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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佳明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周冠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5號、第30403號、第349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案發當天除了本案收件地點及毒品包裹存放地點外,證人陳

奕璋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亦為不可忽視之重要地點,蓋同案被告林鈺恆、陳俊男、楊家豪等人係以上開地點作為三人集合之地,並進行該日計畫的確認與商討,除進行上開事項之商討外,同案被告陳俊男表示,若本案無法成功,為卸責會將本案所有責任推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佳明(下稱聲請人),只因聲請人曾毆打過自己。

㈡再結合本案中對聲請人之相關指述均來自於同案被告呂學致

及林鈺恆等人,其等本具有利益衝突,是否具有可信度,誠有疑義,遑論同案被告林鈺恆與聲請人間本有嫌隙怨懟,原審中據以認定聲請人參與本案之證物,僅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鈺恆間關於「9-9-7」之相關對話紀錄,縱認查獲現場之毒品排列方式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同,亦不排除聲請人恰好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林鈺恆,同案被告林鈺恆等人為將本案責任推給聲請人,進而依照聲請人傳送之訊息,進行毒品之排列。

㈢綜上,同案被告楊家豪曾在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親身見聞同案被告林鈺恆與陳俊男間之卸責計畫,亦即本案東窗事發後,將所有責任推給聲請人,同案被告楊家豪之證詞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參與本案之任何關於毒品運輸之情事,更可證明其他同案被告對於聲請人之指述與真實狀況並不符合,甚至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情況於原審理程序中均未被提及,同案被告楊家豪之證詞亦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使聲請人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為釐清本案之始末,聲請傳喚證人楊家豪,以證實同案被告林鈺恆與陳俊男間之卸責計畫。

㈣另聲請人曾於民國107年因腦部動脈梗塞、罹患腦中風而急診

住院,嗣經醫院診斷患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無預兆偏頭痛及混合型高血脂等病症,若不暫時停止刑罰之執行可能將使聲請人之身體繼續惡化,致生重大不利影響,亦不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聲請人之訴訟協力,故請依法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呂學致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證人林鈺恆於偵查中、證人陳俊男、楊家豪、黃進豪於偵查中、證人林瑩昇、陳建綸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陳奕璋、駱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紀錄照片、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手機擷取蒐證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匯款收據、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手機基地台位置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0日北院忠刑淨111急搜22字第1110008484號及111年9月27日北院忠刑霖111急搜23字第111903967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64號函、搜索票、扣押貨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逕行搜索備查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及採證照片、通訊軟體、手機、筆記本、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跟監及搜索之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鑑定報告、通訊監察書暨監察譯文、匯款單、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547號鑑定書等證據綜合判斷,並於判決書內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業具體論析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涉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行,委無可憑。

㈡聲請意旨泛稱同案被告楊家豪曾於陳奕璋之住所,親耳見聞

林鈺恆、陳俊男間計畫若本案毒品運送失敗,即將責任推給聲請人,若傳喚同案被告楊家豪出庭作證,結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能產生合理懷疑,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云云。然:

⒈原確定判決針對聲請人是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係經原審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綜合判斷,又聲請人雖另稱關於「9-9-7」之相關訊息係其誤傳給同案被告林鈺恆,惟此亦經原審於判決中具體論述明確。

⒉證人楊家豪之證述是否可採,尚待調查審認,所舉之證據,

形式上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

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家豪到庭作證云云,然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