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明宏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
㈠、依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支付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業務,檢警卻偽造日月支付公司無該項業務之不實營業執照,構陷聲請人不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復以上開虛偽證據聲請搜索、監聽,並扣押聲請人財產(包括聲請人手機、電腦主機等),致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毀損;羈押聲請書更虛構「陳偉國」及「徐宏太」等不實證述,致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聲請人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㈡、共犯黃萬芳為警扣押之「日月同輝資金調動文件」與聲請人遭脅迫簽署之文件高度相關,且循日月支付公司帳戶交易紀錄查證資金流向,並調查不法詐欺網站之申請人及使用者,均可證明聲請人係遭他人脅迫、詐欺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未經營不法業務。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人所請,調查上開事證,亦未修復因檢警保全不當而毀損之手機,致聲請人無從提出有利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偽證及虛偽事實認定聲請人犯罪,致聲請人財產遭扣押、人身自由受限制,除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另請求返還本案扣押物,並解除對於聲請人銀行帳戶之警示。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或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未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憑證,逕指原判決所憑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所憑證言係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要件已有未合。況卷附日月支付公司基本資料,明載該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堪認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檢警偽造不實公司登記執照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係以徐宏太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日月支付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其持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與大陸人「陳偉國」共同經營臺灣公司,由「陳偉國」匯入款項後,指示其提領使用等語,佐以檢警依日月支付公司帳戶交易紀錄,調查匯款金流,參酌聲請人自承:日月支付公司帳戶交予共犯黃萬芳、「陳維國」後,其並未經手金流,不知悉帳戶款項來源及去向等語,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可見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意旨㈡所指之資金調度協議書及日月支付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援引帳戶交易明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原確定判決參酌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自陳:其係透過黃萬芳介紹,與大陸平台商合作在臺灣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服務;當時由大陸人「陳維國」與我聯繫相關事宜;我曾依「陳維國」指示,與黃萬芳臨櫃領款300萬元,並將帳戶存摺等資料均交予黃萬芳;後來我從EMAIL看到帳戶金流,覺得金額太大,想凍結帳戶,「陳維國」不接受,才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王耞禕等語,佐以聲請人扣案硬碟內其與黃萬芳、「陳維國」之對話語音檔譯文,顯示聲請人提供日月支付公司帳戶予共犯黃萬芳、「陳維國」後,尚與其等討論因帳戶金流數額龐大,是否開立發票,並商議帳戶如遭調查該如何應對等情;況依資金調度協議書內容,僅得證明日月同輝有限公司與大陸福州易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間,有借貸資金充值並以貨款等價對價交換之關係,實難認聲請意旨主張係遭他人詐騙、脅迫而交付帳戶等所謂之新事證可採。本案依聲請意旨所指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已存於卷內之其他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又聲請人為警查扣之手機,業經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進行數位鑑識,匯出通話紀錄、簡訊及聊天紀錄,有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亦無聲請意旨所稱手機毀損,未予復原之新事證。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說詞,認具有前揭再審之理由,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應返還扣押物或解除警示帳戶等,均非合法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應循各該程序,請求權責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事由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故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