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文聰代 理 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謝怡宣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特偵字第4號、106年度偵字第2460、20993號、107年度偵字第1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範圍及爭點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文聰(下稱聲請人)「違背職務向
渣打銀行質押借款背信」所涉罪、刑部分,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確定。另「違背職務向瑞士EFG
Bank AG(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銀行)質押借款背信暨洗錢」所涉罪、刑部分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審理,僅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罪、刑」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背職務向瑞士EFG銀行
質押借款」所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部分,爭執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同條項後段之加重背信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並據此提出新證據,主張新事實。基此,本院以「原確定判決之『罪、刑』」為審理範圍,以「被告因犯保險法背信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為爭點,審查是否開啟再審程序。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前開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條第3項亦有明定。可知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於事證之存在時點,復兼採「單獨評價」及「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聲請意旨略謂如下,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僅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不包括「因犯罪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和「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非聲請人因犯罪直接取得,且係「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經重新核算,聲請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未達1億元,因此聲請人所犯應係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輕於原判決認定之同條項「後段」之加重背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Surewin公司取得EFG銀行之借款不屬於聲請人「因犯罪直接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7年1月4日105年仲聲義字第44
號仲裁判斷書(附表編號1)、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3)均指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資產經設質予瑞士EFG銀行之款項,與Surewin Worldwide Limited(下稱Surewin公司)向該銀行借得之款項,為兩筆不同法律關係且互相獨立之資金。今設質契約又被確認自始無效,因此,幸福人壽受有代操款項未能取回之損害,係EFG銀行誤以Surewin公司借款未償還為由,留置代操款項所致,Surewin公司取得本件借款,自亦不能認與幸福人壽之代操款項有直接關係。足見聲請人縱有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行為,亦未造成幸福人壽損害,更未因此直接取得Surewin公司借款利益。
⒉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人格,財產權各自獨
立,犯罪所得應分別認定,不得將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取得之借款,視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縱使嗣後該筆款項無償流入聲請人個人帳戶或所掌控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軒景集團有限公司(Palace View Group Limited ;下稱軒景公司)、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聯合公司)等公司帳戶,亦屬刑法沒收之問題。因此,聲請人至多僅構成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自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背信罪之判決。㈡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非受聲請人實質控制
⒈原確定判決僅憑共同被告吳曉雲之證述,認定「Surewin公
司、High Grounds Assets International Ltd.(下稱Hi
gh Grounds公司)係受聲請人實質控制」,核與證據法則有違。
⒉聲請人為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將幸福人壽資產質
押予EFG銀行,EFG銀行將借款匯入Surewin公司OOOOOO號帳戶後,款項即為Surewin公司所有,至於嗣後流向聲請人帳戶或其控制之公司帳戶,係聲請人與Surewin公司間存否買賣、借貸、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不足以證明Surewin公司OOOOOO號帳戶及High Grounds公司OOOOOO號帳戶係由聲請人控制。
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附表編號4號至13號所示之證據,然依該
等證據可知聲請人並非Surewin公司及High Grounds公司董事、股東及授權簽署人。Surewin公司之唯一法人董事Greenland Limited及唯一法人股東Tanaldi Limited所登記之股東、董事均係由EFG銀行之秘書公司Heritage Fiduciary Services Pte Ltd.公司(下稱Heritage Fiduciary公司)所屬Heritage集團旗下公司所擔任。又Surewin公司如欲將EFG銀行核貸匯入該公司OOOOOO號帳戶之款項轉匯其他帳戶時,須由該帳戶授權簽署人於匯款指示書上簽章,EFG銀行始會依據指示匯款,High Grounds公司將匯入Surewin公司款項轉匯時,亦須依上開程序為之,顯見聲請人無實質控制Surewin公司OOOOOO號帳戶及High Grounds公司OOOOOO號帳戶之權。
㈢不能以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金額視為聲請人「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認聲請人具Surewin公司實質控制權,然以彼時公司法或相關規定,並無「實質控制公司」之規定,亦無實質掌控公司之自然人,於法律上等同於公司法人本身之規定。因此,聲請人至多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與Surewin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同負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並無聲請人實質掌控Surewin公司即據此將公司所獲利益視為實質負責人所有之理。原確定判決逕以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金額達1億9,990萬美元(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視為聲請人「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於法無據。
㈣High Grounds公司及Surewin公司之最終受益人已實質變更為
幸福人壽,並非僅為形式上變更之權宜措施聲請人發現High Grounds公司變更最終受益人聲明書、Surewin公司變更最終受益人聲明書(附表編號14),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事證,此足證High Grounds公司及Surewin公司之最終受益人已實質變更為幸福人壽,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稱係為符合EFG銀行之要求而為形式上變更之權宜措施。又參附表編號4號、6號,全係由EFG銀行之秘書公司即Heritage Fiduciary公司所屬Heritage集團旗下公司擔任Surewin公司之法人唯一董事、法人唯一股東,均非聲請人,即無論自High Grounds公司及Surewin公司之董事、股東組成,或就最終受益人實為幸福人壽之事實以觀,均可證明High Grounds公司及Surewin公司係獨立於聲請人之法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Surewin公司及High Grounds公司帳戶為聲請人實際使用、控制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逕以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金額達1億9,990萬美元,視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亦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認定法人縱因負責人犯罪而有所得,非當然等同負責人犯罪所得之穩定見解相違背。
㈤聲請人係因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代表幸福人壽指示、掌握Sur
ewin公司,而非個人直接掌握Surewin公司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5)、幸福人壽與EFG銀行和解契約(附表編號16),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事證,足證Surewin公司之最終受益人確實已實質且真正變更為幸福人壽,並為幸福人壽所設立,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之借款係由幸福人壽直接取得,且所有投資之收益或風險事實上直接歸屬於幸福人壽,而聲請人得以指示、掌控Surewin公司,係因我國公司法規定,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之聲請人,可代表幸福人壽指示、掌握Surewin公司,而非聲請人個人直接掌握Surewin公司。此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質押予EFG銀行,並實際使用、控制Surewin公司OOOOOO號帳戶,且為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取得借款l億9,990萬美元之借貸人,據此認定所借款項為聲請人犯罪所得之事實。
四、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下列證據認定事實:㈠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正一之供述,證人吳曉雲、徐婉嘉、鄧
文琦、張淑絹、彭淑靜、安祥文之證述;㈡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普
通股股份」邀約比議價須知、聲請人以軒景公司名義及黃正一以個人名義向中央投資公司購買幸福人壽股份簽署之承諾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5年2月2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005850號書函及所檢附之文件(包含幸福人壽96年度第1次私募增資明細表、黃正一簽發支票影本3紙、聲請人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金管會104年3月17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902680號函、幸福人壽96年6月12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幸福人壽96年8月17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Tanaldi公司信託聲明書、Anliker公司信託聲明書、Surewin公司及High Grounds公司分別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OOOOOO、OOOOOO號帳戶開戶文件、STAAP基金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OOOOOO號帳戶開戶文件、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於EFG銀行OOOOOO號帳戶開戶文件、幸福人壽資產管理部96年8月10日及8月16日資金調撥通知單、瑞士信貸96年8月8日及8月15日交易指示書、瑞士信貸96年8月16日出帳通知、EFG銀行96年8月13日及8月17日入帳通知、幸福人壽OOOOOO號帳戶對帳單、設質同意書、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設質文件、STAAP基金OOOOOO帳戶及SFIP基金OOOOOO帳戶投資組合表、聲請人與黃正一於96年9月5日共同簽署Surewin公司EFG銀行OOOOOO號帳戶動用借款額度及匯款指示書、彼等於96年9月7日共同簽署High Grounds公司EFG銀行OOOOOO號帳戶之匯款指示書、對帳單、Volaw公司97年3月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設質文件、借款額度確認書、基金申購書、基金贖回指示書、Custom公司交易確認函、匯款確認傳真黃正一於97年1月28日與聲請人簽署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股票轉讓證明、股票轉讓交付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瑞士銀行臺北分行交易確認單、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指示Surewin公司匯款之匯款指示書、Top Vogue公司對帳單、匯款明細、外匯收入明細表、富久公司97年4月16日借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富久公司存摺(扣押物編號P21-1)、幸福人壽公司歷年增資明細、Surewin公司帳戶於97年9月22日將借得之220萬美元匯款至High Grounds公司再轉匯至軒景公司帳戶,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幸福人壽公司歷年增資明細、聲請人將Surewin公司帳戶於100年2月2日以貸款名義撥入600萬美元輾轉匯款至幸福人壽公司帳戶匯款指示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Eaglemount公司對帳單、幸福人壽公司歷年增資明細、聲請人將Surewin公司帳戶於102年4月10日以貸款名義撥入700萬美元輾轉匯款至幸福人壽公司帳戶,有相關匯款指示書、Timely Vision公司帳戶對帳單、Top Vogue公司帳戶對帳單、匯款明細,以及原確定判決附件1(含附件1.1至附件1.4)、附件2(含附件2.1至附件2.4.4)、附件3(含附件3.1至3.7)、附件5(含附件5.1至5.2.4)、附件6(含附件6.1.1至6.3.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㈢參酌⒈聲請人對於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與其關係
為何,有無參與STAAP、SFIP信託基金之設立,及其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帳戶間之相關金流,均含混其詞,未能提出合理說明,⒉且證人即幸福人壽總經理陳文燕、資金管理部科長廖家興、資金管理部及國外投資部職員陳秀芳、資金管理部職員安齡玉、董事長特助兼國外投資部及資金管理部主管安祥文均表示未曾聽聞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且不知道幸福人壽資產有遭設質之事,⒊復查無幸福人壽設立或投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相關董事會議紀錄或與該等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會計憑證,以及幸福人壽未曾依保險法或其授權子法相關規定報經金管會備查或核准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亦無經金管會核准於境外設立公司,並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情。
㈣依上開㈠至㈢所示之證據及說明,認定聲請人為支付幸福人壽9
6年度第1次私募現金增資之增資股款,與黃正一共同為違背職務謀劃「以其等私人之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之實際基金經理人」,由聲請人委託吳曉雲,並與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共謀,先後成立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及STAAP基金,透過將幸福人壽資產5,000萬美元現金設質給EFG銀行之方式,作為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擔保,自Surewin公司帳戶取得2,200萬美元之借款後,再透過High Grounds公司帳戶,轉匯至聲請人指定之相關帳戶,支付前述增資股款新臺幣6億元。嗣聲請人繼之以相同方式成立SFIP信託基金,利用幸福人壽資產5,000萬美元現金以及債券1億4,880萬美元(此係依債券移轉明細面額。若依國外債券代操戶績效報告,97年4月9日市值為1億5,597萬5,916美元;依投資組合表,97年4月30日市值為1億5,633萬8,010.29美元,見原確定判決附件3.1.1)設質給EFG銀行之方式,提高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擔保額度,聲請人進而陸續取得Surewin公司動撥借款金額多筆,總計達1億9,990美元(含前述2,200萬美元借款,見原確定判決附件3.2)等事實,聲請人有「違背職務向瑞士EFG銀行質押借款」之共同背信行為,以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並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之理由。核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另案審理中,詳前述再審範圍之說明)
五、聲請意旨雖謂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最終受益人已實質變更為幸福人壽,並非僅為形式上變更之權宜措施,且聲請人係因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代表幸福人壽指示、掌握Surewin公司,而非個人直接掌握Surewin公司,因此,幸福人壽將資產質押給EFG銀行,作為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擔保,Surewin公司因此取得銀行借貸之款項,與Surewin公司之後將款項借給聲請人(及其指定之人),分屬不同之民事法律關係,不能將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得之款項,視為聲請人因對幸福人壽犯共同加重背信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云云,本院不採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最終受益人雖變更為幸福人
壽,然實質上仍為聲請人所掌控,故聲請人實質上仍為彼二公司之最終受益人:
聲請人雖舉附表編號4號至14號為新證據,認為此等證據屬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據此辯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匯款,均須由該二公司董事或股東或其等授權之人簽署始能匯出,並非聲請人;且銀行貸予之款項係撥入Surewin公司帳戶,也非由聲請人直接取得,顯見該二公司帳戶並非是聲請人實際使用、控制之帳戶云云。惟附表編號4號至14號所示之證據,業經原判決確定於審判時調查並審酌過(詳參附表「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提示情形」欄、「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使用情形」欄所示),且查:
⒈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於EFG銀行申設帳戶之文件
上原先填載最終受益人為聲請人及黃正一,係EFG銀行表示只能將借款額度給出質人即幸福人壽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聲請人始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帳戶之最終受益人改為幸福人壽一情,業據吳曉雲於偵查中證述詳盡(見原確定判決<以下引用卷頁除本院再審卷特別標明外,均指原確定判決之卷頁>A33卷第84至87、120頁;A36卷第223至225頁;A37卷第124、215頁;A39卷第24、198頁;A40卷第105至10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甲24卷第38至67頁),並有原確定判決之附件2.1所列證據可佐,且幸福人壽無人知悉有設立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為子公司,更不知悉有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給EFG銀行作為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擔保之事,幸福人壽內部亦未見有相關文件佐證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與幸福人壽間有何關係企業之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幸福人壽總經理陳文燕(見A35卷第187至188頁;甲15卷第95至96頁)、資金管理部科長廖家興(見A34卷第128至130頁;A37卷第62至65頁)、資金管理部及國外投資部職員陳秀芳(見A34卷第84至87頁;A39卷第184頁)、資金管理部職員安齡玉(見A33卷第175至176頁)、董事長特助兼國外投資部、資金管理部主管安祥文(見甲19卷第87頁反面)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即便是與聲請人、黃正一同赴香港EFG銀行考察之幸福人壽國外投資部經理李文華,亦於原審證述其不知幸福人壽有向EFG銀行借款之需求(見甲16卷第175頁)。參諸本案查無幸福人壽設立或投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相關董事會議紀錄或與該等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會計憑證,且幸福人壽未曾有依保險法或其授權子法相關規定報經金管會備查或核准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亦無經金管會核准於境外設立公司一節,業經金管會104年3月17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902680號函文載明在卷(見A30卷第229頁),足徵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甚明,基此,即便由High Grounds公司、Surewin公司於EFG銀行開戶文件載明帳戶內資產最終受益人為幸福人壽,無非係為形式上符合EFG銀行之要求所為之權宜措施,實質上並無將幸福人壽列為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帳戶最終受益人之意,否則豈有連幸福人壽之重要主管、接觸相關業務之人員不知有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存在,遑論知悉該二公司與幸福人壽上下隸屬或相互控股之關係,甚至知悉以幸福人壽資產為Surewin公司設質擔保借款之情事。
⒉再由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證詞陳明,Surewin公司係由聲請
人實質控制,聲請人清楚Surewin公司及High Grounds公司之成立方式與目的,即為將幸福人壽資產,設質給EFG銀行,擔保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之借款債權所使用,且Surewin公司因之取得借款後續之資金運用,亦係由聲請人指示辦理;STAAP、SFIP基金帳戶之開立與設質,都是聲請人主動要求;利用幸福人壽資產設為共同基金之方案,是由聲請人提出等語綦詳(見A33卷第84至87、120頁;A36卷第223至225頁;A37卷第124、215頁;A39卷第24、198頁;A40卷第105至106頁),吳曉雲於原審審理時並為相同之證述(見甲24卷第38至67頁)。而EFG銀行撥款入Surewin公司帳戶後,指示將款項匯至High Grounds公司帳戶,再由Hig
h Grounds公司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係依照聲請人及黃正一共同(黃正一將幸福人壽之持股轉讓聲請人之前)或聲請人單獨(黃正一將幸福人壽之持股轉讓聲請人之後)簽署之匯款指示書辦理等情,亦有原確定判決附件3.3.2、附件3.3.3所列之證據可參,而幸福人壽其他職員卻不知上情,所借得之款項亦未見有利於幸福人壽之何項目上,反而係替聲請人支付包括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保險費、聲請人個人其他投資事業等費用,足徵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確係聲請人與黃正一為遂行挪用幸福人壽資產犯行,授權吳曉雲私下設立,並為聲請人與黃正一或黃正一將幸福人壽持股完全轉讓聲請人後,由聲請人單獨掌控者無訛。
⒊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唯一股東分別係Tanaldi L
imited(下稱Tanaldi公司)、Anliker Limited(下稱Anliker公司)。Tanaldi公司及Anliker公司於96年5月18日以信託聲明書聲明其等各自名下之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股份,並非屬於其等所有,而係屬於聲請人與黃正一所有。嗣於96年6月26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再出具信託聲明書聲明其等各自名下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股份所有者變更為幸福人壽,實質受益人也從聲請人與黃正一變更為幸福人壽等情,有前述信託聲明書及聲請人與黃正一分別出具給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董事信函在卷可參(見A46卷第226至229頁;A3卷第80、106頁;A39卷第39至42頁),而幸福人壽對外有權簽署文件之人係身為負責人之聲請人與黃正一(黃正一於97年1月30日辭任幸福人壽董事長,翌日由擔任副董事長之聲請人接任董事長一職),由此可知,即使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受益人從聲請人與黃正一變更為幸福人壽,然從事本案前述相關指示匯款、運用資金之行為,實質上並未脫離聲請人之掌控。參以幸福人壽從未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報請金管會備查或核准設立為特殊目的公司,內部亦無任何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有關之投資或資金往來紀錄,已如前述,顯見除聲請人及黃正一外,其他人無從對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於本案犯行期間內有支配之可能性。再勾稽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申請動撥、EFG銀行因之將款項貸予Surewin公司並匯入該公司帳戶後,從Surewin公司匯給High Grounds公司及其後之金流軌跡,除經聲請人與黃正一用來繳交幸福人壽之增資款,形式上進入幸福人壽帳戶外,然實質上等同幸福人壽出資替聲請人與黃正一繳納股款,讓聲請人與黃正一不花分毫即能取得幸福人壽之增資股份,此舉並未真正增益幸福人壽之資產,且EFG銀行其餘撥付之款項也未實質進入幸福人壽帳戶或用於幸福人壽所需項目,均如前述。準此,實難認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實質受益人為幸福人壽。換言之,彼二公司係聲請人與黃正一謀取私利之私人投資公司甚明。此情與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5號共犯吳曉雲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所做之認定,並無不同。又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背信罪即成犯之特性,即便幸福人壽與EFG銀行於本案發生後簽立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和解契約,仍無礙聲請人與黃正一於為上開行為之際,即構成對幸福人壽共同背信之犯行。是聲請人以其非基於個人,而係基於幸福人壽負責人身分所為相關動撥借貸所得之款項、指示匯款等行為云云,殊非可採。
㈡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得之款項,即為聲請人對幸福人壽
犯共同加重背信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非「間接取得」或「變得之物」:
聲請人再舉附表編號1號至3號為新證據,主張幸福人壽設質之行為被仲裁判斷無效,幸福人壽之損害係來自EFG銀行誤以Surewin公司未還借款而留置幸福人壽提供該銀行代操之款項所致,與聲請人向Surewin公司取得款項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因此聲請人「間接」而非「直接」取得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之利益。惟查,⒈因應刑法沒收篇章增訂,以及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修正,
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68條之3、第168條之4亦隨之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關於「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實務上所稱之犯罪規模)以及「犯罪所得」(即不正利得)之定義,業於修正理由中分別說明。其中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係就從事保險業特定身分之人為背信行為,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稱為犯罪所得),作為加重處罰條件。觀之修法理由可知,此要件與行為人主觀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與刑法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上之區別,認定(犯罪規模)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另依同法第168條之3、第168條之4修正理由得悉,保險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第168條之4第1項、第2項修正前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定義及範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相同.均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⒉是以本案被告行為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就犯罪規模
既有如上開修正,自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僅將加重條件「犯罪所得」一詞,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餘法文及構成要件不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已如前述,較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限縮,即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規定。⒊至於所謂「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
行為人透過實施犯罪行為所直接獲取或增加之財產,包括現金、贓款、商品、報酬(如佣金)、權利或權益等。查,本案聲請人與黃正一先對幸福人壽背信,將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違法設質擔保Surewin公司向該銀行借款之債權,並基於此背信前提下,以Surewin公司受益人即幸福人壽之負責人身分,向EFG銀行申請動撥款項匯入Surewin公司帳戶,再指示匯至High Grounds公司帳戶後,陸續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供聲請人及黃正一使用(於黃正一辭任董事長而由聲請人接任後,即全由聲請人繼續指示辦理後續動撥及轉匯業務)。從而,聲請人之所以獲得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得之款項,始終本於同一目的(向銀行取得借款),對同一法益(幸福人壽)為相續之違法行為(背信)而來,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前後相續或有部分重疊,犯罪行為相互關聯,無從拆分,為一整體對幸福人壽背信行為而「直接取得」之財物。縱使過程中產生各式民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以幸福人壽資產所為之設質擔保、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動撥、Surewin公司匯款給High Grounds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再轉匯給聲請人指定之其他公司),均為聲請人與黃正一為達同一目的之犯罪手段,要無以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無效力,反推刑事違法行為(背信)是否構成。是聲請人辯稱其背信犯行並非「直接」取得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之利益,而屬「變得之物」云云,核非可採。
㈢聲請人因對幸福人壽背信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所犯為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加重背信罪:
聲請人以上述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接續背信犯意,與EFG銀行人員Robert Chiu、Albert Chiu、吳曉雲共同為上述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包含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一」黃正一共同參與部分及「事實欄貳、二」部分),總計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STAAP帳戶、SFIP信託基金帳戶為5,000萬美元、債券1億5,633萬8,010.29美元(依97年4月30日市值計算,詳原確定判決附件3.1.1),此等資產均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客觀價值貶損。聲請人據此藉由Surewin公司直接向EFG銀行陸續借款,總計動撥金額達1億9,990萬美元(詳原確定判決附件3.2),依彼時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換算,顯已超過1億元,符合修正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所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從而,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與黃正一等人共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加重背信罪之情已明確無訛,犯行堪以認定。
㈣準此,原確定判決顯然已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
詳敘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核其判決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附表所示之證據聲請再審,然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證據、理由及訊問時指述各節,或就卷內已存在資料有關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指摘,或與全部電子卷證,以及聲請人於本院所提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證據部分並不「嶄新」,亦查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顯著性」理由,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亦無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是聲請人以前揭證據及理由提起再審,顯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本案再審之聲請,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及其停止刑罰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查:
㈠聲請人固聲請調閱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即附表編
號15所指吳曉雲經另案判決為本案之幫助犯)刑事案件全卷,請求參閱專家證人黃沛聲、被告吳曉雲之證述內容,欲證明Surewin公司之最終受益人確實已實質變更為幸福人壽,而聲請人得以指示、掌控Surewin公司,係因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依公司法可代表幸福人壽指示、掌握Surewin公司,因此,不能以Surewin公司取得本案之EFG銀行借款,作為聲請人將幸福人壽委託代操資產質押予EFG銀行後,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認定聲請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所涉罪名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之情事。
㈡惟從黃沛聲於附表編號15所示判決引用其在另案陳述之內容
以觀(見本院卷㈡第378頁),僅證稱最終受益人如為法人,會由法人之代表人做意思表示或指示,至於法人代表人內部有沒有受董事會授權為相關意思表示,是該代表人與法人意思表示機關(董事會)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本院認定Surewin公司於EFG銀行開戶文件載明帳戶內資產最終受益人從聲請人與黃正一變更為幸福人壽,僅係形式上符合EFG銀行之要求所為之權宜措施,實質上並無將幸福人壽列為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帳戶最終受益人之意,況吳曉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聲請人即實質受益人,業如前述,並有其他證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詳前開
五、㈠所論)。從形式觀察,顯然無法使本院產生對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認定犯行之合理懷疑,更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聲請人提出之漏未審酌之證據或新證據114年5月13日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本院卷一第7至33、457至483頁)檢附之證據 編號 狀載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聲請人提供之證據出處) 原確定判決之前或之後存在 本院卷起頁碼 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提示情形 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使用情形 備 註 1 聲證1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1月4日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 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 卷一37 更一卷九第283頁(非供述證據編號645) 原確定判決第37頁第10至11行事實認定、第121頁第24行理由欄引用 前審外放資料 2 聲證2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卷一63 無 無 3 聲證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卷一93 無 無 114年6月6日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執行聲請補充理由狀(本院卷一第499至529頁)檢附之證據 4 聲證1 Surewin公司董事、股東名冊(原審A43卷第81-82頁) 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 卷一533 更一卷七第254頁正反面(非供述證據編號14)、更一卷九第228頁(非供述證據編號422) 原確定判決第57頁第13行 【原確定附件1.1第2頁日期欄為「96.05.18」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原確定判決附件2.1「相關卷證資料」列之「Surewin公司設立相關文件」(A43卷第81-105頁、甲15卷第169-182頁)】 此證據另於甲15卷第168至169頁亦出現過 。 5 聲證2 Surewin公司於EFG銀行OOOOOO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原審A4卷第93-113頁、一審卷10第178-180頁) 同上 卷一537 更一卷七第255頁反面(非供述證據編號25①)、更一卷九第218頁(非供述證據編號378②) 【原確定附件1.1第2頁日期欄為「96.05.30」、第3頁日欄為「96.07.05」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Surewin公司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OOOOOO號帳戶之開戶文件」(A4卷第93-113頁)】 左列聲請人提供之出處「一審卷10」即甲10卷。 6 聲證3 High Grounds公司董事、股東名冊(原審A43卷第107-108頁) 同上 卷一587 更一卷七第254頁反面(非供述證據編號15)、更一卷九第228頁(非供述證據編號422) 原確定判決第57頁第13行 【原確定判決附件1.1第2頁日期欄為「96.05.18」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原確定判決附件2.1「相關卷證資料」列之「High Grounds公司設立相關文件」(A43卷第107-129頁、甲15卷第201-203頁)】 此證據另於甲15卷第187至188頁亦出現過 。 7 聲證4 High Grounds公司於EFG銀行OOOOOO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原審A4卷第115-134頁) 同上 卷一591 更一卷七第255頁反面(非供述證據編號25②)、更一卷九第218頁(非供述證據編號378②) 【原確定判決附件1.1第2頁日期欄為「96.05.23」、第3頁日期欄為「96.07.05」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High Grounds公司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OOOOOO號帳戶之開戶文件」(A4卷第115-134頁反面)】 左列聲請人提供之出處應修正為原審A4卷第115-134頁反面。此證據另於甲10卷第171至173頁亦出現過 。 8 聲證5 Surewin公司唯一法人董事Greenland Limited之董事及股東註冊資料(新加坡司法互助A3卷第71-72頁) 同上 卷一641 更一卷九第255頁(非供述證據編號505) 原確定判決第53頁第21行 【原確定判決附件5.2.1.1第2頁編號24「主要內容」欄之「Surewin公司OOOOOO號帳戶開戶相關文件」(本院金上重訴卷A3-0002-0127)】 左列聲請人提供之出處「新加坡司法互助A3卷」即本院金上重訴卷A3。 9 聲證6 Surewin公司唯一法人股東Tanaldi Limited之董事及股東註冊資料(原審甲15卷第218-221頁) 同上 卷一643 更一卷九第228頁(非供述證據編號422) 此證據雖未見列於原確定判決內,然以此證據認定之事實已經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8頁第20-23行載明,並載入原確定判決附件2.1「唯一股東」列內。 左列聲請人提供之出處應修正為甲15卷第218-220頁。 10 聲證7 Surewin公司之唯一法人董事Greenland Limited於西元2007年3月12日變更授權簽署人文件(新加坡司法互助A3卷第46、73-74頁) 同上 卷一651 更一卷九第255頁(非供述證據編號505) 原確定判決第53頁第21行 【原確定判決附件5.2.1.1第2頁編號24「主要內容」欄之「Surewin公司OOOOOO號帳戶開戶相關文件」(本院金上重訴卷A3-0002-0127)】 左列聲請人提供之出處「新加坡司法互助A3卷」即本院金上重訴卷A3。另聲證7附於本院再審卷一第655-656頁部分,應為A4卷第26頁及反面,該資料為Greenland公司98年2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與此處書狀所述之證據名稱不符。 11 聲證8 Surewin公司於西元2010年6月11日變更授權簽署人文件 同上 卷一657 更一卷九第241頁(非供述證據編號445⑱) 【原確定判決附件5.1第2頁編號50「文件名稱」欄之「Surewin公司99年3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甲21卷第147至149頁、甲22卷第207頁、甲23卷第90、101頁及反面)】 左列聲請人提供之出處,聲請狀未記載卷頁出處。查,電子卷證甲21卷第149頁、甲22卷第207頁、甲23卷第90、101頁及反面均有此份資料。 12 聲證9 Surewin公司OOOOOO號帳戶歷次匯款指示書(105金上重訴30司法互助資料V卷第208-223頁、新加坡司法互助(F)卷第11-154頁) 同上 卷一807 更一卷九第255、260頁(非供述證據編號505、536) 原確定判決第63頁第16行 【原確定判決附件5.2.4第2頁編號27「文件標題」及[主要內容]欄之「RESOLUTIONS OF ECOASIA[ECOASIA董事會決議」(本院金上重訴卷八第208-223頁)。原確定判決附件5.2.1.6第1頁編號8至編號13「文件標題」及[主要內容]欄之「INSTRUCTIONS OF TRANSACTIONS」[Surewin公司OOOOOO號、HIGH Grounds公司OOOOOO號帳戶匯款交易指示書目錄、交易指示書、帳戶動用借款額度書目錄](本院金上重訴卷F-0011-0154)】 左列聲請人提供之出處「105金上重訴30司法互助資料V卷」,即本院金上重訴卷八,另「新加坡司法互助(F)卷」,即本院金上重訴卷F。 13 聲證10 Surewin公司於西元2013年7月3日出具予EFG銀行之匯款指示書(新加坡司法互助(F)卷第16頁) 同上 卷一825 更一卷九第255頁(非供述證據編號505) 原確定判決第63頁第16行 【原確定判決附件5.2.1.6第1頁編號9「文件標題」及[主要內容]欄之「INSTRUCTIONS OF TRANSACTIONS」[交易指示書](本院金上重訴卷F-0012-0048)】 左列聲請人提供之出處「新加坡司法互助(F)卷」即本院金上重訴卷F。 114年6月2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檢附之證據 14 聲證11 High Grounds公司變更最終受益人聲明書、Surewin公司變更最終受益人聲明書(105金上重訴30司法互助資料V卷第111-116、442-446頁) 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 卷二19 更一卷九第260頁(非供述證據編號536) 【原確定判決附件5.2.4第1頁編號14「文件標題」、[主要內容]欄之「RISK ASSESSMENT MATRIX、DUE DILIGENCE」[風險評估矩陣、實地查核(DD)、鄧文聰證件](本院金上重訴卷八第107至117頁)、原確定判決附件5.2.4第3頁編號49「文件標題」、[主要內容]欄之「RISK ASSESSMENT MATRIX、DUE DILIGENCE」[Surewin風險矩陣、D.D.](本院金上重訴卷八第437至450頁)】 左列聲請人提供之出處「105金上重訴30司法互助資料V卷」即本院金上重訴卷八。 114年9月1日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㈡(本院卷二第109至118頁)檢附之證據 15 聲證12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卷二119 無 無 本案共犯吳曉雲之判決 16 聲證13 幸福人壽與EFG銀行和解契約 未知 卷二181 無 無【原確定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㈠起訴時檢方移送卷宗代 號 案 號 A1 -A29 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2號 共29宗 A30-A34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3號 共5 宗 A35-A63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 共29宗 A64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5號 A65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偵字第3號 A66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押抗字第1號 A67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字第3號 A68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停字第1號 A69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逕搜字第1號 A70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逕搜字第2號 A71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號 A72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2號 A73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3號 A74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4號
㈡偵查及審理中聲請羈押、不服羈押、延長羈押、法官迴避之聲
請及(準)抗告等卷宗代號 案 號 B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0號 B2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偵抗字第305號 B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2號 B4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偵抗字第317號 B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更㈡字第3號 B6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偵抗字第355號 B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4號 B8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偵抗字第554號 B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82號(鄧文聰準抗告卷) B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77號(鄧文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 B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14號(黃正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 B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79號(黃正一準抗告卷) B13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93號(黃正一不服駁回具保卷) B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145號(黃正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 B15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07號(黃正一不服延長羈押卷) B16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0號(黃正一不服延長羈押卷) B17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80號(黃正一不服延長羈押卷) B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15號(鄧文聰聲請法官迴避卷) B19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62號(鄧文聰聲請法官迴避抗告卷) B2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6號(黃正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 B2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號(檢察官聲請羈押抗告卷) B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押抗字第1號(檢察官抗告卷)
㈢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移送併辦(原審乙卷)代號 案 號 C1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偵字第4號
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於104年11月4日函文影卷二宗代號 案 號 D1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助字第2 號卷一 D2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助字第2 號卷二
㈤本案扣押物影本卷(原審丙卷,內含光碟,共六宗)
㈥第一審卷(原審甲卷,共三十二宗)代 號 案 號 甲1-甲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共32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