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57、69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再審聲請之對象有誤,則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睿志(下稱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論以共同強盜殺人罪,並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為實體上判決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211至219頁、第221至294頁、第315至318頁),可認聲請人所犯共同強盜殺人罪之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並非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至明。
㈡惟聲請人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向其確認係就何判決聲請再審時
,陳稱:就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見聲再字卷第311至312頁),佐以其於聲請再審狀載明:「聲請人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既判人洪睿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協助調取相關證據,釋明如下再審理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為此狀請審判」等語(見聲再字卷第7至8頁),可徵聲請人係就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聲請再審,而非以具實體確定力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實屬有誤,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