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丞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6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丞宇(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當初係因想賺錢而在網路上求職,才會誤入歧途,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現又與告訴人李春英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其減輕刑期之機會,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之裁量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故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應否酌減其刑,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雖僅敘及其現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減輕刑期之機會等語,另在再審聲請狀後附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他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然對照其書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之供述與告訴人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智富通公司」新臺幣2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3號起訴書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三)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他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縱有依該調解筆錄履行,但此情至多僅涉及原確定判決所論加重詐欺等罪之宣告刑輕重問題,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實無礙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已通知聲請人於114年6月4日下午3時50分到庭陳述意見,惟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14年6月4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第47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