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方淳代 理 人 許清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中,其中證人邱錦伶證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方淳並未參與投資之授權談判、資金安排及投資條件設定,而證人陳弘明、許自勇、林博昱等亦證明聲請人係於投資完成後出現協助技術資料整理,其身分僅為陪同角色,並未參與資金安排與判決等具體事實行為,亦即聲請人係於共同被告陳正偉涉嫌有詐欺行為之後才出現協助善後。換言之,即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正偉完成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後,聲請人才出現於本案認定之事實中,此由上開證人各證述足可證實無誤,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即認定聲請人與陳正偉有共犯關係,遽而為有罪判決,自有違誤。㈡本案系爭投資標的與内容係屬邱錦伶老師之養生方案智慧財產權益,告訴人投資内容即屬該養生方案内容標的之價值,投資後之經營僅係共同投資人應為共同推展之行銷業務,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對系爭投資標的即養生方案課程加以調查與審酌,致見樹不見林,以投資後並未進行相關推展業務,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行,亦有違誤。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法院准許本件再審,並先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訊問聲請人、代理人及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又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在案。惟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5月8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9、91頁),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已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陳正偉之供述、證人李悅華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證人楊珮妤、邱錦伶、陳弘明、許自勇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及卷附TCG公司註冊登記之客戶資料、支付費用明細、TCG公司股權移轉文件影本、告訴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009號函暨被告陳正偉之帳戶交易明細、林博昱提出陳正偉於107年6月6日與楊珮妤之對話錄音譯文、陳正偉、聲請人、楊珮妤、林博昱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楊珮妤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楊珮妤與陳正偉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且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無訛。
(三)關於聲請意旨㈠之主張,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❶我在臺南晶英酒店只有上去向林博昱打招呼就離開了,在臺北君品酒店時也是打完招呼後就去照顧小孩;我覺得很遺憾收到法院通知告訴人要告我們,不知道為何是這樣的結果,我也盡力想讓雙方得到想要的,但失敗了,所以我也成了被告,證據裡可以看到討論授權與後續洽談都是陳正偉去討論,不明白我做錯什麼;❷依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亦已表明21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誤會,是雙方之民事投資糾紛,且告訴人投資210萬元,若有獲利可分得利潤百分之30,不能因為與日本軟銀合作沒有成功,即謂告訴人在投資時有受到欺罔;至於告訴人投資1550萬元部分,告訴人有取得TCG公司百分之30的股份,聲請人與陳正偉也確實跟告訴人簽約並轉讓股權給告訴人,自無任何詐術,且在告訴人投資開始,聲請人與陳正偉全程都讓其參與,並未詐欺告訴人,聲請人與陳正偉亦有將洽談之情形告知告訴人,聲請人與陳正偉是以全程公開透明之方式進行投資,並無任何詐欺犯意及行為,在洽談合作案過程中,需先找到合作廠商以確定合作方向,才能作出完整的APP;至於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並無法推論其對於收取邱錦伶授權金知悉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略以:⑴證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參加這個「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可獲得該投資案多少利潤?)百分之30。(何人跟你說可以獲得這些利潤?)陳正偉跟我說你權利金的部分付出多少,就可以獲得相對比例的利潤。(這210萬元是在哪裡交付?)高雄漢來飯店。(在場人有誰?)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人。......。(105年9月間,你有去日本?)有。(當時和誰去?)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人一起。(去日本的目的是?)拜訪日本軟銀公司,洽談合作案。(洽談什麼合作案?)「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你剛剛有說陳正偉是在日本軟銀公司外面搭訕日本軟銀公司的職員,想要看有誰可以帶他進去公司,是否如此?)是。(為何陳正偉需要去尋求想要進日本軟銀公司的方法?)因為陳正偉在櫃台就被擋下沒有辦法進去。(105年12月27日在臺南晶英酒店,發生什麼事?)交付1550萬元的資金,1000萬元是現金,另外是三張支票。(你1550萬元的資金是交給誰?)陳正偉、蘇方淳夫婦。(為何你要交付1550萬元的資金給陳正偉、蘇方淳?)用來成立200萬美金的公司。((提示北檢108他220卷第12頁)你上開所謂的BVI公司,就是指告證二的這家公司?)是。(你何時何地向何人拿到告證二?)何時何地我不知道,但是當時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都在場,是陳正偉跟蘇方淳一起交給我的。((提示北檢108他220卷第56頁)你的偵訊筆錄記載,你說告證二是106年3、4月在高雄漢來飯店拿到的,然後告證二是陳正偉跟蘇方淳一起交給你的,是否如此?)是,應該是這樣。(陳正偉、蘇方淳收受你的210萬元、1550萬元後,有定期告知你投資進度?)我知道的只有日本軟銀公司部分,還有北京博集集團部分,這兩個部分我比較清楚,其他的部分陳正偉、蘇方淳還有提到很多很多要合作的人,但他們都只是帶過而已。((請求提示北檢108他220第163至165頁)這是誰與誰的對話?)這些頁面應該是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人的群組。((請求提示北檢108他220第166至170頁)這是誰與誰的對話?)166頁至169頁也是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人的群組,但170頁是蘇方淳跟楊珮妤的對話,「淳Peko」是蘇方淳。(2016JAPAN這個群組名稱意義為何?)就是我們2016年去日本成立的群組。(去日本的目的為何?)拜訪日本軟銀公司。(所以這個群組是為了「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才創立的群組?)是。(陳正偉於107年6月與你商談後,有後續向你聯繫款項善後或調解的事情嗎?)錄音後就換蘇方淳出面,跟楊珮妤進行處理我們資金還有房貸的問題,然後楊珮妤有說現在事情讓她跟蘇方淳去處理,叫我什麼都不要管。......(你上次作證時稱從日本回國後,陳正偉稱日本軟銀公司建議成立公司,於是蘇方淳有提議成立一間美金200萬元的境外公司,是否如此?)是。......等語......,並有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告訴人楊珮妤、林博昱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及告訴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足以補強上開證述之內容。再者,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於107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珮妤先向被告蘇方淳稱:「我回家和博昱(即告訴人)溝通中~他跟我說如果dear可以提供邱老師的授權書,讓他確認,那他就同意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一半歸我」,被告蘇方淳回以:「他說要提供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確定這件事正偉是否有在執行還是是呼嚨他的啊?」,證人楊珮妤則答以:「對啊,他只是想確認當初210萬買老師授權是存在的,而不是被呼嚨的」,被告蘇方淳再回以:「他要的證據的部分我來想辦法」,「若我這邊有間接的證據呢?」等語,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蘇方淳於證人楊珮妤詢問是否可提出擇食健康合作案之相關資料時,亦不否認確實有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甚至向證人楊珮妤稱可以提出相關證據,堪認被告蘇方淳亦對於有無「授權金」乙節知之甚詳,並居間傳遞消息,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應認被告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⑵另依證人楊珮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漢來飯店在場的人有誰?)陳正偉、蘇方淳跟我、我先生,總共4個人,所有的場合,陳正偉、蘇方淳跟我、我先生都在,除了我跟陳正偉錄音的那一段蘇方淳不在,其他的時候蘇方淳都在現場。(105年9月妳有去日本?跟誰一起去?)有,我們四個,陳正偉、蘇方淳、林博昱跟我一起去的。(去日本軟銀公司的詳情如何?)在還沒有去之前,陳正偉、蘇方淳說已經有和日本軟銀公司取得聯繫,但實際上我們到日本之後,才發現根本只是陌生拜訪,陳正偉跟林博昱第一天去日本軟銀公司的時候,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回來的時候就要求我和蘇方淳上網找日本軟銀公司相關聯絡人資料。(為何當時妳的認知是陌生拜訪?)因為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如果是取得聯繫應該會有直接的聯絡人即窗口,但完全沒有,而且我們還要上網去找如何聯絡日本網銀公司的人。(之後陳正偉、蘇方淳是如何說服林博昱再投資1550萬元?說服的原因為何?)我跟蘇方淳查到日本軟銀公司資料,有聯繫到日本軟銀公司的聯絡人,聯絡人就跟他們說「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非常大有可為,但是我們只是個體戶,我們不是一間公司,我們要成立一間公司,這樣才能跟大公司合作,否則大公司是不可能跟個體戶合作的。這句話是陳正偉、蘇方淳講的。然後陳正偉、蘇方淳就提議要設立一個境外公司,要我們一起合資200萬美金。(那你們出資要幾成?)他們原本是要我們一起吃掉3成,就是跟之前210萬一樣的3成,可是我們當下沒有錢,因為我們已經出了210萬,我們根本沒有錢,可是陳正偉、蘇方淳輾轉知道我們家裡的長輩跟我們一起買了房子,是沒有貸款的,是現金付款的,他們就開始慫恿我們要去貸款,我們原本也是很猶豫,但他們就一直說服我們說這個商機很有利可圖,3年回本沒有問題,隨時可以取回資金,我們是因為聽到他說隨時可以取回資金,然後想說如果我們合資200萬美金的公司,他們至少也出了7成,前提是他們有出那麼多錢,我們才會去出這個錢,否則我們不會拿錢出來的,所以他們當時就允諾我們如果需要錢的話,隨時可以撤資。(最後決定如何?)最後決定我們只能出50萬美金就是四分之一,陳正偉、蘇方淳還說,沒關係,剩下的我幫你們補,我們還是可以佔3成,意思就是我們出資不到3成,仍然給我們3成,分潤仍然給3成,利誘我們受騙。(陳正偉、蘇方淳在說服妳要出資成立境外公司的時候,是用什麼方式跟你們溝通?)面對面或是視訊都有,因為我們會擔心說我們已經付了210萬元,如果我們沒有參加境外公司的部分,那後面的分潤我們會分不到,而且陳正偉還跟我們說有很多人對這個案子很有興趣,要我們趕快決定,否則這個股份就要分給別人了。(承上,若是視訊會議或是實體的見面的話,是妳、林博昱、陳正偉、蘇方淳都會一起討論?)對,一起討論。((提示108偵13856卷第124頁)妳當時說「因為當時被告陳正偉、蘇方淳一直洗腦我們,說是因為沒有設立公司的關係,所以我才投入更多資金」,這部分也是有影響妳和林博昱的決定嗎?)對,陳正偉、蘇方淳二人當時非常密集的跟我聯絡,不停的打電話給我或是說要視訊,因為我先生本來是不想貸款的,所以他們就從我這邊下手,被告二人約我們碰面好幾次,就是要我們貸款出資,因為3年就可以保證獲利,你就是把房子拿去貸款,貸款在這3年裡面就能夠付清了,就是套利的意思。我那時候貸款每個月是8、9萬元,他就說這個APP成功之後,每個月就可以有8、9萬的進帳,就可以COVER我的貸款,所以就沒有關係,所以一直遊說我們把房子拿去貸款。((請求提示偵13856卷第30至32頁)這是誰和誰的對話?)第30頁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是在我跟陳正偉碰面錄音完之後的事情,因為東窗事發後,蘇方淳跟我說她會想辦法幫我處理,我那時候還是很相信蘇方淳的,雖然我不相信陳正偉,但是我至少是相信蘇方淳的,所以她在這之後都還有一直跟我保持聯繫,蘇方淳說會幫我找投資人把我們的股份吃掉,蘇方淳說她會負責,但就在過了
1、2個月之後,我就再也找不到蘇方淳了,IG關掉、臉書也關掉、LINE訊息不回、電話也拒接,原本她說她會負責的,我說妳是虔誠的天主教徒,妳說妳不會騙我們的,結果後來我完全找不到人,她就人間蒸發了,之後我才確定連蘇方淳也是騙我們的共犯之一;第31頁也是我跟蘇方淳的對話,我們在詢問她當初陳正偉、蘇方淳跟邱錦伶簽了一個700萬元的授權,我們就請她把授權書交出來給我們看,但她就說他們沒有簽約,他們是以有簽約的狀況下來跟我們說,邀約我們投資,但最後發現連約都沒有簽;第32頁也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就是蘇方淳還在安撫我的情緒,因為那時候我剛生產完,心力交瘁,所以蘇方淳一直在安撫我,要趕快找到投資人來買我們的股份。((請求提示偵13856卷第33、34頁)這是誰和誰的對話?)第33頁這個是我和陳正偉的對話,在講我們要開境外公司,要選名字;第34頁的群組是四個人的群組,就是我、林博昱、陳正偉、蘇方淳成立的群組,成立的目的是要一起討論開立境外公司的事情,還有「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Edison」是陳正偉,他在跟我們說已經有申請到境外公司,在辦手續了,要我們來想公司要設立什麼樣的名字,因為我們是合資200萬美金的公司。((請求提示偵13856卷第35至39頁)這是誰和誰的對話?)第35頁是我和蘇方淳在IG上的對話,就是蘇方淳要幫我們處理事情,處理剩下的投資款項,要想辦法找投資人把我們的投資款項吃下來;第36頁一樣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也同第35頁;第37頁也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也同第35頁;第38頁也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也是在講怎麼樣找其他人把我們的股份吃下來,退錢給我;第39頁也是,這些全部都是在討論我們要如何退股。((提示108偵13856卷第81頁)這個LINE對話內容是否為妳的LINE對話?)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提示108偵13856卷第85頁)這個LINE對話的下半段寫到「我有想到一個下下策,以防他們談不攏,畢竟兩個人都很火爆,然後我們兩個也很寒心」,這個是指什麼事情?)蘇方淳說要幫我把1550萬的股份吃掉的事情。((提示108偵13856卷第88頁第2、3行)「其實這也是可以談的」,所以當時已經談到如何償還?)當時蘇方淳就是一直想要安撫我,談要把這1550萬找投資人來把他吃下來,幫我退款的部分。(依妳今日所述,在陳正偉、蘇方淳以「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找妳跟林博昱進行投資210萬元當時,已經向你們兩人表示他們已經出資700萬元給邱錦伶,是否如此?)沒錯。……(妳跟林博昱還有陳正偉以及蘇方淳都有前往日本,並由陳正偉、林博昱前往日本軟銀公司進行拜訪,則當時陳正偉有無跟你們說他進去日本軟銀公司後拜訪得到的訊息內容為何?)我只曉得去那邊不得其門而入,……,後來就如同他們說的,我們必須設立一個境外公司,才有辦法跟國際接軌。(在跟日本軟銀公司進行所謂「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的合作接洽的時候,當時陳正偉、蘇方淳已經有提到其他備案的合作對象是北京博集集團嗎?)當時沒有,一開始合作對象只有日本軟銀公司,是後來之後設立境外公司之後,日本軟銀公司破局了,沒有下文了,後來才又找北京博集集團。(在林博昱以房子貸款後出資1550萬元的過程中,陳正偉或蘇方淳有告訴你們他們就開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的過程中,有從你們出資的1550萬元中拿出多少的經費進行相關的費用研發或是業務接洽?)沒有,所有的資金都不透明,我們完全不知道資金運用在哪裡,所以在107年6月6日錄音完之後,我們發了一個函給陳正偉還有蘇方淳,請他們說明經費支出的運用,結果後來他們發了回函給我們,完全沒有辦法回應任何的資金用途等語......,並有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楊珮妤與被告陳正偉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補強證據)足以佐參,且證人楊珮妤上開證詞,互核亦與證人林博昱前揭證述大致相符。⑶證人即台中科技大學教授陳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正偉去找你的時候,他是當面去找你嗎?)有,他有到學校來找我。(大概幾次?)印象中是1、2次。(陳正偉去找你的時候,蘇方淳有一起去嗎?)有。(你剛前面說他去找你1、2次,蘇方淳這1、2次都有出現?)我的印象中是有一次有,她第二次有沒有,我沒有印象。(蘇方淳有出現的那次,她有參與你們的討論嗎?)他們兩人我印象都有參與討論等語......。⑷「依前揭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證被告陳正偉、蘇方淳不僅有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陳正偉、蘇方淳2人共同收取,更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提及本案尚有許多要合作擇食案之人;甚至關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創立之群組內,亦有被告蘇方淳在內參與,被告蘇方淳復與陳正偉、證人楊珮妤、告訴人林博昱共同至日本,由被告陳正偉出面而無預警欲拜訪日本軟銀公司(遭拒於門外),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更於105年12月27日在臺南晶英酒店,共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550萬元資金(100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以成立境外公司,而該公司亦係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向告訴人提議要成立花費高達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司(以接洽日本軟銀公司,然實質上毫無任何公司相關營運及計畫、實際作為等證明,最後該公司遭除名);更甚者,本案於證人楊珮妤發覺告訴人可能遭詐騙之時,依其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可知,亦遭被告蘇方淳向其稱如何找其他人購買其先前出資之股份再退錢給告訴人,然實則自始無意償還而虛應故事,否則何以最後無人購買告訴人之股份?亦未有任何人參與本案購買告訴人股權之事實?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蘇方淳有因此另外接觸、找尋其他人以購買告訴人之股份等節,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本案與被告陳正偉間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顯已難謂其等毫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此外,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均有共同至台中科技大學找尋證人即教授陳弘明等節以觀,自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本案實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階段中,顯係扮演輔助之角色,與被告陳正偉身為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其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訴人而收取資金等整體過程以觀,足認被告蘇方淳在客觀上更有涉入本案而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等旨。是聲請意旨㈠所指各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我在臺南晶英酒店只有上去向林博昱打招呼就離開了,在臺北君品酒店時也是打完招呼後就去照顧小孩;不知道為何是這樣的結果、不明白做錯什麼等語,與卷附上開卷證資料所證:其對於本案實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階段中係扮演輔助之角色,而與陳正偉身為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不符,所辯自無足採。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且就本件聲請意旨㈠所指各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意旨㈡另指稱「本案系爭投資標的與内容係屬邱錦伶老師之養生方案智慧財產權益,告訴人投資内容即屬該養生方案内容標的之價值,投資後之經營僅係共同投資人應為共同推展之行銷業務,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對系爭投資標的即養生方案課程加以調查與審酌,致見樹不見林,以投資後並未進行相關推展業務,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行,亦有違誤」等節,爭執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乃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復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涉,已難認符合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綜合陳正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證人楊珮妤、邱錦伶、許自勇、陳弘明等人之證詞,參酌卷附林博昱與陳正偉簽訂「借款契約書」,及陳正偉於105年11月28日向海睿公司以繳交年費之方式,登記為TALEN
T CHOICE GLOBAL LIMITED【下稱TCG公司】之負責人,惟因TCG公司未繳納年費,而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覆參,確認陳正偉確係以同一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司),對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性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甚為顯然。復載敘聲請人、陳正偉對於「擇食APP」之開發,並非尋找專門開發應用程式之廠商進行研發,僅係使用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費資源;且聲請人、陳正偉僅尋找免費之「產學合作」進行開發,嗣後於客觀上更毫無任何進一步之行動,顯見聲請人、陳正偉自始至終顯無研發「擇食APP」或針對擇食合作案確有進行發展之真意,聲請人、陳正偉之作為,顯係向告訴人佯稱向邱錦伶購買「擇食」授權之情事(實際上根本無需授權金),形式上僅係取信於告訴人,空泛營造TCG公司欲運作及發展之外觀,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與公司發展、商業推廣等積極作為,更毫無任何寓有「真意」經營公司或實際發展前揭項目之流程或開發之事實,徒憑毫不切實際、毫無事先聯繫之臨時拜訪(日本軟銀公司)、完全無意發展開發項目之形式(無規劃、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費資源),復無實際經營該項目之形態(TCG公司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因認聲請人、陳正偉向告訴人以投資為名義,復以此虛偽不實之方式向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投資210萬元、1550萬元乙節,其等主觀上自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聲請人與陳正偉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及所執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陳正偉確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是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敘明聲請人有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各該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其、陳正偉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既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指明原審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僅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結果重為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再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告訴人有誣告前科,原確定判決有七成均採用告訴人之證詞等語,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或係其所主張聲請人係遭誣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且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為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惟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