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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威廷(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以管轄錯誤裁定駁回。㈡許姓員警於111年10月涉嫌偽造公文書;復因採尿不合法,經檢察官要求寫報告而心生不滿,遂教唆邱姓員警以矇騙方式對聲請人強制採驗。邱姓員警先於112年1月通知聲請人定期採尿,惟該通知書無分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再於同年2月盜用公文印、變造公文書,矇騙檢察官取得強制採驗書,再將聲請人帶回警局,違法扣留3小時餘,聲請人不願配合,遭邱姓員警等人強制帶往醫院採尿後,再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聲請人已於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第398號聲請重新審理時,就齊姓員警盜用公印文、偽造公文書,許姓員警於尿液加料、邱姓員警盜用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等事由提出聲請,懇請准予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駁回抗告;因該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而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6月6日、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卷第31至35頁),是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應於112年6月6日送達時確定。而上揭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㈡所示情事係發生於上揭裁定確定前,且係聲請人親身經歷之事,當非屬「知悉在後」之事,如欲以之聲請重新審理,應於上開裁判確定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6日)為之,惟其遲至114年5月1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㈠部分雖主張曾於112年7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因聲請之管轄法院錯誤,經該院以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惟聲請人既未提出抗告,則該案件程序因駁回確定而告終結,自不因聲請人上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而生合法繫屬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㈡又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㈡部分,前曾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

重新審理,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05、449、528、53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137、187、216、237、340、358、398、416、518、572號;114年度聲再字第73、181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聲請意旨亦自承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398號相同事由聲請重新審理,是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不合,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核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