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志榮代 理 人 張家維律師
翁偉倫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提出證人曾武寶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為新證據,認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已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准予開啟再審:
1、本案應據聲請人於109年7月8日警詢筆錄與證人曾武寶於同年月10日之警詢筆錄綜合判斷,即聲請人於該次警詢筆錄中答稱:其於109年3月8日委託同案被告黃建誠載運木頭板子至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其再委託僱用分解木材之工人即證人曾武寶將木頭板上之鐵釘拆除,再載運回聲請人經營之中古木材回收場,並未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
2、觀諸證人曾武寶之警詢筆錄:「經警方查看地主洪梁森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KLA-3975號營業大貨車於109年3月8日間…至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處是否屬實?有無傾倒廢棄物?傾倒何物?」等問題,其證稱:沒有傾倒廢棄物,它們是載運一些木板來給我幫他們拆除木板上的釘子。沒有傾倒」等語。
3、綜上事證,聲請人並未違法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而係將同案被告黃建誠協助載運之木頭材料,聘僱分解木材之工人曾武寶協助將鐵釘拆除,再將木材載往回收場再利用出售獲利,上開事證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亦無於判決理由書內具體提及未採納之理由,僅依聲請人自白認罪,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結合先前之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客觀上並未違法清除,主觀上認為同案被告黃建誠所載運之物為暫時堆置之木頭材料拔除鐵釘加工後加以利用,即屬得再次利用之資源物質,且具有經濟價值,主觀上不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應為再審之開啟,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對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另原確定判決僅依同案被告謝俊安、聲請人等人之自白或認罪表示,未審酌證人曾武寶之證詞,依一般經驗常理判決,倘只為非法傾倒廢棄物,僅需僱用駕駛人以大貨車清運廢棄物即可,何需特別雇用他人處理廢棄物,足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16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據聲請人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張志堯、謝俊安、黃建誠供述證稱各節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洪梁森與被告謝俊安於107年4月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洪梁森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現場採證照片7張、本件土地環保局會勘照片(編號1至編號12)、本案土地109年3月7日至3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編號13至編號98)、洪梁森提供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5張、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5張、洪梁森提供原移交土地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涉嫌人一覽表、廢棄物傾倒時間、車號一覽表、傾倒營建廢棄物行為列表、洪梁森提供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照片、109年4月26日本案土地現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000-000(張志堯)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000-000(林志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09年8月3日刑事告發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12、109年9月28日告發補充理由狀及所附告證14、110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A、B、C及告證15至告證19、廢棄物代碼查詢暨廢棄物名稱及說明、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等證據在卷可稽及傾倒廢棄物之影片光碟附卷等證據綜合研判,而以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以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前審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二)我國因社會環境變遷,工商業快速發展,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發廢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滅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是所謂廢棄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並未以產出物之物理特性為區別標準,不因其是否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可回收再利用而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本質,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斷不一,廢棄動機、目的亦有別,依各別物質之本質,加以效妙善用,可化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39條第1項);惟不論是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抑再利用等行為,應依規定申請許可、登記或備查。又所謂事業廢棄物,應指凡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即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之,至於是否能經過適當方式或科技再予利用,則非所問,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第1項、2項,第49條第2款),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是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具一定之設備及專業能力,並經許可,始能使土地、水源等免於污染,而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態環境,自不僅以該事業廢棄物尚有殘留之經濟價值,即以委由他人將之載運至他處傾倒方式,而行廢棄物清除之實。
(三)經查:
1、本案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聲請人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417頁);另聲請人復於偵訊中坦承:於109年3月8日,聘請同案被告黃建誠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木製品,時間分別為當日8時、8時42分、9時17分、9時48分、10時17分、10時44分、11時16分、11時54分、13時18分、13時51分、14時25分、14時59分、15時41分、16時15分,共14車次,傾倒的內容物是木棧板、木箱,且我於當日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本案土地,與張志堯在本案土地開門、關門,讓黃建誠駕駛上開車號大貨車進出,傾倒木製品,並讓王繼賢駕駛曳引車載挖土機進出等情(偵卷二第417、4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堯於偵訊、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我介紹黃建誠給林志榮認識,是林志榮聘請黃建誠開車,工資是林志榮出的,林志榮交給我我再轉交工資報酬給黃建誠,於109年3月8日確實由黃建誠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木製品進出本案土地合計14車次,傾倒之物品就是分類後的棧板等語(偵卷二第411至415頁、第一審原訴卷一第316至317、414、456頁,第一審原訴卷二第92至93頁)相符,另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9年3月8日上開14車次滿載物品往返本案土地傾倒物品、聲請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本案土地往返本案土地及聲請人在本案土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二第121至147、239至241頁),據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現場確實有大量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含塑膠套袋)等情無訛,核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內容相符(偵卷一第155至157頁),聲請人於本案再審程序一反其前認罪主張,改稱其無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云云,悖於事實,難謂可信。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聲請人既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聘請同案被告黃建誠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棧板、含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共14車次,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已該當於前開廢棄物「清除」之要件;申言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具一定之設備及專業能力,且始能使土地、水源等免於污染,而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態環境,自不僅以該事業廢棄物尚有殘留之經濟價值,即以委由他人將之載運至他處傾倒之清除、處理方式,而行廢棄物清除之實,聲請人於本院再審聲請所辯其係在本案土地將遭傾倒堆積如山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云云,實無解於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資格而在本案土地上傾倒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之認定。
3、至聲請人所舉證人曾武寶於警詢中所證:「(經警方查看地主洪梁森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KLA-3975號營業大貨車於109年3月8日8時00分許、109年3月8日08時42分許、109年3月8日09時17分許、109年3月8日09時48分許、109年3月8日10時17分許、109年3月8日10時44分許、109年3月8日11時16分許、109年3月8日11時54分許、109年3月8日13時18分許、109年3月8日13時51分許、109年3月8日14時25分許、109年3月8日14時59分許、109年3月8日15時41分許、109年3月8日16時15分許(共14次)至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處所是否屬實無傾倒廢棄物?傾倒何物?)沒有傾倒廢棄物,它們是載運一些木板來我幫他們拆除木板上的釘子。沒有傾倒」等語(偵卷一113頁),明顯悖於前揭客觀事證所呈觸目可見之本案土地上,已然遭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建誠、謝俊安等人傾倒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棧板、含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之事實,證人曾武寶所述,顯不可採,自無法據為開啟再審之依據。
4、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聲請人所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實無開啟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然悖於客觀事證,且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