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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金中玉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13、10682、109

67、11111、11112、12652、13451、13452、138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中玉(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3年度

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維持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有罪認定。原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2日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認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證明其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㈡原確定判決所指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三紙,為:89年5月31日恢

復補助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之牋單(下稱牋單A)、89年6月22日補助三峽鎮溪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牋單B)及樹林市大同國小之牋單(下稱牋單C),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牋單A、B、C之「金中玉」姓名均為聲請人所親自簽署,然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牋單A、B、C均非本人親簽,為不詳之人偽造,並聲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就三紙牋單筆跡為鑑定,前後出具兩份鑑定報告,僅有無從鑑定之結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三紙牋單為聲請人親簽。

㈢聲請人入監後,收到林詩蓮來信稱:「判決所憑的三張牋單

確實是高敏慧先偽造或變造了3張,僅有簽名、金額及經費別的空白牋單交給我,而我依高敏慧的指示在牋單上填寫其餘文字,但因其中地方建設經費45萬元的一張內容寫錯,不敢再找高敏慧重簽一張或自己冒簽議員姓名,所以才拿以前從宏傑公司離職時無意間夾帶出來的87年度有金中玉簽名、蓋章的廢棄空白牋單,依照高敏慧的指示問得縣府承辦員所告知之內容,再重新填於開空白牋單上,以傳真方式快速遞交予縣府人員辦理,所以這張以地方建設經費45萬元補助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的牋單格式,與當時89年縣議會所印製的制式表格尺寸大小格式不同」等情。聲請人接獲林詩蓮上開信函後,乃委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就牋單A、B、C與比對文件為鑑定,其鑑定結果顯示:(一)、臺北縣議員用牋上「金中玉」簽名筆跡(3份,即牋單A、牋單B、牋單C)與「金中玉」本人比對文件(共14份)上簽名筆跡,二者之書寫者書寫習慣不相符。(二)、89年5月31日臺北縣議員用牋(即牋單A)之文件印製格式與相近時間、相同版本之爭議及比對文件不相同,研判該差異並非因影印造成。聲請人得知牋單A、B、C為林詩蓮所偽造,且其於原審供述及證言不實,導致聲請人遭受冤判入監執行,嚴重損及聲請人之名譽,且喪失議員資格及參政權利,乃以林詩蓮為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其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林詩蓮於該案審理期間,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再證1)及民事補充答辯狀(再證2),稱曾於原審證述與事實不符之事,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3)可憑。是以,綜合再證1、2、3,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且認定其上「金中玉」簽名為聲請人親簽之議員牋單A、B、C,確實非聲請人所簽立,而為林詩蓮所偽造,且牋單A之格式與牋單B、C亦不相符,亦即,牋單A、B、C確屬偽造。牋單A之格式與牋單B、C之格式有顯著差異,與張金榮、丁福慶律師所提供之議員牋單,86年度(1張)、87年度(2張)之議員牋單與89年度(1張)之議員牋單(再證4)格式並不相同,有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暨研究所114年4月7所出具114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再證5)可憑,而得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聲請傳喚鑑定證人陳用佛、張雲芝到庭,以證明送鑑定之牋單A、B、C之書寫習慣與聲請人確實不相符,而屬偽造。

㈣聲請人先後委託雲芝公司、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暨研

究所副教授陳用佛副教授,就臺北縣議員牋單(即牋單A、B、C)與比對文件為鑑定,均採相關領域可被普遍接受之鑑定方式,結果認:牋單A、B、C固為影本,但清晰可為鑑定,經比對書寫習慣與聲請人不相符,均足以佐證聲請人歷次審理一再答辯「牋單A、B、C非本人親簽,為他人偽造」等語為真實。本件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聲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再證1至5),應認為有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的要件,應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稱接獲林詩蓮來信稱牋單A至C係

其偽造一節及聲請人因林詩蓮之來信,自行委託雲芝公司鑑定,其所出具之鑑定書認定牋單A至C之簽名筆跡,與聲請人之書寫習慣不符云云,均為其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之主張,經本院以其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5-162頁)。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林詩蓮、高敏慧、

楊國志、江美桃、姜素珍之證述、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5月22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21131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6月3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23842號函、支出傳票、林詩蓮之明細分類帳、筆記本、客戶成交紀錄卡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提出再證1至5欲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原確定判

決引用證人林詩蓮之證述係虛偽、證物是經偽造、變造,其並無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等情。惟查,聲請人所提再證1至3、5所示之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鑑定書等,雖為原確定判決後存在,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固具「新規性」,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被訴犯行,係依聲請人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略以:伊有將伊所簽署完成金額分別為10萬元、35萬元及45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共3張交與高敏慧使用,在動支使用之前,高敏慧的助理有打電話來向伊確認等語;及據證人即於89年6月1日任職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社區發展課課長之李秀真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以本件領取之後,妳傳真給誰、寄發給誰?)傳真給誰,議員補助款應該都是入公所的預算,所以正本就是傳給正本受文者,因為我們只針對公所,所以應該是傳給公所。我不記得特別的案子,但是一般都是傳給公所,我們發文之後,後續的事情我們就沒有處理。寄發就是按照正、副本寄發出去」,認依證人李秀真上開所述,臺北縣政府89年6月1日函文(核定補助之函文)上所載「自領」並非受補助單位,或廠商林詩蓮等人前往領取,而是負責承辦單位承辦人先取公文以傳真方式通知公所告知款項核定之事實,但之後依然會依照原公文流程,將該臺北縣政府核定補助之函文副知簽立牋單之縣議員,是聲請人上開所辯其未收到臺北縣政府之核定補助函文云云,亦無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257至258頁)。並說明:依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9年5月22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21131號函等卷證資料,可見林詩蓮確實以聲請人名義之牋單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見原確定判決第38、43至44頁),再依林詩蓮、高敏慧之證述、林詩蓮之明細分類帳,可認聲請人提供補助款牋單面額90萬元予高敏慧轉交予林詩蓮,林詩蓮則交付27萬元由高敏慧轉交予聲請人,林詩蓮先使用1張45萬元之牋單,惟因聲請人收回補助,經林詩蓮質問高敏慧再直接與聲請人聯繫後,獲聲請人同意撥付補助款,而由高敏慧另行交付聲請人簽名之牋單予林詩蓮,另紙牋單則由林詩蓮拆分使用等情,佐以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俱已供承交予高敏慧3張牋單,再參酌臺北縣政府於核定補助函知受補助單位時,同時以副本副知聲請人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人有對於職務上為收受賄賂犯行之理由,並敘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高敏慧於原審時為聲請人迴護之詞亦無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50至253、255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乃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證述及扣案文件,並斟酌同案被告嗣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說詞後,仍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認定,尚非僅取決於牋單A、B、C是否由聲請人親簽之因素而已。顯見牋單A、B、C是否為聲請人親自簽名乙節,尚非聲請人是否涉犯收受賄賂罪之主要理由,故縱林詩蓮嗣於113年間在與聲請人間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稱牋單A、B、C上之簽名為其所偽造,及其於原審中曾為不實證述,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最終判決結果,足見再證1-5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㈣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鑑定證人陳用佛、張雲芝,或將證據資

料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惟該鑑定書,業已說明其查核之標的及其鑑定意見所憑之理由,而該鑑定意見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已如前述,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陳用佛、張雲芝到庭,或將證據資料囑託專業機關再為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停止刑罰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聲請人亦已於114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