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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8號再審聲請人 吳貴如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貴如(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所稱聲請人侵占之款項,均係用在告訴人鄭適輝(下稱告訴人)所有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房貸交易出賣等相關事項及其個人之生活開銷等,絕無分文私用在聲請人身上,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房貸及買賣資金流向明細、告訴人與高詠麗協議書、買回同

意書、告訴人委託書、告訴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貸款資料。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發現告訴人有失智症,所言不

得為證,聲請人若知告訴人有健忘毛病,必不敢幫忙,以免惹禍上身。㈢林寶琴、李慶祥、蔣綱鵬、李大均簽收單各1件:其等均確實

有向聲請人領取由聲請人代理告訴人給付相關作業之款項,其等表示願意為聲請再審作證有收受代墊款。

㈣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聲請人之身體病症確甚為

嚴重,非健康之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因生病無法找出新事證。

㈤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月17日調解筆錄、相關給付憑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吳美嫻、蔡雅雯、余惠菁、告訴人

之證述、聲請人之部分供述、本案房地異動索引、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時,向告訴人表示得以透過本案房地以買賣等方式取得款項,遂透過代書蔡雅雯認識金主吳美嫻,由吳美嫻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締結買賣附買回之協議,出借260萬元予告訴人,前開260萬元經扣除蔡雅雯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後,其餘160萬元於同年1月11日轉入本案帳戶內,嗣扣除借款利息23萬4,000元、仲介費約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費約7,000元、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用約10萬元,剩餘108萬元,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同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陸續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說明聲請人所為:係單純好心幫忙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新證據㈠部分:

上開「房貸及買賣資金流向明細」,係聲請人就108年1月11日轉入本案帳戶之160萬元,自行製作之資金流向明細,其前於法院審理期間即已提出該明細作為答辯內容,顯非新證據。又其提出之告訴人與高詠麗108年5月8日協議書,已存在於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卷第129頁),與其另提出之告訴人與高詠麗於108年1月13日簽立之買回同意書、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書立之委託書、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書立之授權書、高詠麗與鄭豊斌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僅能證明本案房地交易過程,及告訴人受託處理本案房地之事實,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其中108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聲請人復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貸款資料(本院卷第347至351頁),主張其有繳國泰世華銀行3期利息共7萬3,125元。惟查,聲請人前於法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上開「房貸及買賣資金流向明細」中,即已記載其將本案帳戶中的8萬元用來支出「國泰世華利息3期73125元」,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及此,經審酌全案卷證後,仍認聲請人確具侵占犯行無訛。從而,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新證據,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新證據㈡部分:

聲請人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告訴人有健忘、失智之情形,然尚不能憑此即謂告訴人之證述係不實在,更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斟酌全案事證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新證據㈢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林寶琴、李慶祥、蔣綱鵬、李大均於114年5月間簽補之簽收單各1件,待證事實:其等均確實有向聲請人領取由聲請人代理告訴人給付相關作業之款項,其等表示願意為聲請再審作證有收受代墊款。惟查:

⒈證人林寶琴業於114年2月27日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理由中

已說明:「況卷附資金流向明細記載『108.2.04 林寶琴 支出30,000,仲介費、協助辦理本案』一節,且證人林寶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固亦證稱有收到告訴人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其亦明確證稱:我有聽說本案房地向金主借款的事情,但細節不清楚,我沒有幫忙協調錢莊的事,也不清楚260萬元借款的支出情形,本案房地成交、賣掉後,被告找我去幫忙整理房子,也有幫忙告訴人處理一些事情,是被告找我去幫忙整理房子,告訴人沒有請我幫忙,也沒有說要包紅包給我,紅包是被告包給我的,但這不是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顯見被告包紅包與證人林寶琴,並非用以支付仲介費,且林寶琴亦未參與協調本案房地借貸事宜,前開資金流向明細記載即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事後為卸責而自行製作,要無從以被告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8行至第5頁第10行),可見聲請人所提出「房貸及買賣資金流向明細」內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復提出林寶琴於114年5月20日簽補之簽收單,其上記載「本人於108年元月收到吳貴如女士代為支付仲介勞務費新台幣參萬元正」(本院卷第323頁),然所謂之「仲介勞務費」,與林寶琴到庭作證內容不符,仍難採信為真實。

⒉審酌本案聲請人最初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稱:本案房地買

家以屋頂坍塌而遲未給付100萬元尾款;於111年1月27日偵訊時又稱:屋頂坍塌買方要求貼錢而未給付100萬元,已聯繫買方並花費150萬元維修等語,並提出維修發票;於111年9月12日偵訊時改稱:買方說算了,所以我沒有給付150萬元,簽署承諾書係告訴人請我投資等語;112年6月5日偵訊時則稱:承諾書係因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需要安全感我才簽署等語,足見聲請人就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款項的說法反覆不一。復參酌前述證人林寶琴證詞與「房貸及買賣資金流向明細」所載不一致等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本案侵占之犯行甚明,其所主張、提出之林寶琴、李慶祥、蔣綱鵬、李大均於114年5月間簽補之簽收單各1件,經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寶琴、李慶祥、蔣綱鵬、李大均,亦核無必要。

㈤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新證據㈣部分:

聲請人提出其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待證事實:聲請人之身體病症確甚為嚴重,非健康之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因生病無法找出新事證。但查,此部分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之犯罪事實無關,此部分與聲請人另提出之他案新聞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新證據㈤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曾以其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相同證據方法,主張:告訴人未將雙方已成立調解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提出於法院,致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足認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刑度之判決,符合再審要件云云,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