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又榮代 理 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0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易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7831、17832、18737、1955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113年度偵字第353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又榮(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強制部分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洛德(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民國110年3、4月間因為繳女兒學費,急需用錢,上網搜尋小額借貸,經聲請人跟我聯絡並談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扣除利息實拿4萬5,000元,且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並簽立本票。我繳息到同年11月就還不太出來,聲請人說還沒還到本金,必須簽汽車權利讓渡書(下稱讓渡書),對公司才有交代,並拿出讓渡書要我簽;當天晚上聲請人又約我談還款計畫,到場時,聲請人跟吳名軒直接上車,說我沒辦法把錢還清,要扣車做抵押,我拜託他們不要扣車,但他們態度強硬、口氣比較兇,僵持1個多小時後,我怕他們會打我,只好下車並交出雙證件,過了半個月我拿10萬元出來,他們才把車子和證件還我等語之證詞,即認聲請人涉犯此部分強制罪,惟林洛德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向聲請人借款,後來失業期間無法繳納利息,聲請人要求我先抵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以才親筆簽立讓渡書,過程中聲請人並無脅迫。事後因需要車子才能工作,聯繫不到聲請人擔心車子拿不回來,所以才去警局報案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蕭又榮到底有無強迫你把車抵押給他?)他不是強迫,只是他希望是這個結果,他對公司比較好交待;(問:…是否你想自由離開就可以離開?)他沒有限制我等語。足認林洛德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存在,然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林洛德之證詞能執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取林洛德上揭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重利部分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蔡盈溱(原名蔡雪芬,以下逕稱蔡盈溱)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就聯繫他們,一開始聯繫的是同案共犯陳昱廷(以下逕稱其名)跟聲請人,見面談借款時,陳昱廷、聲請人在現場了解我的狀況等語,即認聲請人涉犯此部分重利罪,惟陳昱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盈溱借款時,都是我一個人與她碰面洽談,金額跟付款方式都是同案共犯曾冠程確認同意,過程中,聲請人從未在場,該筆借款的金主也不是聲請人等語。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陳昱廷上開有利聲請人證述,竟以蔡盈溱有記憶錯亂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審酌上情,聲請人為此依
法聲請再審,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強制部分⒈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林洛德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林洛德及聲請人於111年1月20日所簽具、載有「雙方借貸均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歸還借貸資料與車輛,車號0000-00,雙方和解完成」之和解書、聲請人自承:我有借款給林洛德,因為他沒有還錢又跟我借錢,所以就把汽車抵押給我當作擔保,我就請他簽讓渡書、本票、借據並把車牽走等語之供述,以及吳名軒陳稱:當天林洛德開車過來本案當鋪旁,聲請人問我有沒有事,我說沒事,就一起去林洛德車上,聲請人問林洛德要不要還錢,兩人因而吵了起來,因為林洛德有簽車輛讓渡書,所以聲請人就說要把車子留下來當抵押,林洛德才會下車離開等語之供述,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聲請人確有要求林洛德簽具讓渡書,及與吳名軒一同坐入系爭汽車內、要求當場扣車並使被害人林洛德下車,且衡以該車既為林洛德之生財工具,當無任意交出致更無還款能力之理,並考諸雙方於車內商談時所處密閉環境、態度語氣及人數差異,堪認林洛德所證因不堪高利無法還款、恐遭對方毆打始下車並交付雙證件等情屬實,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此部分強制犯行。經核本件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單純未說明何以未採納林洛德前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尚非得執為依循再審程序救濟之理由。
⒉林洛德於警詢時係證稱:「簽立讓渡書過程中」,聲請人並
無脅迫等語,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讓渡書與扣車是兩件不同的事情(本院上訴卷第409頁),自難以簽立讓渡書之情狀,作為聲請人有無非法扣車之強制犯行認定之依據。又林洛德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謂:他不是強迫等語(本院上訴卷第408頁),然此等情詞,充其量僅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於聲請人當日行為之簡要評價,而非關於案發事實本身,無從拘束法院就事實之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至於林洛德可否自由離開現場,僅涉及聲請人是否另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問題,核與是否該當強制罪無涉。㈡重利部分⒈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蔡盈溱、蔡盈溱之配偶黃泓鈞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扣案蔡盈溱借款明細表及同案被告陳昱廷之供述,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因認蔡盈溱指訴聲請人等人共犯重利犯行。經核本件原確定判決尚難認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單純未說明何以未採納陳昱廷前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並非得執為依循再審程序救濟之理由。
⒉依蔡盈溱所述情詞,其係指證以Facebook(即臉書)向陳昱廷
詢問借款方式,進而與聲請人、曾冠程等人接洽借款事宜(原審易字卷一第376至378頁),可見原先並未認識聲請人,聲請人若未參與借款蔡盈溱之事宜,蔡盈溱何以能指證聲請人,以及聲請人涉案之於109年12月初與陳昱廷共同現身確認借款事宜、於109年12月25日與曾冠程、陳昱廷一同出面借款、於111年3月24日致電催討等具體犯罪情節,可見蔡盈溱所述要屬信而有徵。至於陳昱廷於114年2月20日在本院審理作證時,先係供稱:多方考量借給她的;出借之3萬元都是我出的;只有我一個人跟蔡盈溱見面而已(本院上訴卷第
396、397頁),嗣又翻稱:借款資金是曾冠程的;(問:你幫曾冠程出面接洽,是否有收取任何好處?)沒有,就是朋友幫忙而已;她(按指蔡盈溱)要跟曾冠程借錢,我要問曾冠程意見(同上卷第398至400頁),足見陳昱廷所述前後不一,且顯有刻意迴護其他共犯(包含聲請人)而自行承擔罪責之傾向,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詞,自難採信,而無從執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憑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