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再審聲請人 林震孝即受判決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震孝(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耀宇於原一審審理時證稱:(民國104年)3月29日要出發前,林震孝有到我住處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承於偵查中則證稱:林震孝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鄭耀宇租屋處,抵達後,林震孝拿5萬元機票錢給我......當時鄭耀宇也在場等語;另證人林韋宏始終證稱不認識聲請人,比對證人李明承之證詞,回觀證人鄭耀宇於原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出國到柬埔寨幫忙拿毒品回台灣,旅費及機票錢是誰出的等語,倘若證人李明承所述當時鄭耀宇在場是事實,何以證人鄭耀宇會不知道聲請人有無交付機票錢予李明承,可見上開證人二人不具信賴誠實性格,更遑論證人李明承之後於原一審審理時稱:第一次去林震孝家時,他拿5萬元給我交代我去訂機票,28日叫我去他家拿9萬元等語,就該交付14萬元之地點係在鄭耀宇租屋處,或是聲請人家中,均未能有一致之證詞,其真實性有瑕疵,不能率然為有罪判決。

(二)本案有罪判決,無非取決於李明承於104年2月27日、3月25日,以及鄭耀宇於104年3月18日、21日、28日與聲請人有通聯紀錄,然聲請人所持之手機號碼為何,未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或附表有詳載情形,況聲請人經通緝到案後所查扣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支手機,均被原確定判汏認與本案無關,而李明承、鄭耀宇有上開5通與聲請人聯絡情形,亦未見原確定判決對該手機申登人為調查以釐清其使用人;後續證人林韋宏於104年4月8日返台遭查獲時至同年月19日之期間11日,依常理李明承、鄭耀宇理應會電聯該手機號碼,惟卷內查無李明承打給聲請人二次,聲請人在電話中跟鄭耀宇說把本案承擔下來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對此不提,實係因林韋宏出事後該二名證人有與聲請人聯絡情形,再如該二名證人所述,嗣後仍有與聲請人聯絡,均未能聯絡上聲請人,亦仍有通聯紀錄可證明鄭耀宇所述之真偽,未見原確定判決調查,難謂無遮拾片斷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有斷章取義為有罪判決之疏失,原確定判決豈能單憑證人李明承、鄭耀宇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有指示上開三名證人運輸毒品之行為。

(三)聲請人之住處,係屬於開放性之宮廟性質,任何信徒皆自由出入,證人李明承、鄭耀宇於此泡茶聊天,均有數年之久,與聲請人有借貸亦不足為奇,詎同案被告林韋宏出事後,同案被告李明承為求供出藥頭可減輕其刑而指述不存在之事實,卻又如上所述,漏洞百出,與同案被告鄭耀宇之說法不符,應係未事先磨合細節之情形所導致,較符合常理。

(四)原確定判決,在無通聯紀錄證明係聲請人與上開證人3等人聯繫,亦缺乏補強證據即羅織聲請人入罪,自屬可議,為此聲請再審,讓聲請人有再次受公平審判之機會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6月12日依法提訊聲請人,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同案被告鄭耀宇(犯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處罪刑確定)聯絡,邀同案被告鄭耀宇前去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住處,詢問近期有無意願找人同至柬埔寨,為其攜帶毒品海洛因回臺,每人代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無庸負擔旅費,同案被告鄭耀宇乃將之告知友人即同案被告林韋宏(所犯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等罪,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二人決定前往柬埔寨攜帶海洛因回臺,適聲請人同時間亦邀同案被告李明承(綽號黑龜,犯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去其上開住處,要求同案被告李明承至柬埔寨為其攜帶土產回臺,報酬30萬元,且無庸負擔旅費,到柬埔寨時自會有人接應,同案李明承因而答應,其後於104年3月29日凌晨,同案被告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向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發,同案被告李明承在該機場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以微信與林震孝聯絡時,經聲請人言明所謂的土產即係毒品後,其三人即與聲請人、在柬埔寨之綽號「董仔」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董仔」)共同基於運輸第1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搭乘班機前往柬埔寨,經安排入宿金邊之華夏飯店及旅遊,直到104年4月6日下午,「董仔」告知同案李明承可先讓1 人攜帶毒品回臺,即於104 年4月7 日晚間7、8時許,同案被告李明承、鄭耀宇趕赴金界賭場,向「董仔」取得大提袋(裡面裝有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毛重1241公克,以下稱本案毒品),並將之放入同案林韋宏所使用行李箱,嗣於104 年4月8日,同案被告林韋宏果搭乘中班機返台,因同案被告林韋宏托運行李經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始為警查獲,而同案被告李明承、鄭耀宇於同年4 月19日搭機返台,亦為警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又關於同案被告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搭機前往柬埔寨並入宿金邊之華夏飯店,同案被告李明承、鄭耀宇向「董仔」拿取本案毒品後返回華夏飯店,將之放入同案被告林韋宏所使用之行李箱,嗣同案被告林韋宏搭機時在海關為警查獲一情,業據同案被告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於偵查中、原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陳秀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卷內東南旅行社代辦出國手續收件請款單、東南旅行社行程表列印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林韋宏出入境資料及護照、林韋宏遭查扣之行李托運條碼、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鄭耀宇出入境紀錄、蒐證影像、刑案現場照片、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東南旅行社三重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明承與陳秀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以及扣案之本案毒品、行李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及編號1-1、2-1、3-1之SIM卡可佐。

(二)其次,關於聲請人事先如何提供運輸毒品之機會,如何與同案被告鄭耀宇、李明承聯絡,請其等至柬埔寨攜帶毒品回台,並承諾給予如何之好處,及同案被告李明承如何依照聲請人指示取得旅費並購買機票等情,同案被告鄭耀宇、李明承於偵查中、原一審審理時對此所為一致證述,且互核相符,佐以聲請人自承其事前知悉同案被告鄭耀宇、李明承是要前往柬埔寨,且有先提供金錢予同案被告李明承之不利於己供述,並有通聯紀錄可佐,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者,同案被告鄭耀宇、李明承就自身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均在監執行中,故同案被告鄭耀宇、李明承於聲請人另行通緝到案,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顯無動機藉由證述聲請人為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使自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倘非確有其事,同案鄭耀宇、李明承於本案審理時大可避重就輕,甚至改稱不記得或忘記了,何必甘冒偽證罪之刑責,仍明確證述聲請人涉犯本案為共犯,且同案被告鄭耀宇、李明承於上開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與其等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尤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耀宇於本案審判程序中,經檢察官詰問:「是誰找你在104年3月29日搭飛機到柬埔寨運輸毒品」時,僅答「是我跟林韋宏自己要去的」等語,依此證述內容可知,其有迴避牽扯聲請人涉案之情形,之後檢察官追問「所以柬埔寨那邊的人也都是你聯絡的嗎」,「那是誰聯絡的?誰給你到柬埔寨運毒的機會」,證人鄭耀宇方說是「林震孝」,並於後續交互詰問中翔實證述聲請人犯案情節(參見原一審重訴緝卷第109-121頁),在在顯示同案被告鄭耀宇、李明承均是因無法昧於親身經歷之事證,才會一再於偵查及本案審判程序中均具結證述聲請人確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依上情觀察,已足排除辯護人所指同案被告鄭耀宇、林明承證述聲請人共犯本案,係為減免其刑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核屬自然可信。

(四)又聲請人於105年9月8日始經緝捕到案,於105年9月9日第1次接受原審法官訊問時,雖仍否認犯行,但自承事前知道鄭耀宇、李明承要去柬埔寨,且李明承有先來借錢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27頁反面),此與本件運輸毒品之起運地就是柬埔寨,及本件共犯李明承之旅費即係由聲請人所給付等情相吻合;又聲請人於106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分2 次給付款項予李明承,以及李明承出國前有來告訴我,因要跟其借錢等語(參見原一審重訴緝卷第144頁反面、145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明承所證述為了柬埔寨的旅費才去找聲請人拿錢相符;再依聲請人於原一審審理時另稱:李明承拿錢是要開設麻將的賭場,約好1個月還,我只是賺1萬5000元利息而已云云(參見原一審重訴緝卷第145頁正反面),以及於其10

5 年11月11日原一審準備程序時,就其借給李明氶之款項,供稱:我還是跟奶奶借的,奶奶再去跟鄰居借,到現在還在付利息云云(參見原一審重訴緝卷第53頁)可知,聲請人手頭並不寬裕,何以聽到同案被告李明承要開賭場,竟為區區利息,大費周章麻煩家中長輩向他人借貸,之後另稱李明承取得金錢後出國到柬埔寨玩,凡此,足見聲請人辯稱其交付同案被告李明承款項,係因同案被告李明承要開設麻將賭場云云,容有疑問;另證人李明承於原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在麻將場工作時有跟被告借錢,因為要養家,不夠錢,每次1至3萬元不等,沒有很常借,但沒幾次,目前並無欠被告錢,沒有跟被告說借錢是要開麻將的賭場等語(參見原一審重訴緝卷第424 至425、433頁),足見聲請人辯稱李明承要開設麻將賭場才向其借錢之說法,顯不可採,是同案被告李明承係為出國旅費才會去找被告拿錢一情,應堪以憑認。

(五)另就聲請人於原審訊問時、於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於106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之辯解脈絡可知,其刻意迴避或隱暪同案被告李明承、鄭耀宇同時出國,及其等出國之目的地為柬埔寨等節,無非是刻意降低自己涉案之辯詞,方才反覆其詞,否則豈會連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李明承於得款後要前往東埔寨,及同案被告鄭耀宇有無與之同往等節,均一再翻異其詞,足認聲請人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六)復參以聲請人於104年3月29日凌晨同案被告鄭耀宇等3 人出發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前之104年2月27日、3月25日與同案被告李明承有2次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參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93頁、第225頁),另聲請人於104年3月18日、3月21日、3月28日與同案被告鄭耀宇均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參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09、220頁),而104年3月28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鄭耀宇行動電話聯繫前後,同案被告鄭耀宇與林韋宏均接連有數通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參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29至230頁)可查,然未見同案被告鄭耀宇與李明承間有收受話之通聯紀錄,而聲請人亦無與同案被告林韋宏有通話通聯紀錄,此有案內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參見原確定判卷第87至243頁),此與同案被告鄭耀宇、李明承所證述:被告分別與其等聯繫,使其等參與本件運毒經過等語之情節相符,至於同案被告林韋宏則係同案被告鄭耀宇承聲請人之命,接洽使之參與,凡此均可資作為同案共犯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佐證,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所證述,由聲請人主導並使同案被告鄭耀宇、林韋宏、李明承與在柬埔寨之「董仔」間,有運輸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關鍵所在,聲請人並負責提供其等來回機票及旅費、食宿費用等情之憑信性甚高。

(七)此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依證人鄭耀宇、李明承於偵查中及審判程序中所證述之內容,其等對聲請人與之聯絡並提供運輸毒品機會,並允諾自柬埔寨攜帶毒品回臺灣,每人即可獲得30萬元之報酬,此間由聲請人先行給付旅費予同案被告李明承,並由同案被告李明承負責收取護照、購買機票事宜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明確一致,且互核相符。又其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復有上開鄭耀宇、李明承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鄭耀宇、李明承彼此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可查,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證明聲請人確是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自無辯護人所指僅有共犯不利被告之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問題,且本件亦無辯護人所稱如同案被告鄭耀宇、李明承之證述如何有不一致等不可信之情形;何況,同案被告鄭耀宇、林韋宏所述其等前於103 年8、9月間一同出國,是否與聲請人指示運輸毒品有關一節,亦與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海洛因等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至於同案被告李明承、鄭耀宇對於本件犯罪相關細節,前後所述未盡一致,或彼此所述略有歧異,或與同案被告林韋宏所述稍有不同,究竟是否係因日久記憶模糊,抑為迴護被告而刻意低調淡化所致?即非全無疑義,不能僅以其等所述關於前揭犯罪過程細節上之輕微出入,即全盤否定同案被告李明承、鄭耀宇對於本件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以此主張共犯鄭耀宇、李明承之供述不可採信,即非可取。

(八)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從一重處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事證明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及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五、又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耀宇於原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承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同案林韋宏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或未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業如上開理由欄四、(二)至(四)之說明,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非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己。

(二)至於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至(四)所指摘:①聲請人所持之手機號碼為何,未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或附表有詳載情形;②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內與證人李明承、鄭耀宇聯繫之手機申登人未為調查以釐清其使用人;③卷內查無證人李明承打給聲請人二次,聲請人在電話中跟鄭耀宇說把本案承擔下來之情節,原確定判決對此不提;④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宏出事後證人李明承、鄭耀宇是否有與聲請人聯絡而未接通之通聯紀錄;⑤同案被告李明承為求供出藥頭可減輕其刑而為之指述,漏洞百出,與同案被告鄭耀宇之說法不符,應係未事先磨合細節之情形所導致;⑥原確定判決,在無通聯紀錄證明係聲請人與上開三位證人聯繫,亦缺乏補強證據即羅織聲請人入罪,自屬可議等以上諸節,俱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