診證明可稽(聲證6、聲證7),聲請人所患之嚴重型憂鬱症等症狀,應非短時間内所發生,然倘聲請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已患有前開心理疾病,則聲請人是否仍具備刑法之罪責要素,並非無疑,而仍須透過醫療院所之鑑定程序,方可加以認定。

㈢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警詢階段時,承辦員警以很兇的態度進

行詢問,亦似存有恐嚇之情事,此情對於患有心理疾病之聲請人而言自係難以承受,聲請人雖於複訊時曾向承辦檢察官主張此事,惟於偵查階段及歷審審理階段,均未加以調查。再審聲請人提出聲證4至7等新證據,顯可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聲請再審,並聲請調閱歷次警詢及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判決)認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由聲請人出資,在泰國購入大麻(花)菸草及其合成物,而與共犯趙龘譁在泰國將以真空包裝完成之大麻(花)及合成物夾藏進信封內,再由聲請人將共犯黃震愷所提供之門牌號碼翻譯為英文並記載為收件地址,自112年6月2日至同年7月3日間,利用不知情之郵差業者,以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將依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內含大麻或其他合成物之郵件,分批自泰國起運入境,並陸續寄送至臺灣地區,而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共犯黃震愷、張歸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忠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軍強、林丞閎、楊凡皜、林春菊、麥嘉心、鄭美玲、李柔瑩、陳素貞、翁玉菁、游凱傑、吳富宏、劉舜中、林宇文、謝青原、高慶鐘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北關112年8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36號函暨檢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12年8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58號函及檢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與扣案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34號、第1120101135號、第1120101136號、第1120101137號、第1120101138號、第1120101139號、第1120101140號、第1120101141號、第1120101142號、第1120101143號、第1120101144號、第1120101145號、第1120101146號、第1120101147號、第112010114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黃震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6日18時21分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思妤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2月3日、113年2月6日18時9分及同日19時28分搜索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翁玉菁、高慶鐘、邱玟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或查扣現場照片,吳富宏、謝青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忠樺、林珈妏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林春菊、林丞閎、楊凡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貞、李柔瑩、鄭美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照片,黃志芳、黃軍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麥嘉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照片各1份,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大麻初步鑑驗報告單、航空警察局查獲黃震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疑似初步篩檢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80號、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223925060號及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9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黃震愷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及地址等資料、黃震愷女友高郁雯持用手機內與黃震愷之對話紀錄、黃震愷扣案之綠色iPhone 11 Pro手機內地址與本案收件地址比對結果、被告陳思妤扣案之黑色iPhone 12Pro手機資料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震愷涉嫌違反毒品案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綜合判斷。聲請人嗣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37號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審酌後認第一審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爭執其非實質出資之人,並陳稱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而有依附型人格傾向與低自尊等精神狀態異常之症狀,導致人際關係間之判斷力嚴重受損,經最高法院受理後認該上訴理由係置原判決以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故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共犯趙龘譁手寫之陳述

書,該陳述書内容詳載本案運輸大麻案件係如何籌備、策劃、郵寄等一切程序,自該陳訴書之内容可見,聲請人顯非係本案提供資金購買大麻之人,而僅係代主謀趙龘譁墊支款項,且聲請人並不知悉其所墊支之款項係用於何目的,其更對於本件運輸大麻等細節全然不知情云云。惟聲請人於第一審時供稱: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等語,嗣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仍供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沒收部分不爭執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114頁)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為聲請人辯護稱:聲請人在本件實際上是代墊款項,聲請人是代趙龘譁出資,實際上是趙龘譁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對出資部分不爭執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115頁),是以,不論聲請人與趙龘譁間就聲請人所出款項作何約定,均無礙於本案購入大麻(花)菸草及其合成物之資金係出於聲請人之事實,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認聲請人主觀上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無違誤。上開陳訴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趙龘譁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聲請人為趙龘譁墊支款項,並書寫收件地址,然該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聲請人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認定,故該新事證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應具備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

㈢聲請意旨陳稱警詢時有遭員警不正訊問,聲請調閱歷次警詢

及偵查之錄影錄音光碟云云。然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辯護人吳恆輝於第三次警詢及歷次偵查均在場、未表示異議(見112年度偵字第81162號偵查卷宗第245至251、255至264頁、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偵查卷宗卷第50至61頁),遑論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警詢過程中,警方沒有不正訊問,雖警方的態度很兇,但並沒有叫我做違反真實的陳述,又從第三次警詢筆錄第10頁開始,我就有據實地陳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1162號偵查卷宗第246頁),觀之第一次警詢程序,聲請人表明要委任辯護人,並因夜間不得製作警詢筆錄而未進行詢問程序,有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偵查卷宗第43至44頁);第二次警詢程序,警員告知等候辯護人時間不得逾4小時,亦未進行詢問程序,有第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偵查卷宗第45至46頁);第三次警詢程序,於辯護人吳恆輝律師到場前,聲請人供述:趙龘譁沒有從事違法行為等節(見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偵查卷宗第50頁),顯見聲請人得自由表示其意見之情,從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願為之,再經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業於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爭執其自身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不實云云,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與聲請再審之事證需具備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之要件不合。

㈣至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而

有依附型人格傾向與低自尊等精神狀態異常等症狀,導致聲請人於人際關係間之判斷力嚴重受損,聲請人是否仍具備刑法之罪責,須透過醫療院所之鑑定程序,方可加以認定等語。惟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可理解問題進而回答,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應予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㈤雖聲請意旨另要求傳喚證人趙龘譁到庭,惟趙龘譁自111年12

月11日出境前往曼谷,迄今並未入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自無從通知傳喚。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並未檢附任何證據,或其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