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張炳芳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理由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在法務部○○○○○○○○(下稱○○戒
治所)新收房仁舍旁教室廁所接受採尿程序,係由同為勒戒處分之收容人即雜役公差監督採尿,明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有監視畫面為證,惟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告發,聲請調取該日違法採尿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卻以調不到、遺失、覆蓋畫面為由未提供,請求追究相關人員之刑責。
㈡除上述違法採尿情事外,○○戒治所內部亦長期存在「換尿」
之不法情事,聲請保全聲請人於○○戒治所採尿之檢體,查明DNA是否為聲請人之尿液,或根本無尿液成份,可證明○○戒治所長期存在換尿之情事。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抗告狀中詳實陳述違法情節,聲請調取整年度採尿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調查違法採尿、換尿之用,惟遭宜蘭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及矯正署包庇而欲私了,再向本院提起瀆職、隱匿證據之告訴,為防官官相護,聲請人未將全部證據提出,果然遭謝靜慧、汪怡君、吳志強3位法官包庇,稱○○戒治所採尿一切合法,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7日向監察院提起陳情及告發,並委任律師,對3位法官提出瀆職、隱匿證據、偽證等刑事告訴。
㈢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取得新人證、物證,包括:
⒈證人朱明宗、林祥龍,可證採尿過程確實係由雜役公差勒戒人監督完成。
⒉聲請保存翁銘陽於○○戒治所之尿液檢體,並送驗DNA是否為其本人尿液,可證明○○戒治所長期存在換尿情事。
㈣請求調查證據:⒈請求調取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在○○戒治所採尿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庭播放,證明採尿過程違法。
⒉倘調不到、遺失或監視畫面遭覆蓋,則請求封存主機復原影像檔案,以保全證據。
⒊為證明○○戒治所違法採尿之情事,聲請傳喚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新發現之證人朱明宗、林祥龍。
⒋聲請保存翁銘陽於○○所之尿液檢體,並送驗其DNA是否為其本人尿液,或內含非尿液成分。
⒌另有6名換尿液,可供驗DNA之證人名單,及114年1月9日又發現之多項新證據將於出庭當場提供云云。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原則上指該偽造、變造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而言,若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至所稱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需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及參與聲請之檢察官,有因該案件犯收受賄賂罪、枉法裁判罪、濫權追訴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而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始足當之。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1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因該裁定不經宣示且依法不得再抗告,應於送達當事人時生裁定確定之效力,上開裁定各於同年月26日、21日、22日送達聲請人、宜蘭地檢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確認無訛,應認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時確定。惟聲請人主張係於114年1月8日始知悉有證人朱明宗、林祥龍及翁銘陽之尿液檢體等聲請事由存在,並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應認係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期間,而尚未逾重新審理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宜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戒治所人員予以評估後,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計10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加油站經理」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5;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共計70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宜蘭地院因而依檢察官聲請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戒治所113年9月18日○○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五、聲請人雖一再陳稱於○○戒治所內遭非屬監所人員者違法採尿云云,然原確定裁定業於調查後,敘明聲請人並非於○○戒治所採尿,而係在113年8月16日入○○監獄暨看守所後,翌日由戒護科管理員提往衛生科進行採尿,尿液採集過程由聲請人親自完成並封瓶,管理人員僅在場監督,聲請人於○○監獄暨看守所採集尿液後方送往○○戒治所,於○○戒治所僅有驗尿等情,且觀諸法務部○○○○○○○暨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上,亦載明聲請人(呼號為9012)係因毒品案由而於113年8月17日採尿,採得尿液檢體編號為甲瓶(A9012)、乙瓶(A9012),有採尿戒護人員魏志達之印文,聲請人亦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係由其接受尿液採檢後親自於標籤上捺印並進行封瓶,核與前述情節相合。聲請人事後才推稱係在○○戒治所遭違法採尿、換尿云云,當屬無稽,不值為採。聲請人既非在○○戒治所進行採尿,則聲請重新審理理由所稱○○戒治所採尿程序違法、換尿云云,無論是否屬實,也與聲請人入所時尿液檢出多種毒品反應無關。聲請人雖主張證人朱明宗、林祥龍所為證述,可證明○○戒治所採尿過程違法,並主張翁銘陽之尿液檢體可證明○○戒治所有違法換尿情事云云,惟聲請人非但未將其所稱之新證據提出,且該等所謂新證據皆與聲請人本案尿液採集是否合法毫無關聯,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復查無任何確定判決,或可達與有罪確定判決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之其他證明資料,足認聲請人本案採集之尿液及鑑定報告等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而應改認聲請人不應施以強制戒治。
六、至聲請人所提出之監察院113年12月10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5449號函,內容僅係表示有收到聲請人陳情表示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涉嫌貪瀆罪嫌,請聲請人靜候司法院陳情之處理結果,根本僅為聲請人一己之主張,與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要件不合,難認有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存在。
七、綜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審法院依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聲請人徒執空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