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庭豪
莊聿鳳(原名莊麗鳳)共 同代 理 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庭豪、莊聿鳳(原名莊麗鳳;以下合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偽造文書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告訴人高奇平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及13日存入陽信銀行信託專戶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後有陸續收取3,925,000元利息,並留下手寫紀錄,有匯款紀錄、利息收取手寫紀錄可參(附件二、附件三),且經檢察官請告訴人當庭具結屬實,顯見雙方資金往來為民間借貸,為投資性質,非為購屋交付資金,非基於錯誤或遭詐騙所致,然此等證據卻於審理中卻未被提及【本證說明(壹)、本證說明(貳)、本證說明
(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等供述及資金往來背景,應屬重大事實審認錯誤,此證據前已存在,若經採信可能讓聲請人獲較輕判決。
(二)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成立之調解,因金額甚鉅、資金調度困難,方無法於告訴人及法院給予之期限內給付,非故意延宕。又告訴人於114年6月5日與聲請人再度達成和解,收受和解金900萬元,並出具「原告支持再審聲明書」(附件一),且雙方就「金龍皇璽」A8-5F、A8-6F、A8-7F房屋辦理退戶,有和解書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證二、附件四)、告訴人出具之原諒書影本(證三)、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74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60萬元(證四)、退戶確認書影本(證五)可憑,顯示告訴人債權已獲得滿足,無再宣告沒收之理。
(三)至於722,927元係告訴人為促使房屋完成過戶而自行匯入之稅費,且匯款翌日另交付150萬元之利息支票,上開款項係為確保票據得兌現而主動匯入,並非遭欺罔所致,後雙方因陽信銀行凍結產權及資產遭查封導致過戶未成,非惡意詐欺。告訴人當時激烈抗爭後亦願意和解,顯示性質為民事糾紛,且此筆金額亦納入900萬元和解範圍內,告訴人確認損害已完全填補,並簽署文件支持再審,足以證明詐欺事實並不存在。
(四)聲請人是主動向檢警機關自首,積極配合調查,無卸責或矯飾,且為英騰公司負責人,目前尚有諸多訴訟待處理,若因此入監執行將致公司業務停擺,波及無辜人權利受損,請准予再審另為判決,並依法減刑、改判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以維聲請人權益,並附悔過書(證六)酌參。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至是否適用刑法第20條瘖啞減輕、第59條酌減、第62條自首減輕等規定、有無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形從輕量刑,或是否諭知緩刑,至多僅涉刑罰減輕、量刑輕重等宣告刑或緩刑事由等判斷,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奇平、證人李東盛、白潤吟、陳一銘之證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函、解約證明書、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本案建案陽信銀行信託專戶收支明細、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匯款收執聯、本票、退戶確認書、履約還款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案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認定⒈聲請人陸續於106年至107年底向告訴人借款共4,800萬元,復於108年5月間再向告訴人分別借款600萬元、75萬元、50萬元、20萬元、70萬元,嗣以借款債權中1,625萬元充作部分價金,出售總價3,077萬元之房屋(A5-5F、A5-9
F、A6-4F)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匯款1,500萬元以補足房價差額。然聲請人李庭豪卻製作不實之解約證明書及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向陽信銀行信託部門行員行使,致行員誤認英騰公司與告訴人解除上開賣買賣契約,而將1,500萬元匯至英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對信託財產專戶之管理。⒉聲請人明知建案A8-5F、A8-7F、A8-6F房屋已分別出售予陳一銘、戴季華,卻仍佯稱無條件移轉予告訴人以抵償先前借款,詐取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至英騰公司帳戶之稅費、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共計722,927元等事實,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匯入陽信銀行之履約保證帳戶之1500萬元價金,目的係為求保障購買A5-5F、A5-9F、A6-4F三戶之目的,且不採信聲請人稱此為借款之辯詞【參原確定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貳二(一)⒉⑵、⑶】。
聲請再審理由(一)提及上開1,500萬元款項僅為民間借貸、投資性質,非為購屋交付資金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至於聲請再審理由舉匯款紀錄、利息收取手寫紀錄(附件二、附件三)以證明告訴人有陸續收取3,925,000元利息,雙方確為借貸關係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依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記載,英騰公司若未於到期前返還借款3,077萬元,A5-5F、A5-9F、A6-4F房屋將由告訴人認購,聲請人將對告訴人之借款充作告訴人購買A5-5F、A5-9F、A6-4F房屋之部分價金,告訴人為補不足之房屋價金差額,才於108年8月12日匯款之1,500萬元,詎聲請人李庭豪卻偽造上開3戶房屋解約之相關文書以取得1,500萬元等事實,且對於聲請人辯稱給付利息一事,說明聲請人前向告訴人借款4,800萬元,依約支付利息給告訴人並無不合理之處【原確定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6至7、15頁理由欄貳一(四)、二(一)⒈、⒉、參三(三)】,則聲請再審理由(一)以原確定判決未提及告訴人存入1,500萬元後有收受3,925,000元利息云云,顯有誤會,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顯有未合。
(三)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所匯款722,927元之目的確係購買建案A8-5F、A8-7F及A8-6F共3戶所額外支出之交屋款(稅費),聲請人既明知不可能辦理過戶,竟仍謊稱即將交屋收取相關過戶費用,自始具有詐欺取財故意明確,並說明不採信聲請人所辯解之未施用詐術、房屋無法過戶原因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二(二)⒉⑵、⑶、⑷、參三(二)】。聲請再審理由(三)主張此為民事糾紛並非詐欺,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
(四)聲請再審理由以聲請人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與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達成和解,告訴人債權已獲滿足,無再宣告沒收1,500萬元、722,927元之必要,及請求減刑、改判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之刑度,並舉上開和解書、原諒書、支票、退戶確認書及悔過書為證。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聲請人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與自首要件相符,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對聲請人有利證據未予審酌之情形。況有無緩刑事由、沒收數額之認定及量刑輕重等項,均非足以使原有罪確定判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李庭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李庭豪、莊聿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上開所執聲請理由,核與再審要件未合,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