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姜獻傑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104年度特偵字第2、5、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姜獻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對聲請人量刑較公司管理階層(同案被告賴建志)重及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至2分之1理由,有違比例原則、刑罰公平性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聲請人患有嚴重心臟及腎臟等疾病,近年三度心肌梗塞已裝支架,需洗腎才能維持生命,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2分之1。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以聲請人尚有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仍在上訴審理中為由,認仍不適合諭知緩刑,未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給予緩刑,有與事實不符及未盡詳查之缺失。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審,且本案刑罰執行可能會再次引發心臟疾病致生生命危害,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另聲請人雖於民國107年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執行完畢,且於5年內未曾因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請考量聲請人犯後態度及身體情況等因素給予緩刑機會,聲請人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捐款新臺幣80萬元予國庫等語。

二、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除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外,尚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足當之。是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就原確定判決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針對刑罰輕重或緩刑與否之裁量結果任意評價,即不符合該條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刑事法有關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僅執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僅因開始再審,授予法院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至其他法定得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均非聲請再審法院所得判斷、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正、馮垂青、劉玉明、證人張志豪、柯惠敏、劉淑惠、魏正霖、廖世照、王素女、康明豐、謝璧霞、柳予麟、李金融、宋正超、周冠賢、蔣秀華、曾建浩、胡占江、賈文中、潘少珠、江麗珠、吳佩珊等人證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年9月4日證櫃視字第1040022602號函所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8日調錢參字第10335553440號函及所附大額存提資料、通訊監察網際網路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4年8月12日合金松山字第1040002639號函暨檢附資料、馮垂青分別與李金融、宋正超、宏遠小白、劉玉明之對話紀錄、起訴書附表十一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高買低賣證券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量刑不公、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至2分之1、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及未宣告緩刑等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係因聲請人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後,至原確定判決宣判日112年9月26日未滿5年,無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87頁),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以其尚有另案上訴中而未予緩刑乙情,實屬誤解;另聲請人所指各節,亦僅就原確定判決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針對刑罰輕重及緩刑與否之裁量結果任意評價,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且聲請人並無因前述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三)從而,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均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其以執行本案刑罰恐危害生命為由,主張應停止刑罰之執行,更非本院所得判斷、審酌,應併予駁回。另宣告緩刑與否,係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就聲請人請求緩刑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