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泰融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1號、第10832號、第11376號、第16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自係原下級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關於「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容許上訴權人於通常訴訟程序中,可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該第二審法院自可僅針對刑之部分予以審判,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泰融(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其餘上訴駁回(就所涉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112年7月27日確定),而就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查聲請人係就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既係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就已確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該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為對象。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排放水流向由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排放,匯入關
東路下水道主幹管,關東路376巷旁渠道,匯入柯子湖溪、再匯入頭前溪。而依再證2之新竹市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之新竹市自來水供水系統直接供水點(民眾端)監測數據顯示,檢測單位分別於111年1月5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14日檢測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水質,採驗地點距離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本案排放點約350公尺(再證3之Google地圖資料),位於關東路下水道主幹管至關東路376巷旁渠道間,採驗結果:
「鉻數值為0.009mg/l或未檢出(ND)」,即可證聲請人所排放之總鉻數值(放流水標準為2.0mg/l)、六價鉻數值(放流水標準為0.5mg/l)並未超出放流水標準。
㈡本案主管機關採樣點(柯子湖溪下游)與本案排放點(新竹
市○○路0段000巷00號)距離為1,100公尺,而新竹市按月例行採驗水質檢測點(新竹市○區○○路00號)距離本案排放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約350公尺,採驗結果相互對照,距離較遠之採樣點(柯子湖溪下游,距離約1,100公尺)所得之重金屬數值(46.3mg/l)竟高於距離較近之水質檢測點(新竹市○區○○路00號,距離約350公尺)之重金屬數值(未檢出),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如係排放含重金屬之廢水,其受污染水質所含之重金屬數值應與排放距離成反比,即檢測點距離排放點越近,重金屬數值越高,如係排放含重金屬之廢水,其受污染水質所含之重金屬數值應與排放距離成正比,即檢測點距離排放點越近,重金屬數值越高,本案所採驗距離排放點越遠之數值超標,採驗距離排放點越近之數值未檢出,顯見本案所檢驗之儀器、方式有疑義。
㈢又新竹市按月例行採驗水質檢測點(新竹市○區○○路00號)距
離本案排放地點約350公尺,採驗結果未檢出,本案採檢地點距離本案排放點為1,100公尺,檢驗結果超標,可見水質檢測點(新竹市○區○○路00號)與本案採檢地點(柯子湖溪下游)間,似有他人排放含有重金屬廢水之可能。是以,上開採驗結果相互對照足證主管機關就本案所採驗之儀器、方法、過程顯有疑義,另有他人排放含重金屬廢水之嫌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此,主管機關分別就本案採驗之儀器、方法、過程等尚非無疑,採驗結果顯不具有公信力,均已達合理懷疑之標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規定,准予再審並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新竹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054252號函文暨附件、111年7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114153號函、111年8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126490號函暨附件、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9日環水字第113301389號函暨附件、111年9月2日環業字第1113402633號函、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示意流向圖、車牌辨識系統、道路監視器畫面、基地台位置統整表暨附件、監聽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9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11125098號函文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竹縣竹北市三德公司竹北廠棄置廢業案查處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且就本件聲請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事實,具體論析明確,有第一審判決書在卷為憑。因檢察官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酌原審已考量聲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並兼衡以聲請人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亦繳回犯罪所得、積極改善廠內設備,且無證據足證已生實害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認定聲請人就所為犯行確有積極改善廠內設備,堪認原審就聲請人所為刑度之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又考聲請人所為,難認其所受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之情形,故撤銷第一審判決對於聲請人緩刑之宣告。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撤銷聲請人緩刑之宣告及駁回檢察官其他量刑部分之上訴均已詳加審酌,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且有該案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㈡聲請意旨泛稱從再證2之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自來水供水系統
直接供點(民眾端)監測數據」採驗數據(採驗時間為111年1月5日、2月14日、3月8日、4月13日、5月11日、6月14日)及再證3之Google地圖資訊,可知採驗地點距離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本案排放點約350公尺處,其採驗結果顯示「鉻數值為0.009mg/l或未檢出(ND)」,即可證伊所排放之總鉻數值(放流水標準為2.0mg/l)、六價鉻數值(放流水標準為0.5mg/l)並未超出流放水標準云云,惟該採驗時間與地點與本案採樣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縱新竹市按月例行採驗水質檢測點(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採驗結果均未檢出總鉻、六價鉻數值,此客觀事證亦無足以反推聲請人所排放水之總鉻及六價鉻數值,未超過放流水標準。是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