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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8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治誠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47、18049、18184、18185、1818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50、451、452號、108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治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所涉本案與所犯另三案應屬「同一案件」,且屬「集合犯」性質,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

⒈本案與另涉三案時間密接相近,所涉犯行及廢棄物種類完全

相同,所犯法條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依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及該罪保護法益以觀,縱本案與另三案之共同被告、堆置或傾倒地點有所相異,但均係本案檢察官起訴前所為,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之概念,故應認本案與另三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與另涉之苗栗造橋案(A案)、桃園蘆竹案(B案)犯罪時間、查獲時間均於本案107年12月22日起訴前,本案與A、B案遭查獲時,聲請人不知其載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直至本案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方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實難遽以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2月22日前有受非難之認識而分別起意為上開二案之犯行。

⒉又本案是否與其他刑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原審法院就此部

分,並未調取各該案件之卷證資料調查,已有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事。且是否屬同一案件,亦應以聲請人接受司法機關(即法院及檢察機關)相關處置日做為判斷基準。本案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聲請人尚未受苗栗、桃園地檢署訊問,自應認為本案與A案、B案屬同一案件。茲提出聲請人於各警局、地檢署製作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再證2至7),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即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本嬣有關犯罪時間、地點之相關卷證)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應受「免訴」之判決。故本件應有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清除R-0701廢木材並不須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定之清除許可證」及「靠行之車輛所有權人為車行,該車輛只要登載於車行之清除許可證中,即屬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車輛」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6條第4款、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4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20083584號函見解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之許可文件,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且其核發之清除許可證,並無核准R類之廢棄物,故只要是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同時亦屬於清除許可證上所登載之車輛,即可載運R類之廢棄物,且若清除車輛調度不及,尚可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聲請人於本件所載運者為R-0701可再利用之木材(板、屑),所駕駛之車輛亦為靠行在正昇公司名下之車輛,而正昇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因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無核准R類之廢棄物,是清除R類廢棄物時,尚不須取得清除許可證,聲請人自可清除R類廢棄物,從而聲請人駕駛車輛清除R-0701廢木材之行為,顯非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行為。且縱認聲請人載運之物品屬廢木材棧板(D-0701)、廢木材混合物(D-0799)等物,因其靠行之正昇公司乃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是聲請人自可清除本案廢棄物。是以,原判決應有未及調查斟酌「清除R-0701廢木材並不須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定之清除許可證」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

⒉又「靠行」為臺灣交通運輸產業中的一個通俗術語,以車輛

掛名在合法營業的車行名下(亦即車行為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透過該車行取得合法營業資格,以進行營業活動。由此可知,透過靠行而取得營業資格,乃法律上所允許之行為,此營業資格當然包含取得清除許可文件而可從事清除行為之資格,而個人並無法取得清除許可文件,而須以法人名義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除資格及清除許可證)。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所有權人為正昇公司,正昇公司為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聲請人以正昇公司之車輛載運R-0701廢木材,自屬在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下所為之清除行為。法律上既允許靠行法律關係,且靠行之目的亦係為取得許可清除之清除資格,自不應以本案是否為正昇公司所交辦為判斷依據,否則將使法律上允許之靠行行為全部變為違法行為,否則靠行計程車司機載送客人,多數均自行招攬而非車行所指派,並不因此即認計程車司機並未取得營業資格,同理可證,本案亦不因為此項業務是否為正昇公司所交辦,而影響聲請人所駕駛者為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車輛所有權人(即正昇公司)之名下車輛進行清除行為之事實。

⒊原判決顯然未及斟酌「載運或清除廢棄物時,縱未攜帶隨車

證明文件,僅屬行政罰範疇」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聲請人受同案被告林子超委託載運本案廢木材至萬豪園藝場,於接洽過程中經同案被告林子超告知聲請人有申請園藝公司,廢木材要做破碎用,而以一車新臺幣5000元費用代為運輸,又同案被告林子超雖未出具清運聯單予聲請人,然此至多僅屬其是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行政不法違規問題,與其主觀上是否具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刑事不法有間,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原判決逕以聲請人未攜帶遞送聯單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於車上,即遽認其主觀上肴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顯已逸脫行政不法及刑事不法係屬二事之範疇。

㈢、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不須亦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取得許可文件」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有再審事由。查同案被告林子超收購廢木材之目的乃打成廢木屑製成燃料棒或堆肥或供裂解之用,此業據被告林子超106年7月7日警詢、偵訊、106年9月6日偵訊證述,且萬豪園藝場現場亦設有再利用設備即破碎機,併據聲請人、吳玫霞、張進春、林思傑均稱至現場確有看到破碎機,是同案被告林子超之行為應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二、廢木材之「再利用用途」,原判決顯然未及調查斟酌上開陳述内容。況聲請人已陳明同案被告林子超委託其載運廢木材之接洽經過而從事再利用者為同案被告林子超,聲請人僅是運輸人員,當不可能持有或提出「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回收計畫」等文件,原判決以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回收計晝,而為不利之論斷,並將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顯與刑事訴訟法「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且有判決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提出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本院自為本件再審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擇期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再審。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王彥富、潘雅玲、載健男,同案被告劉長城、洪勝彬、葉梧霖,及證人即飛利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峻隆、更安立有限公司總經理鍾欣真等人所為有關案情之證述,暨璟鋒公司106年5月3日委託清除契約、璟鋒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5月4日函、車牌號碼000-0000、579-ZE、939-ZC、960-HY、965-W8、KLA-9579號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陳嘉晏保七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犯嫌一覽表暨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2月20日函附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分類使用指引與判定原則、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聲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由璟鋒公司再委託王彥富調度車輛,王彥富透過林子超再聯繫張治誠,由張治誠自己或指派張進春、林思潔、吳玟霆、陳嘉晏共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8、10、11、20、21炘小清運日期,駕駛營業曳引車運載廢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傾倒,而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且就聲請人辯稱其靠行之正昇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聲請人自可清除本案廢棄物,且所載運之物均屬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認定,不在同法第41條所定應申請許可文件之範圍,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無核准R類之廢棄物,故不須取得清除許可證,僅至依林子超指示載運,不知林子超、王彥富或萬豪園藝場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聲請人另有涉犯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案就聲請人被訴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亦以:⒈依據證人鍾欣真、劉長城、葉梧霖、洪勝彬之證述可知,受託清除廢棄物業者駕駛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應攜帶遞送聯單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於車上,藉以查核、追蹤、管控廢棄物流向及處理情形,以防止廢棄物非法處理或棄置而造成環境污染;依聲請人於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平日擔任司機工作之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若是屬於廢棄物,必須要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必須載到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場,若是屬可再利用之產品,則應載往合法之再利用場所或機構,予以合法再利用,聲請人明知經人引導後即可放置,亦即卸貨、傾倒,然該處卻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場、或再利用場所或機構,其主觀上應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甚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以未攜帶隨車證明文件,僅屬行政罰範疇,不必然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所辯不足採。⒉依桃園市政府環坑保護局函覆本件旨案廢木材應選用D類廢棄物代碼,倘為廢棄物木質棧代碼為D-0701,其餘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混合物者之代碼則為D-0799,並非屬清理流向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所列為R類廢棄物代碼者,若將R類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行為,亦應依法攜帶「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語,證人曾榮杰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⒊又正昇公司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僅說明正昇公司具有清除廢棄物之資格,並不表示正昇公司中任何人員或靠行正昇公司之車輛,可不經相關程序逕行清除廢棄物,況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足見其於本案之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並非經由正昇公司所交辦,而是聲請人自己之考量,實與正昇公司並無關。從而,聲請人載運廢木材之行為,應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程序,並不因其所有之車輛靠行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正昇公司,而使聲請人清除廢木材至萬豪園藝場之行為合法。⒋再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聲請人自始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回收計畫,卻空言相信王彥富所稱之載運之廢木材可「再利用」,並不可採。⒌聲請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四案,查獲時間分為(A案)105年12月12日、(B案)106年3月1日、(本案)106年7月7日、(C案)106年11月14日,且各案查獲地點分別在苗栗造橋、桃園蘆竹、桃園觀音、高雄橋頭,無論在犯罪時間及廢棄物的傾倒地點,均不相同。再聲請人經查獲後第1次到案說明時間,各案分別為106年3月7日、106年6月7日、106年7月26日、109年4月16日,聲請人對於自己所為將遭受法律上的追訴處罰,從106年3月7日製作筆錄時應已有相當的認識,可見聲請人於A案經查獲後,隔年再為相同的犯行,主觀上顯然是另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的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聲請人所涉4案之犯罪行為均出於同一決意,自不得併與其他三案論以集合犯一罪,聲請人辯謂本案應為免訴諭知云云,並不可採等語,說明聲請人前開辯詞均不可採之理由,而予指駁。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理由欄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一一析述明確。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核與聲請人原提出第二審上訴時之上訴理由大致相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三㈢⒊),惟聲請人所列之上訴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貳之一、三㈢⒊,逐一指駁並說明不足採之依據及理由,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無非係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再事爭辯,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意旨指摘原二審未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涉另三案案卷,即逕認非屬同一案件云云,然此係屬原二審是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要與開啟之再審要件無關。況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