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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佳叡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曲解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佳叡之原意,蓋聲請人係認「物證應較人證可信」、「監視器畫面應整體、客觀觀之」、「本案證人證詞與監視器畫面有所齟齬」,原確定判決既認證人間之證詞有所歧異,何又以之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又家事法院勘驗本案監視畫面後,認本案發生「情狀尚非至為激烈,非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原確定判決未深究本案監視器畫面,卻以人證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

㈡告訴人A女雖主張聲請人有搶奪其手機來限制其報警之行為,

然從一樓如22時44分10秒、22時42分42秒、22時45分20秒及八樓監視錄影畫面等,均顯示當聲請人與A女談話時,路人僅從旁路過,並無側目或停留之舉,且從證人乙男於審理時面對檢察官詢問:「你有說你有請被告讓A女離開,在你說話請被告讓A女離開時,被告手還抓著A女嗎?」、「在你說話請被告讓A女離開時候,當時A女的手機已經在被告的手裡嗎?被告已經拿到A女的手機嗎?在你出聲干預他們之前?」乙男僅表示:細節有點忘記、這個不太記得等語,實際上乙男所在位置一直距離A女十分遙遠,乙男若欲勸導被告,應有相當音量而會引起路人側目,然事實上並無此情,原審就此重要細節未予分析,有漏未審酌之處。

㈢A女提及販賣機跟球場中間那條界線有一「矮牆」、手機後「

由乙男從聲請人手中搶回」,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販賣機及球場間根本是中空的,僅有一道成人小腿高度之矮牆,聲請人如何用以壓制A女?又乙男稱A女有碰到「柱子」,且自始堅稱自己「沒有碰觸到A女手機」,A女與乙男所證多有歧異;況聲請人如有拿取A女手機,為何A女沒有試圖取回,而係不斷告知聲請人其要離開?另A女稱聲請人先搶其手機後壓制其行動,斯時乙男未下樓,何以乙男會看到並供述本案證詞?㈣A女就聲請人如何不讓其離去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先不論A

女所述聲請人究竟是一手或二手抓其手臂,使其無法離開,且從監視畫面時間20時45分5秒顯示A女自口袋取出其手機,又A女揮動右手至胸部時,有亮點隨其移動,可見聲請人自始並無搶奪A女手機。又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跟隨A女軌跡行動,認定聲請人有妨害A女行動自由云云,然實際上係聲請人向A女請求返還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自有跟隨聲請人A女腳步之動作,A女仍可自由移動,否則A女何以前往八樓,不能以A女請聲請人離開,而聲請人跟隨A女不離開,即遽認聲請人有限制A女行動之行為。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乙男間在八樓研究室內就雙方衝突過程

所述存有重大歧異之瑕疵,難以認定聲請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而判決聲請人此部分無罪,卻割裂認定A女及乙男在一樓多有瑕疵、矛盾之證述可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顯非無瑕疵所指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㈥綜上,本案依監視錄影畫面、站在遠處乙男客觀舉措、毫無

側目逕自經過之路人們、A女手機始終在自己手上或置口袋內,A女可以隨意前進、後退、停下,難認被告有何強制行為,原判決顯有漏未審酌之處,且從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如果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其餘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據。

三、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乙男之證述、A女所就讀學校函文及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第一審法院於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翻拍照片等件為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於校園一樓處徒手強取A女手上手機、拉扯A女手部,及以身體阻擋A女離去之舉止,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㈠主張:家事法院勘驗本案監視畫面後,認本案發生

經過「情狀尚非至為激烈,非屬家庭暴力行為」,不能認定聲請人有何強制犯行云云。然家庭暴力犯罪與強制罪各有不同之構成要件,家庭暴力行為強調家庭關係與控制,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的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強制罪則強調使用強暴、脅迫使他人做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是家事法院縱如聲請人所陳,認聲請人犯行「情狀尚非至為激烈,非屬家庭暴力行為」,屬各法院依據不同法律規定,本諸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不能認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認定事實或職權之行使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㈢主張:A女因遭被告攔阻後,其身體究係靠在販賣

機旁之「矮牆」抑或乙男所稱「柱子」,是否係乙男從聲請人手中搶回手機,乙男是否真有看到其拿取A女手機,多有可疑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二證人(即A女與乙男)就A女因遭被告攔阻後,其身體究係靠在販賣機旁之矮牆抑或旁邊之柱子處,證述固略有不一,然均一致證稱A女係遭被告以拉住手臂、身體逼迫阻擋、限制前行方向之方式妨害其走向電梯,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徒手拉扯A女手部,並以身體阻擋A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無違誤,亦無被告所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將A女壓制在不存在之牆壁上』」(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欄三㈡之第三頁倒數第6行起)、A女「就在上開時間及地點欲使用手機報警時,遭被告強取手機一情,所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與證人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親見被告搶奪A女手上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相符,衡以證人乙男與被告及A女均為同系所同學,然其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內容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大致相吻,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性度,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而偏袒A女之理。是證人A女所述雖有上開枝節陳述出入之情形,無非係因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因事發突然或情緒波動,始無法完整、仔細觀察或回憶,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所致,故其所述雖有上開枝節出入之情形,亦屬人情之常。自無從執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㈡⒌),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而有聲請人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憑此提起本件再審,難謂有據。

㈢聲請意旨㈣主張:A女就聲請人如何不讓其離去乙節,前後供

述不一,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聲請人沒有搶走A女手機,也沒有妨害A女行進自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認定:「⑴被告與A女在大安區校園一樓佈告欄至右側通道出入口處發生爭執時,兩人對立而站,曾有出現數次被告隨A女行徑擺動身軀,復有被告朝A女方向前進,同時間A女往後退,顯見A女之移動方向確受被告阻擋。且依證人A女及乙男前揭證述內容,可知A女業已向被告表示需返回八樓準備隔日開會內容,A女當時並無意願留在現場與被告談判,然被告仍以身體壓制及伸手拉扯A女,致A女無法自由離開現場,是被告之行為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權利無訛。」、⑵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亮點等部分,依A女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除因監視器拍照角度及雙方站位置較遠,無法查知其等細部動作及所攜物品外,因當時被告身形有遮擋A女,實難僅以未錄得該等畫面,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㈡⒋),是此部分亦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即非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僅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㈣至聲請意旨㈡、㈤部分,聲請人雖稱如其與A女發生爭執或乙男

出面調解,應會引起路人側目,又原審僅憑A女、乙男先後歧異、相互矛盾之證詞作為其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行為,屬割裂自我心證云云。然以上均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之取捨判斷,聲請人上開所陳均僅係其個人主觀之片面爭執,並未指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但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可證明其主張。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前詞,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

請再審,均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