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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錦標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對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86、23041、24289號、95年度、偵字第958、13677、17496、176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錦標(下稱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

㈠、再審事由部分:「超額佣金」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聲請人所為與一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罪責,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為求自保,證詞多有隱瞞,其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有誤。

㈡、調查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即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總經理洪吉雄、火險部協理周尚成,擬證明該公司各類保險支付佣金及退佣之情形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另考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惟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㈠之再審事由,前據聲請人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實體審認後,認無理由,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再審前案),有刑事裁定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236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再者,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調查證人洪吉雄、周尚成,擬證明原確定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有再審之「新事實」云云,然上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已說明周尚成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聲請傳喚洪吉雄,無非證明與再審前案相同之「新事實」,應認係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適用。況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敘明:保險業存在「超額佣金」,匯入聲請人所支配帳戶之其中新臺幣(下同)5億0,932萬6,273元回流國華產險公司,為「超額佣金」支應款,剔除於聲請人犯罪所得之外,其餘金流不明之6億8,758萬9,337元始屬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9至63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採認「超額佣金」5億餘元,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證人究竟可釐清何部分之金流、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