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3號再審聲請人 陳睛澐(即被告)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陳睛澐被訴詐欺得利事件,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㈠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人與潘政裕完整對話(聲證1),可
證明再審聲請人將李孟純帳戶列於財團法人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下稱柏拉圖復康之家)之每月薪水明細,乃受潘政裕明確指示再審聲請人提供職稱與薪資以製作在職證明書,為一般員工達成上級交辦之事項,再審聲請人更於登錄後向潘政裕確認資料是否無誤,對照再審聲請人所建置之資料日期與柏拉圖復康之家合作金庫銀行開始轉帳至李孟純之金融帳戶時點只間隔3個月,可合理推測再審聲請人受潘政裕請求幫忙找人頭,因此商請李孟純幫忙提供人帳戶,潘政裕知悉此情為真,再審聲請人並無詐欺柏拉圖復康之家、潘政裕財產犯意,至於潘政裕是否確實知悉李孟純為何人,並不妨礙其充公司人頭員工之目的。
㈡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活頁薄」EXCEL檔案(聲證2),記載各
月份柏拉圖復康之家員工薪資外,更有每位員工之出勤、加班、請假、勞健保等紀錄,可證明規模僅20人之公司負責人潘政裕對於各員工薪資有實質審查權,並交由會計處理登錄,潘政裕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未逐筆檢視,以為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批准同意匯款至李孟純金融帳戶乙情,與上開EXCEL檔案內容有所矛盾。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潘政裕及李孟純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柏拉圖復康之家薪資轉帳明細表、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月至11月間,在柏拉圖復康之家擔任會計,且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於每月登錄員工薪轉資料時,在倒數第二筆或最後一筆列入李孟純可領取薪資1或2萬元,經不知情之潘政裕批准後,由本案帳戶轉帳至李孟純之金融帳戶;佐以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自陳其未向李孟純索取身分證件,未辦理李孟純之勞健保及稅務等事項,則本案既未齊備聘僱李孟純之相關程序,可見柏拉圖復康之家並未謀求以此方式爭取補助,應係再審聲請人為償還自身債務,擅自將李孟純列在員工薪轉資料倒數第二筆或最後一筆,利用當時不知情之潘政裕未逐筆檢視,誤認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詐取由柏拉圖復康之家代為償還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詐欺得利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以潘政裕對員工薪資可逐筆檢視,有實質審查
權,非如其所述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再審聲請人係受潘政裕明確指示將李孟純帳戶列入薪水轉帳表,並無詐欺犯意,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⒈證人李孟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再審聲請人約4年前跟
我借22萬元,我去法院告她,她才開始還錢,如附表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再審聲請人要還我的錢,我不知道金錢來源,再審聲請人匯款後會跟我講,我再用手機APP查看錢有無進來,有進來我就認為是再審聲請人匯的,再審聲請人沒有跟我說要借用我名義充員工數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有柏拉圖復康之家,我也沒有給她我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我以前跟再審聲請人同一家公司,再審聲請人當時也是會計,可能是這樣她才有我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偵查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260至264頁)。參酌再審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李孟純請我每個月攤還積欠款項,我藉機請她充員工數,由公司每個月匯款到她的帳戶,因為她沒有直接拒絕,我才將她列入員工薪轉資料領取公司薪資,並約定於年底結算款項,將款項交回公司等語(警詢卷第4至5頁),由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作法,李孟純縱同意充告訴人柏拉圖復康之家(下稱告訴人)員工數,每月獲取薪資入帳,該等款項亦將於年底結算返還告訴人,對李孟純而言當屬無利可圖,不但無法藉此受償,更冒違法風險,衡情並無配合之動機,故證人李孟純所述應堪採信。由此可認,證人李孟純並未同意再審聲請人所謂充告訴人員工數、領取薪資之提議,而係再審聲請人擅自將李孟純列入告訴人薪轉資料,以此方式償還自己積欠李孟純之債務。
⒉證人即時任柏拉圖復康之家執行長潘政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柏拉圖復康之家並無聘用李孟純,薪資轉帳雖須我授權,但那是整筆出去的,我沒有要再審聲請人找人頭員工以爭取補助款,人事補助是要聘僱有社工、護理師等資格的人,不是隨便拉人進來就有補助,放行員工薪資時,我會看到總數,但我沒有細點每個員工的薪資項目等語(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252頁)。參以一般主管核定例行性事務時,基於信任僅整筆檢視而未逐項細究之作法,尚屬常見;且公司雇用員工,依法尚需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扣繳通報員工薪資所得等事項,柏拉圖復康之家果有請再審聲請人找李孟純充員工數、用以申請補助之情,理應於形式上齊備相關法定程序,以符合資格。而再審聲請人自陳未向李孟純索取身分證件,未辦理李孟純之勞健保及稅務等事項(原審卷第192頁),本件既未齊備聘僱李孟純之相關程序,亦可見柏拉圖復康之家並未謀求以此方式爭取補助,應係再審聲請人為償還自身債務,擅自將李孟純列在員工薪轉資料倒數第二筆或最後一筆,利用當時執行長潘政裕未逐筆檢視,以為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詐取如附表所示由柏拉圖復康之家代為償還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至再審聲請人是否受潘政裕明確指示,提供職稱與薪資以製
作在職證明書,將李孟純列入薪轉資料,充其量亦僅為潘政裕是否有參與而為本件共犯的問題,並無從解免再審聲請人詐取由柏拉圖復康之家代為償還債務之罪責。再審聲請人執聲證1至2以為新證據,經核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是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屬再審聲請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未相合,洵不足採。
四、綜上,再審聲請意旨所述,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徒憑己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轉帳日期 轉入帳號 轉帳金額 1 109年4月1日 0000000000000 1萬元 2 109年5月5日 0000000000000 1萬元 3 109年6月5日 0000000000000 1萬元 4 109年7月3日 0000000000000 1萬元 5 109年8月5日 0000000000000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