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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訓睿代 理 人 李瑀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年度113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處無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並聲請調查證據:

一、原確定判決係將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於110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收受另案被告蔡冠勛、陳昱鵬所匯款項暨予提領之金流事實合併觀察,並基於各該款項之來源係來自於告訴人被詐欺款項,且均透過層轉方式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聲請人再於短時間內提領完畢,以認定聲請人處理贓款方式與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第一層帳戶內贓款遭警方凍結,詐騙得手後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再由車手提領一空之犯罪模式與金流活動態樣相符,從而將本案「即匯即領」之金流特徵與詐欺、洗錢慣行犯罪手法相互連結,並資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而聲請人不否認與陳昱鵬、蔡冠勛均認識,惟未參與詐欺集團,其與陳昱鵬、蔡冠勛之間有賭博債務往來而收受涉案款項,且因背負債務而常期遭強制執行,故習慣即時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卷證之判斷與詮釋,深受陳昱鵬於110年9月11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暨由聲請人提領之款項,係與告訴人被害有關之前提事實認知所影響,惟該判決附表四之贓款金流圖僅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佐,且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收受陳昱鵬所匯款項暨聲請人隨後提領之客觀事實,對於陳昱鵬所匯款項之來源,則無解釋力可言。另觀諸陳昱鵬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9月8日15時48分許前後收得共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款項後,旋將款項轉出、提領,截至同日16時29分許34秒即卷內最後一筆交易紀錄時,帳戶內僅剩18萬4,286元,依此轉匯處分之頻率與速度,陳昱鵬嗣於3日後的同年月11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款項來源是否仍與告訴人沈億茹、李常先被騙部分有關,即有可疑。

三、原確定判決固認本案贓款金流之匯入、提領模式,均接近斯時郵局帳戶每日最高提領限額,符合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洗錢金流模式,惟斯時郵局帳戶之單日提領上限為15萬元,有制式之郵政金融卡約定條款【聲證1】可佐,且110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各計9萬9,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聲請人立即提領完畢,並無所謂接近斯時郵局帳戶每日最高提領限額之情況。又聲請人與陳昱鵬、蔡冠勛均有賭博習慣,與常民朝九晚五之作息不同,其等於凌晨匯款、提領尚無違和,並基於收受賭資之認知而收取匯款,與卷內蔡冠勛之證詞核無不合,而蔡冠勛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另案)亦強調因陳昱鵬積欠其賭債甚久,雖心知陳昱鵬生活圈較為複雜,可能涉入不法活動,仍強力催討,蔡冠勛雖基於其有預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而認罪,惟就有無參與詐欺集團則始終否認,而另案判決未認聲請人有何與之共犯之事【聲證2】,則聲請人所辯與陳昱鵬、蔡冠勛確有賭博往來,自非不得採信。另以「陳昱鵬」為關鍵字於裁判書及檢察書類系統查詢之結果,未見陳昱鵬有因110年9月11日前後之金流活動,遭判決成立詐欺、洗錢罪行或遭追訴乃至民事求償,則該部分款項是否涉及不法亦屬可疑。參以聲請人因積欠外債,常遭行政機關聲請強制執行,除有卷內本案郵局帳戶遭執行凍結之交易紀錄外,亦有數筆違規紀錄,因積欠罰鍰稅費而遭執行之狀況,有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違規查詢結果【聲證4】可參,則聲請人因而養成「即匯即領」之帳戶使用習慣,自不奇怪。

四、聲請人請求①調取陳昱鵬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9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之完整交易明細【聲調1】,以釐清陳昱鵬於110年9月11日匯予聲請人之款項是否與告訴人等遭詐欺有關;②函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是否有有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已結與未結之執行案件,及執行債權之數額【聲調2】,以佐證聲請人過去常遭強制執行而不習慣於帳戶內留錢。上述部分事證未據原審法院審酌、調查,符合新規性要件,經單獨或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有高度蓋然性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110年9月11日陳昱鵬帳戶轉帳至聲請人帳戶暨由聲請人提領款項與告訴人被害有關之認定,亦能與被告所辯相互印證、呼應。聲請人與蔡冠勛、陳昱鵬有賭天九牌之債務往來而收受涉案款項,主觀上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亦因自身積欠外債常遭強制執行,不習慣於帳戶內留錢,得以合理解釋卷內有「即匯即領」之金流特徵,聲請人是否確有詐欺、洗錢之罪,足生合理懷疑,又聲請人已收到案執行通知書,請鈞院審酌相關事證,准許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偵訊、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沈億茹、李常先之證詞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聲請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陳昱鵬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另案被告蔡冠勛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聲請人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第四層或第五層帳戶,於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經層轉匯至上開帳戶後,由聲請人、蔡冠勛、陳昱鵬擔任提領車手,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匯至下一層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確定判決亦就聲請人所辯因與蔡冠勛、陳昱鵬有賭博債務往來關係而收受涉案款項,並不知情款項來源,而無主觀犯意乙節,以蔡冠勛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陳昱鵬於110年9月8日轉帳本案告訴人沈億茹、李常先匯入之贓款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處有罪確定,難認聲請人所辯蔡冠勛、陳昱鵬匯入其帳戶均係為償還賭債乙情屬實,詳述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並以聲請人曾於105年間因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將詐欺款項轉至人頭帳戶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刑,故應知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應係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已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匯至本案郵局帳戶、繼而由聲請人提領之款項,僅係蔡冠勛、陳昱鵬償還之賭債,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贓款無關,聲請人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而:

(一)依原確定判決附表四贓款金流圖所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流向及時間,可知被害人沈億茹等2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款項即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其後①第三層帳戶於110年9月8日15時58分許、16時1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10萬元至蔡冠勛帳戶(第四層帳戶),不到10分鐘內即經提領48萬元完畢,接著於同日16時22分、23分各轉匯5萬元、4萬9千元(共9萬9千元)至聲請人本案郵局帳戶(第五層帳戶),聲請人於13分鐘內即提領完畢,②第三層帳戶於110年9月11日0時25分轉帳5萬元、4萬9千元(共9萬9千元)至聲請人本案郵局帳戶(第四層帳戶),聲請人亦於短短13分鐘內提領完畢。

上述贓款金流分別從第四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聲請人隨即領出之情形,核與現今詐欺集團為免第一層帳戶內贓款遭警方凍結,詐騙得手後即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即由車手提領一空之犯罪模式相符,而聲請人曾於105年間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將詐欺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其主觀上對於帳戶內有不明金流應係詐欺犯罪所得,斷無不知之理,是以,聲請人於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後又即時領出,符合以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洗錢金流模式,自堪信其與持有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之人應有緊密聯繫,始能在知悉告訴人所匯贓款已層層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之短時間內,將贓款全數提領一空。

(二)證人即共犯蔡冠勛於111年6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為什麼陳昱鵬在110年9月8日匯給你的10萬元,你又轉帳給張訓睿?)我不記得這件事情,那時候張訓睿也有在玩(按:指賭博),他錢都會當下都跟我算清楚,所以我沒有特別的印象,我跟他也有賭資往來但他不會欠我款項,我匯給他的金額可能是賭資」(原審金訴卷第142頁),可知蔡冠勛關於收受陳昱鵬之款項後又匯款予被告一節,先稱「不記得這事」、「他錢(賭資)都會當下都跟我算清楚」,旋改稱「我匯給他的金額可能是賭資」,先後供述反覆不一且避重就輕,尚難憑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復細究本案告訴人贓款自第一層帳戶層轉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可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即蔡冠勛、陳昱鵬帳戶)於110年9月8日16時22分及23分許、同年月11日0時25分許各計匯入9萬9,000元至聲請人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13分鐘內(即110年9月8日16時34分及35分許、同年月11日0時37分及38分許)分別經聲請人提領完畢,且告訴人沈億茹被騙匯款至聲請人提領中間僅相隔約1個半小時,時間緊密接近,足認聲請人對於蔡冠勛、陳昱鵬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乙節,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才會配合在告訴人遭詐款項經輾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全數提領。

(三)至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該等款項為賭債,並以蔡冠勛於另案中所稱陳昱鵬積欠伊賭債,即以不當方法取得之金錢償還債務,可見聲請人和蔡冠勛、陳昱鵬間之金流往來是賭博債務。而證人蔡冠勛於本案偵訊及另案中固稱陳昱鵬所匯款項為賭博積欠之債務,然蔡冠勛對於收取該等款項後旋即轉匯給聲請人之原因,前後說詞反覆而難採信,且蔡冠勛於另案中所辯陳昱鵬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陳昱鵬所償還之賭債一情,亦為法院所不採,有另案第一審判決書可參(即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與情理相悖而不可採之理由,則聲請人提起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提出交通違規查詢及繳納結果【聲證4】,主張因積欠外債經常遭到強制執行,因而於款項匯入帳戶後的短時間內提領利用。然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多筆交通違規繳費資料,其中違規日期在110年8月至111年12月間之罰鍰金額均為300元(本院卷第63-73頁),與聲請人提領之數額有明顯之落差,況依聲請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9月2日遭強制凍結1,278元(嗣於同年10月14日遭強制執行1,278元),時序上明顯早於聲請人提領本案贓款之時間(即110年9月8日、9月11日),聲請人之帳戶既已遭凍結部分款項,且政府實際執行之金額亦遠低於聲請人提領金錢之數額,殊難想像聲請人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有「即匯即領」之必要,反而更證其在本案中「即匯即領」之作業模式,合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並在短時間內將贓款領空之犯罪手法,堪信聲請人確實有提供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並擔任車手將贓款立即領出之行為。至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經核該等證據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符。

四、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取另案被告陳昱鵬於110年9月8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聲請函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與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無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執行案件(本院卷第29頁),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代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經陳昱鵬中信銀行帳戶流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流層轉情形,及聲請人辯稱其收到匯款後立即提領係恐遭強制執行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與依據,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